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監管機構投訴處理規定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 第18號, 《電力監管機構投訴處理規定》已經2006年1月17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主席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柴松岳。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發布,詳文如下。

徵稿通知

國家能源局重組後,《電力監管機構舉報處理規定》(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7號)、《電力監管機構投訴處理規定》(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8號)兩部規章適用主體、調整對象均發生了變化,已經無法滿足能源監管投訴舉報處理工作實際,需要廢止。為保持能源監管投訴舉報處理工作制度上的銜接,規範重組後的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能源監管機構監管職責範圍的投訴舉報處理工作,我們印發了規範性檔案《國家能源局關於印發<12398能源監管熱線投訴舉報處理辦法>的通知》(國能監管〔2017〕25號)。現就廢止上述兩部規章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入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進入首頁主選單的“立法意見徵集”欄目提出意見。

2.通過郵件方式將意見發至信箱。

3.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月壇南街38號國家能源局市場監管司(郵政編碼100824),並在信封上註明“舉報處理規定和投訴處理規定徵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7年9月16日。

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能源局

2017年8月17日

基本簡介

電力監管機構投訴處理規定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電力市場秩序,規範投訴處理工作,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電力監管機構提出的投訴請求。

第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處理投訴應當依法、公正、及時。

第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電話、電子信箱、投訴接待的時間和地點、查詢投訴事項進展及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項。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電力監管機構、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侵害其合法權益,可以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方式向電力監管機構提出投訴請求。

多人採用走訪形式投訴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六條 投訴人提出投訴請求,應當向電力監管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訴書,內容包括投訴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和聯繫方式,被投訴人的名稱、住所和聯繫方式,投訴事項,投訴請求等;

(二)與投訴事項相關的證明資料,包括書面資料、照片、錄音、錄像等。

第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對投訴事項進行登記、編號。

第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自收到投訴事項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應當向投訴人說明理由。

第九條 投訴請求符合下列條件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受理:

(一)有明確的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

(二)有明確的投訴請求、事實和理由的;

(三)屬於電力監管機構的職責範圍的。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監管機構不予受理:

(一)投訴人與投訴事項沒有利害關係;

(二)投訴事項不屬於電力監管機構的職責範圍的;

(三)投訴事項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四)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應當由電力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先行處理的;

(五)投訴事項的內容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

(六)電力監管機構已經作出處理,投訴人又以同一事實或者理由再次投訴的。

第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受理的投訴,由被投訴人所在地的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派出機構負責辦理。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派出機構認為投訴情況重大、複雜的,可以報請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辦理。

第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處理投訴的工作人員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宣傳法制、教育疏導,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電力監管機構處理投訴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 與投訴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二) 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

(三) 其他電力監管機構認為應當迴避的情形。

第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辦理投訴事項,發現投訴事項不屬於受理範圍的,應當終止辦理,並告知投訴人終止辦理的理由。

第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辦理投訴事項期間,投訴人與被投訴人自行和解或者通過其他方式和解的,可以向電力監管機構申請撤回投訴。

電力監管機構作出是否準予撤回投訴,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經查明有違法行為的,不予撤回投訴,並繼續調查處理;

(二)撤回投訴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準予撤回投訴,終止辦理。

第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辦理投訴事項期間,發現投訴人、被投訴人有違反有關電力監管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的行為,需要立案調查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案調查處理。

電力監管機構辦理投訴事項期間,發現投訴人、被投訴人有違法行為,但不屬於電力監管機構查處範圍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進行處理。電力監管機構應當自作出移送決定之日起5日內告知投訴人。

第十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經調查核實,應當依照有關電力監管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分別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投訴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的,予以支持;

(二)投訴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據的,應當對投訴人做好解釋工作;

(三)投訴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的,不予支持。

電力監管機構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作出支持投訴請求決定的,本機構可以直接執行的,予以執行;本機構不能直接執行的,督促有關單位執行。

第十七條 投訴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電力監管機構負責人批准後,可以延長辦理期間,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告知投訴人延期理由:

(一)投訴事項複雜,涉及多方主體的;

(二)投訴事項調查取證困難的;

(三)投訴事項需要專業鑑定的;

(四)其他需要延長辦理期間的。

第十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辦結投訴事項,應當自作出投訴處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告知投訴人;對多人採用走訪形式投訴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將投訴處理結果告知其選出的代表。

第十九條 投訴事項社會影響較大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將投訴事項及其處理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電力監管機構處理投訴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權謀私,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投訴人應當對自己所投訴的內容負責。誣告、誹謗被投訴人,或者以投訴為名製造事端,干擾電力監管工作正常進行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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