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12〕第1號
《邢台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2月8日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劉大群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邢台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護公眾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燃油、燃氣等為動力能源或者輔助動力能源,上道路行駛的各種車輛(鐵路機車除外)。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由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油箱和燃油(氣)系統向大氣排放和蒸發的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城市發展總體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並制定有關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和推廣使用優質車用燃油以及燃氣、電力等清潔能源。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是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發改、公安、交通、商務、質監、工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環保部門應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和宣傳教育,倡導有利於改善環境質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眾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意識。
第七條 市政府對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進口超過國家規定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銷售機動車應當附有生產廠家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證明。
第九條 從事城市公共運輸運輸及道路客運經營的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應當進行維護治理或者更新。
第十條 實行機動車環保分類標誌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市環保部門制定。
環保分類標誌應貼上於機動車前擋風玻璃右內上側位置予以標識。
禁止使用轉讓、轉借、塗改、偽造、變造、過期的環保分類標誌。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公安交管部門)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和道路交通流量具體情況,可以對特定環保分類標誌的機動車採取限制通行措施,並提前向社會公告。公安交管部門應當在限制通行的路段、區域設定相關限制通行標誌。
第十二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應當由依法取得省環保部門委託資質的排氣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排氣檢測機構)承擔。
第十三條 新購入機動車應當在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前,向機動車排氣檢測機構申請機動車排氣污染初次檢測。經檢測合格的,由市環保部門核發機動車環保分類合格標誌。
第十四條 在國家機動車環保車型目錄範圍內的新購入機動車,免除機動車排氣污染初次檢測。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前向市環保部門提出申請,由市環保部門直接核發機動車環保分類合格標誌。
第十五條 轉入本市的外地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省階段性排放控制要求,並經機動車排氣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對不符合國家、省階段性排放控制要求或排氣污染檢測不合格的外地機動車,公安交管部門不予辦理轉入手續。
第十六條 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制度。
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應當由排氣檢測機構按照規範進行。對不同種類或用途的機動車實施不同的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周期。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應與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和綜合性能檢測周期同步進行。對排氣檢測不達標的,市環保部門不予核發環保分類標誌,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出具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公安交管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
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前,排氣污染違法行為未處理完畢的,市環保部門不予核發環保分類標誌。
第十七條 環保部門可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抽檢,被抽檢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絕。
第十八條 環保部門對在用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監督抽檢的,應出示執法證件,並當場出示檢測結果。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對檢測結果不服的,有權按照規定要求覆核。
機動車經排氣污染監督抽檢不符合標準的,由市環保部門暫扣其環保分類標誌,並責令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到具有相應資質的車輛維護單位進行維修治理後,到排氣檢測機構進行排氣污染復檢。復檢合格的,返還其環保分類標誌。
第十九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二十條 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的保養和維修,採取有效措施保持排氣污染控制裝置處於正常工作狀態。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更改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二十一條 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機動車強制報廢有關規定,對維修或者改造後排氣污染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機動車予以強制報廢。
列入在用機動車高排放車型目錄的機動車到達報廢年限後不得繼續使用。
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標準的機動車不得進入舊車市場進行交易。
第二十二條 市環保部門應建立和完善包括機動車基本參數、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監督抽測、環保標誌管理、維修治理和燃油管理等信息在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及動態資料庫,實現資源整合、信息共享。
質監、公安、交通等部門,以及機動車排氣檢測機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等,應當及時向環保部門提供前款動態資料庫所需信息,並可以按規定使用相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排氣檢測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檢測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
(二)檢測設備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並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周期檢定合格;
(三)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
(四)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檢測費;
(五)建立檢測數據信息傳輸網路和檢測檔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排氣檢測機構工作人員,應當經過資格認證和技術培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維護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機動車排氣污染維護技術人員和相應的檢測維護設備;
(二)檢測維護設備應符合規定的標準;
(三)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維護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從事維護業務;
(四)建立完整的維護檔案,對機動車號牌、維護項目及維護情況進行詳細記錄,並與環保、公安交管部門聯網;
(五)對經維護的車輛出具出廠合格證,並按照規定承擔質量保證責任。
第二十六條 鼓勵、支持和推廣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潔車用燃料,禁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油。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加油(氣)站、油庫,應當對銷售的車用油(氣)質量標準予以明示。銷售柴油的,加油機應當安裝外置過濾設備。
車用油(氣)的質量監管,有關產品質量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儲油庫、加油(氣)站應逐步加裝油氣回收裝置,採取密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嚴格控制車用燃料對大氣環境和地下水的影響。
第二十九條 質監、工商等部門應當定期對車用燃料的銷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第三十條 製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對無法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沒收銷毀。
第三十一條 公安交管部門對機動車初次檢測達不到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不發牌證;年檢達不到排放標準的,不準繼續行駛;對抽檢的車輛,其排氣達不到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排氣檢測機構未取得省環保部門委託資質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檢測方法、標準和規範進行檢測以及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資質。
第三十三條 環保部門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