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進出口商品檢驗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基本信息

(1995年11月27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27日公布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管理,保證進出口商品的質量,維護對外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進出口貿易、出口商品生產及進口商品銷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雲南商檢局)主管全省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其所屬分支機構負責管理所轄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雲南商檢局及其所屬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商檢機構)。
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進出口商品檢驗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經雲南商檢局考核認可的檢驗機構,經商檢機構培訓、考核認可的檢驗員,可以承擔指定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工作,並接受商檢機構的監督。
第五條 雲南商檢局根據本省對外經濟貿易發展的需要,對未列入國家《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種類表》的進出口商品,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調整《雲南省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種類表》,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雲南商檢局公布實施,並報國家商檢局備案。
第六條 進口商品未經檢驗的,不準銷售或者安裝使用;出口商品未經檢驗的,不準發運、進口。
凡列入國家《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種類表》和《雲南省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種類表》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必須經過商檢機構或者其指定和認可的檢驗機構檢驗。
對前款規定以外的進出口商品,商檢機構可以抽查檢驗並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生產或者加工的商品,使用國外註冊商標、品牌,並在國內市場銷售的,視同進口商品進行檢驗和監督管理。
第八條 對國家實施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制度的進口商品,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取得進口安全質量許可證後,方準進口。
第九條 進口商品的收用貨單位應當在進口商品貿易契約中約定與該商品有關的檢驗內容、檢驗依據、檢驗方法和索賠等條款。對關係國計民生、價值較高、技術複雜的重要進口商品和成套設備,收貨人應當在對外貿易契約中約定在出口國進行監造、監裝和裝運前預檢驗,以及保留到貨後最終檢驗和索賠權的條款。商檢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派出檢驗人員參加或者組織實施裝運前預檢驗、監造或者監裝。
第十條 出口商品的經營者應當在出口商品貿易契約中明確約定與該商品有關的檢驗內容、檢驗依據和檢驗方法等條款,並按契約或者有關規定向商檢機構報驗或者接受抽查檢驗。
第十一條 本省出產、生產、加工的出口商品,必須在產地或者省內口岸申報檢驗。未經商檢機構進行產地或者本省口岸檢驗的,不準發運出口。
前款規定的出口商品經產地檢驗合格後由我省口岸出口的,發貨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口岸商檢機構報請查驗。其中鮮活類和易腐爛變質的出口商品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報運出口,逾期報請查驗、報運出口的,必須經口岸商檢機構重新檢驗合格後,方準出口。
第十二條 外商提出索賠的出口商品,發貨人必須在10日內向商檢機構報告。其中經商檢機構檢驗放行的出口商品需對外理賠時,須經商檢機構審定後才能理賠。理賠後,發貨人必須在20日內,將理賠結果報告商檢機構。
第十三條 凡生產出口商品包裝容器的企業,應當向商檢機構申請包裝容器的性能和使用檢驗,經檢驗合格後,方可用於包裝出口商品。外貿經營單位應當使用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的包裝容器包裝出口商品。
第十四條 雲南商檢局及其質量體系評審認證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出口商品生產企業的質量體系進行諮詢、評審和認證。
第十五條 商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提高工作效率,對報驗的商品要在規定的時限內及時檢驗出證;並向進出口商品生產經營者提供諮詢和服務。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商檢機構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警告,可以並處逃避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總值1%至5%的罰款。
第十七條 直接進口使用或者銷售未經檢驗的進口商品,由商檢機構強制補檢驗,可以並處有關商品總值1%至5%的罰款。經補檢驗合格的,允許銷售、使用;經補檢驗不合格的,由商檢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經檢驗屬於偽劣的出口商品,由商檢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和出口,可以並處有關商品等值以下的罰款。
