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1994年4月19日寧蒗彝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30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基本信息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瀘沽湖風景區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結合瀘沽湖風景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雲南省寧蒗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所轄之瀘沽湖風景區。
第三條 開發利用瀘沽湖風景區應在保護資源的前提下實行統一規劃,科學管理,綜合利用的方針。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按規劃在瀘沽湖風景區投資建設,誰投資誰受益。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瀘沽湖管理委員會,對瀘沽湖風景區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各有關部門密切配合的管理體制。
第二章 保 護
第六條 瀘沽湖風景區按三級保護。瀘沽湖水域及其島嶼,沿湖300米以內的區域為核心保護區,實行一級保護;一級保護區以外,湖盆山脊以內的區域為景觀保護區,實行二級保護;二級保護區以外的外圍區域實行三級保護。一、二、三級保護區的界線,由瀘沽湖管理委員會依據總體規劃結合實際具體界定。樹立界樁,標明界區。
第七條 一級保護區內必須嚴格保護原有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除按規劃統一設定的保護和遊覽設施外,不得建設其他設施。
二級保護區內需要開發的項目,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景觀影響評價,並按規定報批。不得新建改變地貌、影響景觀、污染環境的設施。
第八條 瀘沽湖最低水位為2689.8米(黃海高程,下同),最高蓄水位為2690.8米。一切開發活動必須嚴格控制在該正常水位內進行。
第九條 瀘沽湖水域必須保持國家GB3838-88《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中Ⅱ類標準。
禁止向瀘沽湖排放污水。
禁止向瀘沽湖及支流溝道傾倒土、石、尾、礦、垃圾、廢渣、禽畜屍體和其他廢棄物。
瀘沽湖周圍居民的人畜糞便和垃圾要逐步實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條 湖面除安全管理所必需的機動船外,禁止其他機動船運行。
第十一條 禁止圍湖造地、圍湖養殖、網箱養魚以及其他縮小湖面的行為。
第十二條 嚴格保護瀘沽湖水域水生生物,水產資源。禁止捕獵各種水禽、候鳥及蛙類。嚴禁炸魚、毒魚和電力捕魚等行為。
第十三條 凡利用瀘沽湖及其流域從事生物引種馴化和物種繁殖,必須通過研究實驗,經瀘沽湖管理委員會和有關部門審定,方可進行。
第十四條 對土石流較嚴重的湖西大漁壩河,由林業、水利部門負責組織營造防護林和河道治理。
對五馬河、三家村幽谷河、大咀溝和山垮溝兩側地帶的水源林、防護林及其他植被必須嚴格保護。
沿湖濱30米內營造環湖護林帶;湖周圍的荒山荒坡實行封山育林,按責任山範圍落實退耕還林,造林綠化。
第十五條 瀘沽湖風景區內嚴禁採伐林木、毀林開荒、採石、採礦、取土、獵捕野生動物和從事其他各種有害於瀘沽湖水域、景觀和生態環境的活動。
第十六條 瀘沽湖風景區內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其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達不到環保要求的,不準投產。
第三章 開發利用
第十七條 瀘沽湖風景區的開發利用,必須按照總體規划進行,嚴格依照《雲南省風景名勝區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申辦有關手續。第十八條 瀘沽湖風景區開發經營活動應當兼顧湖區人民利益,帶動當地經濟的發展,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第十九條 瀘沽湖風景區內的旅遊服務設施與景觀建築,其風格、形式、色彩等應與自然景觀相協調,並注重地方民族特色。
湖區村莊、集鎮的建設,必須按瀘沽湖風景區總體規划進行,並保留當地少數民族傳統的建築網路。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為投資者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多渠道招商引資。
第二十一條 在魚類產卵繁殖季節,實行定期封湖禁漁,任何組織和個人不準捕撈作業。
第二十二條 控制捕撈強度和漁具數量,合理確定各種漁具的網目尺寸和魚類的起水標準。
第二十三條 凡從事漁業生產的組織和個人,均應向有關管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按證書載明的作業類型、區域、時限和漁具規格數量等內容進行作業,並交納漁業資源保護費。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條 瀘沽湖管理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管理瀘沽湖的職能機關。主要職責是:(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
(二)組織實施各項規劃和具體管理措施;
(三)負責督促和協調各有關部門履行各自的管理職能;
(四)行使本條例賦予的有關行政處罰權;
(五)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協調對瀘沽湖的科學研究,培訓管理人才,提高科學管理水平;
(六)加強安全和衛生管理,維持風景區社會、生活、遊覽的秩序;
(七)協助鄉政府解決好湖區人民的生產、生活問題。
第二十五條 永寧鄉政府對瀘沽湖風景區行使行政管轄權的同時,應支持配合瀘沽湖管理委員會行使管理職權。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有關部門應各司其職,支持配合瀘沽湖管理委員會行使管理職權。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同涉及瀘沽湖管理的毗鄰地方政府協商組成聯合保護組織,制定共同保護開發公約。
第二十八條 進入瀘沽湖風景區從事科研、考察、影視拍攝等活動的國內外組織和個人,必須經瀘沽湖管理委員會同意並辦理有關手續。
任何組織和個人同國內外團體、個體簽署涉及瀘沽湖風景區的協定,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九條 凡到瀘沽湖風景區從事固定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必須經瀘沽湖管理委員會同意,方可辦理有關手續,按指定的地點和範圍內開展經營活動。
從事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必須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具體收費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所收費用專項用於瀘沽湖風景區的保護管理和建設。
第三十條 瀘沽湖風景區內的土地使用應納入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嚴格依法審批。
第三十一條 加強瀘沽湖航運管理。船隻的所有者和經營者,應嚴格遵守有關規定,主動接受管理部門進行檢查、丈量、登記和作業人員的考核,凡不合格的一律不準營運作業。
經營性的船隻,必須向航運管理機關申辦許可證,交納有關費用。
第三十二條 對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瀘沽湖風景名勝資源作出重要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瀘沽湖管理委員會給予處罰,並可以根據《雲南省風景名勝區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並處罰款。(一)違反規划進行建設的,責令其停止建設,恢復原狀;
(二)污染或破壞自然景觀的,責令其清除污染,恢復原狀或承擔修復費用;
(三)破壞瀘沽湖水源、水體、水面的,擅自採石、採礦、取土的,責令其停止破壞行為並賠償經濟損失;
(四)獵捕瀘沽湖水域的各種水禽、候鳥和蛙類的,責令其停止獵捕並視情況予以處罰;
(五)破壞景區遊覽秩序和安全制度,損毀旅遊設施的,給予警告、責令修復或承擔修復費用。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政違法行為,由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注意: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瀘沽湖公安派出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瀘沽湖管理委員會、瀘沽湖公安派出所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注意: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由寧蒗彝族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