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邊境口岸地區,是指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口岸所在地的邊境管理區。
第三條 凡在我省邊境口岸地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邊境口岸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建立健全環境保護機構,制定環境保護規劃,落實環境保護措施,促進環境保護和國民經濟的協調發展。
第五條 邊境口岸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綜合整治和城市(鎮)環境定量考核工作,並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席團)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六條 鼓勵發展環境保護產業、綠化美化環境產業、旅遊產業和生態農業;鼓勵企業開展資源綜合利用,並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七條 邊境口岸地區的建設、施工單位必須配套建設垃圾清掃、收集、儲存、運輸、處置設施,及時清運、處置建設施工過程中所產生的垃圾,防治環境污染。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指定的地點傾倒、堆放、填埋垃圾。
第八條 從境外引進技術和設備,應當符合無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要求;對其產生的污染,境內不能解決的,應當同時引進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九條 未經批准禁止從境外引進廢棄的車輛、機械在境內拆卸、改造。
第十條 禁止向國際河流及其支流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垃圾和油類、酸類、鹼類或者劇毒廢液等污染物質。
第十一條 禁止將境外的廢物在境內傾倒、堆放、運輸和處置。
限制進口可以作原料的廢物;確有必要進口的,建設使用單位必須進行風險評價,並編制《進口廢物環境風險報告書》,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再由省環境保護局簽署意見,報國家環境保護局批准後方能實施,其實施過程必須接受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二條 因環境污染產生的損害賠償糾紛,當事人可以向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申請處理,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涉外環境糾紛,必須報國家、省環境保護局並會同有關部門按涉外的有關規定協調解決。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生產,可以並處5000至10000元的罰款。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3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辦手續,可以並處3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其他法律、法規及規章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罰款一律上繳國庫,收取罰款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雲南省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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