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文號】 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號
【發布日期】 1995-04-28
【生效日期】 第一條 根據《雲南省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規定,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環境保護先進單位或者環境保護先進個人的榮譽稱號,並給予是獎勵,獎勵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解決:
(一)在防治環境污染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在保護高原湖泊等自然環境或者農業生態環境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在環境科研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
(四)在利用廢水、廢氣、廢渣等廢棄物為主要生產原料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
(五)在環境管理、環境監督理、環境監測或者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
(六)在處理環境污染事故、 生態破壞事件及其他環保違法案件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
(七)在檢舉、控告污染或者破壞環境等違法行為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
第三條 對基本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條件之一的單位、集體和個人,由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獎勵。
第四條 違反《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並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條 依照《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對建設單位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法定代表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 依照《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有第(一)、(二)項行為之一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三)項行為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有第(四)、(五)、(六)項行為之一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有第(七)、(八)、(九)項行為之一的,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五)有第(十)、(十一)、(十二)項行為之一的,處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依照《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處以罰款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不按國家和我省規定繳納排污費的,依照《雲南省徵收排污費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九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和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的許可權有決定。
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行政處罰許可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罰款上交同級財政。
第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 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條例》 第六十一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實施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依據考評結果給予獎懲。考評內容和獎懲標準依照《雲南省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實施辦法》執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雲南省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4月11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發布的《雲南省環境保護暫行條例獎懲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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