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飼料工業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十五條和平飼料原料、飼料產品的企業,必須執行國家、行業或地方的有關標準。 第二十七條飼料生產企業的檢驗機構,負責本企業產品的質量檢測工作。 第三十三條進口的飼料產品,必須標明產品的組成部分;進口飼料添加劑,必須取得國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登記許可證》。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飼料工業的管理,保證飼料質量,保障養殖業的發展和人民身體健康,維護飼料生產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內從事飼料工業產品生產、經營、儲運、進出口、質量監督檢驗的單位(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雲南省經濟委員會主管全省飼料工業,其辦事機構為儀器飼料工業辦公室;各地州市縣由飼料工業行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飼為工業。

第四條

飼料工業必須按照國家產業政策的要求搞好統籌規劃。凡是新安排的年班產5000噸以下(不包括5000噸)的飼料工業項目,包括外商獨資、合資、合作項目,必須取得縣以上同級飼料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同意;5000噸以上的飼料廠,必須取得省企業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同意,再按照項目審批程式報批。

第五條

縣(含縣、下同)以上,技術監督(標準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行使飼料產品質量監督權。各級飼料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在技術監督(標準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飼料產品質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飼料生產企業

第六條

從事飼料(含飼料添加劑和預混料、濃縮料,下同)生產的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保證產品質量需要的廠房、設備、工藝及儲運條件;
(二)具有保證產品質量的檢測手段或具有檢測資格的委託代檢單位;
(三)具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技術人員;
(四)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要求。

第七條

開辦飼料生產企業,應有企業主管部門及同級飼料工業行業主管部門批准檔案,有的產品還應依法取得生產許可證,通過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進行生產。

第八條

飼料生產企業必須嚴格按照產品標準組織生產,建立記錄和留樣檢測制度;必須按要求填報生產報表。

第九條

飼料產品生產應符合產品質量標準,並附有產品標籤、說明書和檢驗合格證。

第十條

飼料生產企業不得使用未經批准生產的飼料添加劑;需要在飼料中添加用於冶療的藥物,須向當地技術監督(標準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合法的獸醫處方。

第三章 飼料經營企業

第十一條

經營飼料工業產品和原料的企業或者個人,必須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經營第四章所列飼料產品的,還需持有經營許可證,方可經營。經營飼料藥物添加劑,還需取得縣以上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獸藥經營許可證》後,再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從事飼料經營的企業或者個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經營飼料產品的場所;
(二)具有保證飼料產品質量的存貯條件和設施。

第十三條

從事飼料經營,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準經銷沒有產品合格證和產品說明書的產品,未取得批准文號的飼料添加劑產品;
(二)不準改變原產品的成份,不準銷售與產品標籤或說明書不符的產品;
(三)不準銷售超過有效期、霉壞變質、污染及摻假的飼料原料及飼料產品。

第四章 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料的管理

第十四條

對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料、骨粉、石粉、魚粉、魚粉、羽毛粉、皮革粉等產品的生產和經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產許可證和經營許可證管理。

第十五條

新開辦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為的生產企業,須經省企業主管部門和飼料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同意,籌建完成後,由省經濟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對生產條件進行審查驗收。

第十六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第十四條中所列產品生產的企業,都必須申報生產許可證,經省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會同省經委儀器飼料工業辦公室組織審查,按產品許可證發放管理許可權辦理後,發給生產許可證,方可進行生產;經營企業,經飼料工業行業主管部門核准,發給經營許可證,方可經營。

第十七條

新研製的飼料添加劑,省企業主管部門應向省飼料添加劑技術審查小組報送有關資料和樣品,由技術小組審查鑑定後,上報國務院飼料工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生產使用。省飼料添加劑技術審查小組由省經濟委員會組織有關部門科技人員組成。
新研製的飼料添加劑報送審批前,應制定企業標準,並報當地技術監督(標準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飼料藥物添加劑的管理,按國務院《獸藥管理條例》執行。
第五章 包裝、標記、商標、廣告