逃避商檢機構檢驗,出口偽劣商品的,按前款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商檢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商檢機構及其指定或者認可的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省與台灣、香港、澳門地區之間進行貿易,其商品檢驗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雲南商檢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關聯法規

第六條 貨櫃檢驗費額
一、普通貨櫃驗清潔:每箱收費10元;
二、冷藏貨櫃驗清潔、溫度:每箱收費20元;
三、罐式貨櫃驗清潔:每箱收費20元;
四、裝箱鑑定(包括冷藏箱驗清潔、溫度):每箱收費30元;
五、拆箱鑑定(不包括驗殘):每箱收費20元;
六、承租鑑定:每箱收費15元;
七、退租鑑定:每箱收費15元;
八、風雨密鑑定:每箱收費10元;
九、封識鑑定,每箱收費10元。
上述費用一律按20英尺標準箱計費,每批最低費額為30元,拆箱鑑定,如需驗殘,加收貨值5‰的驗殘費。
第七條 危險貨物包裝鑑定費額
一、性能鑑定:
1.鐵桶(罐)、鐵塑桶(罐)跌落試驗收費100元;堆積、滲漏、液壓試驗每項收費60元。
2.塑膠桶(罐)跌落試驗收費400元;滲漏、液壓試驗每項收費60元;堆積試驗收費1000元。
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收費辦法(2) 來源: 作者: 日期:201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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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木箱、紙箱、木桶、纖維板桶跌落試驗,收費100元;堆積試驗收費60元。
4.紙袋、麻袋、塑膠編織袋、集裝袋跌落試驗收費50元。
二、使用鑑定:紙袋、紙箱、麻袋、塑膠編織袋,每件收費0.03元。其他每件收費0.07元,最低費額為30元。
第八條 其他費額
一、機械取制樣:每噸收費0.10元;
二、陸運口岸中外交接檢驗按商品總值的1.5‰收費;
三、進口成套設備駐廠監督管理費:每人每日10元;
四、實驗室考核認證費:實驗室與認證機構間的距離,200公里以內收費500元;200公里以外的收費1000元;
五、出口商品質量許可證審查考核,並簽發質量許可證,每證收費500元;
六、出口食品廠、庫衛生考核註冊費,每廠、庫收費500元。
第三章 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工作計費方法
第九條 進口商品檢驗、鑑定工作計費方法
一、一批到貨收用貨單位同時申請品質、重量等幾項檢驗項目的,應按規定費率費額分別計收檢驗費。
二、進口商品的品質檢驗,按抽樣檢驗代表全批商品品質的,對內對外均按全批收費。
三、進口貴稀金屬,單價每公斤超過1000美元的按每公斤1000美元的單價計算檢驗費。
四、進口機電儀商品的檢驗費,如屬主機或主機主要部件有問題的,可按主機的價值計費;如屬輔機或單項部件有問題的,可按輔機或單項部件的價值計費,如屬外觀缺陷、規格不符或短缺零件的,一般可收最低費額100元。
五、金屬材料經檢驗不合格對外簽發證書的,檢驗費按爐號、熔煉號或抽樣所代表不合格部分的商品價值,按對外費率費額計費。對同一批到貨,經檢驗部分不合格的,不合格部分按對外費率計收,合格部分按對內費率計收。經檢驗全部合格,按對內費率計收。對外按契約及標準規定的項目收費;對內按實際檢驗項目收費。
六、進口商品驗殘,可按殘損或短缺部分商品的價值計費。對已申請驗殘,為明確部分殘損商品的殘短程度,需要進行品質、效能、重量等檢驗的,不再另收費。
七、商檢局憑藥檢所等其他檢驗機構檢驗結果審核出證的,對內收簽證費10元,在對外簽發的證書上,均應按相應對外費率費額計算列明。
八、商檢局一般向申請單位實收檢驗費,但根據不同的檢驗方式,按商檢自驗、會同收用貨部門共驗和商檢局審核換證,分別收取全額檢驗費,1/2和1/4檢驗費。收用貨部門自行驗收檢驗合格,不需商檢局復驗出證的,不收費。
九、接受報驗的進口商品,商檢局不能自驗的項目,由商檢局委託其他檢測單位檢驗,其委託檢驗的費用,由商檢局支付,商檢局仍按規定的費率費額向申請單位收取。當委託其他單位檢驗費用高於商檢局規定的收費時,經商檢局核定後,可按其規定收費,另加10元簽證費,向申請單位收取。
第十條 出口商品檢驗、鑑定工作計費方法
一、出口單位申請同批出口商品品質、重量、數量和包裝等檢驗鑑定工作項目,按商檢局編號批次和規定的費率費額分別計收檢驗費。
二、出口單位申請品質檢驗,同時申請檢疫、衛生、細菌等項目,不需分別出證時,只收品質檢驗費。上述項目,如單獨申請檢驗出證的,每批收費30元。對於加驗黃麴黴毒素、農藥殘留量、抗生素、放射性物質、雌雄激素、鉛鎘含量等特殊檢驗項目的,則按國內委託檢驗標準另收費用。
三、預驗出口商品簽發預驗結果單,費用按出口檢驗費率費額計收。
正式出口時,換髮檢驗證書的,只收簽證費10元,直接放行的不再收費。
由內地商檢局檢驗,經口岸商檢局查驗出口的商品,內地商檢局已收取品質檢驗費的,口岸商檢局憑內地商檢局簽發的單證(包括檢驗合格檢定單,或加蓋檢驗合格檢定章的廠檢結果單)審核或查驗換證的,不再收取品質檢驗費,只收簽證費10元,無上述單證或貨物在口岸並堆整理的,檢驗費按規定費率費額計收(出口商品經內地商檢局鑒重並已收取鑒重費的,單證上除列明具體鑒重結果外,並應加注“已收鑒重費”字樣,口岸商檢局不再收鑒重費)。
四、出口商品經檢驗不合格,商檢局簽發不合格檢驗通知單的,其費用照收。不合格的商品,經商檢局同意,由工廠重新加工整理,報商檢局復驗一次的,收取半費,超過一次的,檢驗費按重新申請報驗計收。
五、出口商品超過檢驗有效期需重新檢驗的,出口單位須重新申請檢驗,商檢局重新檢驗後收全部檢驗費。
第十一條 每項檢驗費總額超過3000元的,超過部分按8折計收。
進口纖維類檢驗費不折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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