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
第 19 號
《電力監管執法證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4月4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主席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5月15日起施行。
主 席 柴松岳
二○○六年四月七日
電力監管執法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監管,規範電力監管執法證的管理,維護電力投資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電力監管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電力監管執法證(以下簡稱執法證)是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從事監管業務的人員進行行政執法的有效證件。
電力監管機構從事監管業務的人員,應當按照本辦法取得和使用執法證。
第三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以下簡稱電監會)負責執法證的頒發和管理。
電力監管機構對本單位人員使用執法證的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申請執法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電力監管機構的工作人員,從事與電力監管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二)熟悉電力監管政策法規和專業知識,經過電力監管執法培訓並考試合格;
(三)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
第五條 電力監管執法培訓和考試,由電監會人事部門組織實施。
第六條 申請執法證,應當按照隸屬關係向電監會各部門、各派出機構提出。電監會各部門、各派出機構,應當對申請人員的資格條件進行初審,並向電監會人事部門提交符合條件人員的名冊和相關證明材料。
電監會人事部門審查申請人員的資格條件,向符合條件的人員頒發執法證。
第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從事監管業務的人員,在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核查、現場處罰、案件調查、事故調查處理或者執行監管決定等現場執法工作時,必須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
第八條 執法證限本人使用,不得轉借他人,不得毀損、塗改。
第九條 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暫扣其執法證:
(一)超越法定許可權執法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執法,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現場執法時未按照要求出示執法證的;
(四)執法態度蠻橫或者故意刁難當事人的;
(五)參加執法專門業務培訓考核不合格的。
執法證暫扣期限為30日。暫扣期間,持證人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條 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電監會審查,吊銷其執法證:
(一)超越法定許可權執法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執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故意毀損、塗改執法證或者轉借他人使用執法證的;
(四)濫用執法證或者利用執法證謀取私利、違法亂紀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被吊銷執法證的,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每年第一季度對本單位持證人員上年度的行政執法情況進行審驗,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收回其執法證。
執法證被收回的,本年度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重新接受電力監管執法培訓及考試。
電監會派出機構持證人員的年度審驗結果,應當報電監會人事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持證人對暫扣、吊銷或者收回執法證的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書面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電監會人事部門提出申訴;電監會人事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覆核,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十三條 執法證丟失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單位和電監會人事部門報告,在電監會網站和中國電力報上公告聲明作廢,由電監會人事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補發。
第十四條 持證人因調動、退休、辭職、被辭退或者被開除等原因,不再從事電力監管工作的,所在單位收回執法證,由電監會人事部門註銷。
第十五條 執法證由電監會統一印製,統一編號,加蓋電監會印章。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