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文號】 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6號
【發布日期】 1998-05-18
【生效日期】 1998-05-18 《雲南省燃氣管理辦法》已經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維護用戶和供應單位的合法權益,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雲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燃氣,是指供生產、生活及城鄉公用事業使用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制氣(煤制氣、重油制氣、新型合成燃料、新型燃氣)等氣體燃料,但不包括農村沼氣以及用於工業產品生產原料的天然氣、人工制氣。
本辦法所稱燃氣工程,是指生產、儲存、輸配等燃氣設施的建設。
本辦法所稱燃氣企業,是指生產、儲存、輸配、經營燃氣及生產、銷售燃氣用具、設施的單位。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儲存、輸配、經營、使用燃氣以及從事燃氣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理的,適用本辦法。
《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燃氣工作。
地、州、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燃氣工作。
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燃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宣傳實施有關燃氣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標準;
(二)組織編制和實施燃氣規劃;
(三)組織燃氣工程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和使用審查;
(四)負責燃氣企業和燃氣工程設計、施工單位資質管理;
(五)負責燃氣用具生產、銷售、維修、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
(六)配合有關部門對燃氣質量、計量進行監督管理;
(七)負責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以上勞動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的安全監察。
縣以上公安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的消防監督。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燃氣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發展燃氣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保障供應、方便用戶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管理
第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指導下編制燃氣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 燃氣建設資金可以採取國家投資、地方自籌、受益單位和個人合理負擔等方式籌集。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燃氣工程項目,必須符合燃氣規劃,報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按基本建設程式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必須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安全標準、規範和規程。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必須持有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等級資質證書。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擔燃氣工程的省外燃氣工程設計、施工、監理專業隊伍,應當持相應等級資質證書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方可進行燃氣工程單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
第十一條 總儲存量在500立方米或者集中氣化供氣在1000戶以上燃氣工程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同級勞動、公安等部門進行;總儲存量不足500立方米或者集中氣化供氣不足1000戶燃氣工程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由地、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同級勞動、公安等部門進行,並將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報告分別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勞動、公安部門備案。
燃氣工程設計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燃氣工程竣工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竣工驗收合格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燃氣工程設施使用許可證,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經營使用管理
第十二條 申請生產、經營燃氣的單位,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燃氣企業資質條件,並依照下列程式申領燃氣企業資質證書:
(一)向所在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資質申請,由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地、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二)經地、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到有關部門辦理槽車使用證、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危險品準運證。
(三)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發給《燃氣企業試運行證書》或者《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憑《燃氣企業試運行證書》或者《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方可辦理工商登記等有關手續。
申請生產、經營新型合成燃料、新型燃氣的燃氣企業,其工藝、產品必須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同級公安、勞動等部門進行安全技術論證或者鑑定。
第十三條 燃氣換瓶點、集中氣化站的設定,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及安全要求,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燃氣換瓶點、氣化站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 燃氣企業不得向未取得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或者燃氣換瓶點、氣化站經營許可證的經營性單位或者個體經營者轉讓、銷售燃氣。
第十五條 燃氣價格由省物價部門、財政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定。城市管道煤制氣實行政府定價,造成政策性虧損的,由同級財政按核定虧損額予以補貼。其他燃氣實行政府指導價。
禁止向瓶裝燃氣用戶收取開戶費。
第十六條 燃氣企業應當保證持續穩定供氣。因正常設備檢修必須停止供氣時,應當及時報經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將停氣及恢復供氣的時間提前3日通知用戶;因事故造成停氣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並通知用戶。供應管道燃氣的企業恢復供氣,不得在20時至次日6時期間進行。
燃氣企業需歇業或者停業的,必須提前2個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確認採取了保護用戶利益的措施後,方可辦理有關歇業或者停業手續。
第十七條 燃氣站(廠)、儲配站、調壓站、配氣站必須具備符合安全規範的生產設備和設施,配備安全經營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並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培訓,發放上崗證。燃氣槽車駕駛員、押運員、壓力容器操作工的培訓,執行勞動、公安部門的標準。
禁止從槽車、貯罐上直接灌裝氣瓶。
第十八條 燃氣企業必須制定用戶安全使用規則,對用戶進行安全教育,並提供諮詢服務。
第十九條 瓶裝燃氣用戶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臥室內使用瓶裝燃氣;
(二)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熱或者敲、砸、倒臥燃氣氣瓶;
(三)不得自行倒罐、排殘和拆修瓶閥等附屬檔案,不得自行改換檢驗標記和瓶體漆色;
(四)不得擅自安裝、拆移、維修燃氣用具。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用戶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臥室內安裝燃氣管道設施;
(二)不得擅自拆、改、遷、裝燃氣管道和用具或者抽取管道中的燃氣;
(三)按期交納燃氣費用。
第四章 用具設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的燃氣用具,必須具有生產許可證標誌、編號、生產廠家、產品合格證、安全使用說明書,重要部位應當有明顯的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無生產許可證標誌、產品合格證、安全使用說明書的燃氣用具。
第二十二條 銷售燃氣用具的,必須經燃氣用具檢測機構進行檢測,註冊登記並加貼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燃氣用具檢測合格標誌。
從事燃氣用具維修的人員必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培訓合格的,方可承接燃氣用具維修。
第二十三條 從事燃氣運輸的機動車輛,應當按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準運手續,在限定運距內運輸。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燃氣管道、調壓站、閥門井等燃氣設施的安全防火間距內,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堆放物品以及從事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對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安全又確需進行施工的建設工程,必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在燃氣企業現場監督下方可施工。
燃氣管道安全監察辦法由省建設、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燃氣儲配站、供應站,必須明確防火責任人,在醒目處設定禁火標誌,按照規定配備消防器材。
第二十六條 燃氣企業應當制定燃氣設施、設備安全管理制度,並向用戶公布報修電話,對用戶報修應當及時答覆和維修。
燃氣企業對燃氣設施、設備進行正常維護和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影響作業。
第二十七條 燃氣企業在搶修燃氣設施時,對有礙搶修的市政設施和其他設施,可以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並立即通知有關部門。造成損壞或者損失的,應當在搶修完畢後及時恢復原狀或者給予合理經濟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建設燃氣工程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或者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
無燃氣工程設計、施工、監理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接燃氣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以及省外燃氣工程設計、施工、監理專業隊伍,不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進行燃氣工程單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停工,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工程造價5%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未取得燃氣工程設施使用許可證,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並對擅自投入使用的單位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擅自在燃氣設施安全防火間距內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搭建,限期拆除;對燃氣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未取得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或者燃氣換瓶點、氣化站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燃氣經營業務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燃氣企業擅自向無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或者燃氣換瓶點、氣化站經營許可證的經營性單位或者個體經營者轉讓、銷售燃氣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轉讓、銷售,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註銷燃氣企業資質證書。
擅自歇業或者停業以及灌裝燃氣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用戶損失,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從槽車、貯罐上直接灌裝氣瓶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灌裝,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燃氣企業銷售無生產許可證和檢測合格標誌的燃氣用具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培訓合格,擅自從事燃氣用具維修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勞動、公安、工商、物價、技術監督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分別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從事燃氣供應、用具銷售業務以及從事燃氣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從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內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的,依照本辦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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