徵稿通知
國家能源局重組後,《電力監管機構舉報處理規定》(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7號)、《電力監管機構投訴處理規定》(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8號)兩部規章適用主體、調整對象均發生了變化,已經無法滿足能源監管投訴舉報處理工作實際,需要廢止。為保持能源監管投訴舉報處理工作制度上的銜接,規範重組後的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能源監管機構監管職責範圍的投訴舉報處理工作,我們印發了規範性檔案《國家能源局關於印發<12398能源監管熱線投訴舉報處理辦法>的通知》(國能監管〔2017〕25號)。現就廢止上述兩部規章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入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進入首頁主選單的“立法意見徵集”欄目提出意見。
2.通過郵件方式將意見發至信箱。
3.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月壇南街38號國家能源局市場監管司(郵政編碼100824),並在信封上註明“舉報處理規定和投訴處理規定徵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7年9月16日。
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能源局
2017年8月17日
簽發令
第 17 號
主 席 柴松岳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具體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行使舉報權利,規範舉報處理工作,根據《電力監管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違反有關電力監管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的行為的舉報。
第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處理舉報應當依法、公正、及時。
第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舉報接待的時間和地點、查詢舉報事項進展及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項。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方式向電力監管機構舉報。
多人採用走訪形式舉報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接到通過郵寄信件、傳送電子郵件、傳真、登錄電力監管機構網站等方式進行的舉報,應當保存原始材料。舉報材料是電子形式的,應當列印。能夠與舉報人取得聯繫的,應當與舉報人確認舉報事項;不能與舉報人取得聯繫,應當註明情況。
電力監管機構接聽電話舉報,應當填寫電話舉報記錄。有條件的,可以錄音。
電力監管機構接待來訪舉報,應當填寫來訪接待記錄,經舉報人核對後簽字;舉報人不願簽字的,接待人員應當註明情況。
電力監管機構接到國務院交辦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移送的舉報,應當指定專人處理。
第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對舉報信件、舉報材料列印件、電話舉報記錄或者錄音、舉報來訪接待記錄、交辦或者移送的舉報材料進行登記、編號。
第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被舉報人基本情況清楚、有具體的違法事實、線索清晰並附帶相關證據材料的舉報,應當受理。
第九條 舉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監管機構不予受理:
(一)舉報事項不屬於電力監管機構職責範圍的;
(二)沒有明確的被舉報人或者被舉報人無法查找;
(三)沒有具體的違法事實或者查案線索不清晰的。
第十條 電力監管機構受理的舉報,由被舉報人所在地的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派出機構負責辦理。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派出機構認為舉報案件重大、情況複雜的,可以報請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辦理。
第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處理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電力監管機構處理舉報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 與舉報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二) 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
(三) 其他電力監管機構認為應當迴避的情形。
第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舉報處理決定:
(一)經調查核實,被舉報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其他處理;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二)經調查核實,被舉報人的行為未違法的,終止辦理,予以結案;
(三)舉報事項證據不足,無法查明的,終止辦理,予以結案。
第十三條 舉報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電力監管機構負責人批准後,可以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對具名舉報的舉報人,應當告知其延期理由:
(一)舉報事項複雜,涉及多方主體的;
(二)舉報事項調查取證困難的;
(三)舉報事項需要專業鑑定的;
(四)其他需要延長辦理期限的。
第十四條 舉報辦結後,電力監管機構有舉報人的聯繫地址、聯繫電話的,應當及時告知舉報人處理結果。
第十五條 舉報事項性質惡劣、社會影響較大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將被舉報人的違法行為及其處理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依法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泄露舉報人的舉報材料和相關信息。
第十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有功的人員和單位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泄露舉報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舉報材料,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舉報人應當對自己所舉報的內容負責。誣告、誹謗被舉報人,或者以舉報為名製造事端,干擾電力監管工作正常進行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