第十九條

飼料產品的包裝、必須符合保證飼料產品質量和安全、衛生的要求,便於儲存、運輸和使用。

第二十條

產呂出廠必須有合格證、標籤和說明書。標籤的內容應當包括:產品名稱、商標、飼用對象、產品登記編號、淨重、生產年月日、產品有效期、廠名及廠址、執行標準的代號、編號、名稱。加藥產品、應註明“加藥”字樣。產品說明書的內容應當包括:產品名稱、主要營養成份及保證值、添加劑的組成成分及保證值、飼用對象及使用方法。加藥飼料應說明藥品名稱、含量及注意事項。如用標籤代替產品說明書,應當在標籤中增添產品說明書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配合飼料、濃縮飼料,用散裝運輸和散裝零售方式供套用戶的,可免貼標籤,但需附有產品合格證及產品說明書。

第二十二條

飼料產品商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規定由企業自願申請商標註冊。

第二十三條

飼料產品的廣告宣傳應實事求是,未經批准生產的飼料產品,不準進行廣告宣傳。

第二十四條

外國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含在我國境內的獨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在我省申請辦理飼料添加劑廣告業務的,除按規定辦理外,必須持有國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登記許可證》,並提供說明書。

第六章 質量監督和檢驗

第二十五條

和平飼料原料、飼料產品的企業,必須執行國家、行業或地方的有關標準。沒有上述標準的,應當制定相應的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並報當地技術監督(標準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飼料產品質量的監督檢驗,由各級技術監督(標準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徵得同級飼料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同意,授權具備飼料檢測條件的機構承擔。飼料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機構接受同級技術監督(標準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和飼料工業行業主管部門業務指導,其職責是:
(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飼料工業產品的市場和市場銷售的商品飼料進行質量監督檢驗;
(二)對申報省優產品和優質產品的複查檢驗;
(三)對申報省優產品和優質產品的複查檢驗;
(四)承擔新產品投產前的質量鑑定檢驗和產品質量認證檢驗;
(五)指導和幫助企業建立健全產品質量檢驗制度;
(六)完成各級技術監督和飼料工業主管部門交辦的檢驗任務。

第二十七條

飼料生產企業的檢驗機構,負責本企業產品的質量檢測工作。質量檢測人員有權直接向上級主管部門、飼料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反映質量情況和存在的問題。

第二十八條

各級飼料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有權派員到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了解飼料產品的質量情況,抽樣和索取有關質量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弄虛作假。質量監督檢查機構按國家規定收取檢驗費,檢驗機構應將檢驗結果通行被檢單位,對企業提供的技術資料負責保密。

第二十九條

各級飼料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和人員必須正確行使職權、堅持原則、秉公辦事,不得玩忽職守,營私舞弊。

第七章 進出口管理

第三十條

省經濟委員會配合省級有關部門管理全省飼料工業的進出口工作。

第三十一條

請引進飼料加工設備和技術,須經省經濟委員會審查批准後,才能按程式辦理進口手續。

第三十二條

我省飼料原料及產品的進出口貿易,由省對外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對外貿易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三十三條

進口的飼料產品,必須標明產品的組成部分;進口飼料添加劑,必須取得國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登記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進出口飼料的檢驗管理,由省進出口商品檢驗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檢驗法》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技術監督(標準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一)出廠飼料產品不符合質量標準或平品質量與標籤和說明書不符者;
(二)銷售超過有效期、霉壞變質、污染及摻假的飼料原料和產品者;
(三)生產銷售使用無批准文號或假冒他人商標、批准文號的飼料添加劑者;
(四)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進行生產經營者;
(五)未經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檢驗的進口飼料產品和添加劑,擅自進行銷售者;
(六)對未經批准生產的飼料產品擅自進行廣告宣傳者或進行虛假廣告宣傳者。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到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指的飼料添加劑是指為特定目的而摻入飼料中的少量和微量物質;添加劑預混料是指一種或多種飼料添加劑與某種載體或稀釋劑按比例配製的均勻混合物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雲南省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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