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母嬰保健工作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母嬰保健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逐步增加對母嬰保健事業的投入,保障母嬰保健工作的順利開展。
政府扶持貧困、邊遠、民族地區的母嬰保健工作,對貧困人群依法實行費用減免。
各地應當逐步推行母嬰保健保償責任制度。
第四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
計畫生育、教育、公安、民政等有關行政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各類醫療保健機構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許可,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服務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部門對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六條醫療保健機構在婚前保健服務中,應當開展婚前衛生指導、衛生諮詢服務和婚前醫學檢查。
第七條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在申請結婚登記前應當到當地縣級以上婦幼保健機構或者經地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鄉(鎮)醫療機構接受婚前醫學檢查。
第八條經婚前醫學檢查,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
對確診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經男女雙方同意,採取長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結紮手術後不生育的,可以結婚。嚴重遺傳性疾病診斷技術標準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第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開展婚前醫學檢查時,不得擅自增加或減少檢查項目。
第十條 婚前醫學檢查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婦幼保健機構應當在邊遠山區、民族地區開展巡迴婚前保健服務,指導、幫助經批准的鄉(鎮)醫療機構做好婚前保健工作。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十二條 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和村公所(辦事處)衛生所(室)必須按照職責,負責對育齡婦女和孕產婦提供醫療保健服務。
孕婦應當接受醫療保健機構提供的產前檢查服務,並有權了解保健內容和檢查結果。
第十三條 經產前診斷或遺傳病診斷髮現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或嚴重缺陷的,孕婦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
第十四條 嚴禁擅自進行胎兒性別鑑定。醫療保健機構認為醫學上確有需要的,必須報經地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鑑定。
第十五條 禁止溺棄、殘害女嬰;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婦女。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不得辭退處在妊娠期、哺乳期的女職工,並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特殊保護。
第十七條 孕產婦應當在有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
邊遠山區因條件限制,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婦應當由經過培訓合格,取得《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的接生人員實行消毒接生。
第十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和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出具統一制發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有產婦和嬰兒死亡以及新生兒出生缺陷情況的,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對途中生產的,由產婦戶籍所在地或新生兒出生地的醫療保健機構核實後,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第四章 嬰幼兒保健
第十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宣傳母乳餵養及科學育兒知識,為嬰幼兒生長發育提供醫療保健服務。
第二十條 新生兒出生後40日內,其撫養人應當到新生兒居住地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登記,由醫療保健機構按規定建立兒童保健手冊。
第二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和村公所(辦事處)衛生所(室)應當為嬰幼兒定期進行體格檢查和預防接種,並逐步開展嬰幼兒疾病篩查,對常見病進行防治和分類指導。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轄區內的托幼機構的衛生保健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和監督。
醫療保健機構對轄區內托幼機構的衛生保健工作進行技術指導和業務監督。
第二十三條 托幼機構應當建立衛生保健制度,招收兒童入園入托時,應當查驗其《兒童入託兒所、幼稚園健康檢查表》、《兒童保健手冊》、《兒童計畫免疫接種證》,符合規定方可招收。
托幼機構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健康檢查,並取得《健康體檢合格證》後方可從業。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四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母嬰保健工作規劃;
(三)培訓、考核技術服務人員;
(四)審批技術服務執業資格;
(五)組織開展母嬰保健科學研究,推廣先進的適宜技術;
(六)依法對母嬰保健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從事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單位必須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個人必須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或《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方可執業。審批發證許可權如下:
(一)從事孕產期保健、嬰幼兒保健、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和助產、家庭接生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二)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由地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批,並報當地民政部門備案。
(三)從事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的,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六條 母嬰保健工作實行保健監督員制度。
母嬰保健監督員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發證,並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婦幼保健機構的人員經費和基本業務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開展母嬰保健實行有償服務,所取得的收入,納入預算管理,用於發展母嬰保健事業,不得挪作他用。母嬰保健技術服務費用的項目和具體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下列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設立專項經費予以解決:
(一)母嬰保健技術服務中,對邊遠、貧困地區或者交費確有困難的人員實行費用減免的部份。
(二)依照《母嬰保健法》的規定施行終止妊娠或結紮手術的費用。
第二十八條 各級婦幼保健機構的編制數不得低於國家有關標準,並配備相應的技術人員。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加強對母嬰保健人員的培訓,並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必要的醫療保健設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有異議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結果進行醫學技術鑑定。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的具體辦法依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對婚前醫學檢查、產前診斷、遺傳病檢查中不能確診的疾病或不能確定的疑難問題,實行逐級轉診制度。 ·
第三十一條 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當查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鑑定證明,並進行備案。
公安機關在辦理出生嬰兒戶口登記時,應當查驗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擅自開展母嬰保健業務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醫療保健人員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或《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擅自開展母嬰保健業務或從事盈利性家庭接生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從事母嬰保健和醫學技術鑑定的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具虛假的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和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證明,所出具的醫學證明無效,由醫療保健機構或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執業資格。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並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托幼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建立衛生保健制度的;
(二)招收兒童入園入托,未按規定查驗其《兒童入託兒所、幼稚園健康檢查表》、《兒童保健手冊》、《兒童計畫免疫接種證》的;
(三)托幼機構工作人員未按規定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體檢合格證》的。
第三十五條 罰沒收入上繳國庫。
第三十六條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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