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以下簡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對建設工程場地進行的地震烈度覆核、地震危險性分析、地震動參數確定、地震小區劃等專項業務。
本規定所稱抗震設防要求,是指經地震安全性評價後,依法審定的地震烈度值或者地震動參數。
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和建設工程的有關單位及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和監督,並負責全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的審定工作。
地、州、市、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各級計畫、經貿、財政、建設、交通、水利水電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六條省設立地震安全性評審委員會,由有關部門的工程技術專家組成,負責對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進行審查、評定。
第七條下列重大建設工程或者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場地必須進行專門的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公路與鐵路幹線的大型橋樑和隧道、重要車站、高速公路、二類以上機場、重要的內河港口;
(二)裝機容量50萬千瓦以上的火力發電工程,裝機容量75萬千瓦以上的水力發電工程,電壓500千伏以上的變電站或者換流工程;
(三)大功率廣播發射台和電視台工程;
(四)大中城市長途電話樞紐的程控機主體工程;
(五)大中城市重要的供水、供氣、供電調度控制工程;
(六)基本烈度8度以上堅硬、中硬場地80米以上或者中軟、軟弱場地60米以上重要的高層建築;
(七)大中型水庫的大壩和城市上游的一級擋水壩;
(八)大型尾礦壩、貯油、貯氣、貯存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的設施;
(九)國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與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確定的其他重大建設工程或者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第八條本規定第七條範圍以外的建設工程,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可以不進行專門的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九條按照本規定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應當包括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並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有關部門不得批准立項和開工。
第十條按照本規定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證的單位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十一條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必須持有國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書,並按照證書級別及規定的範圍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
省外單位來本省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必須經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地、州、市、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進行資質驗證和項目登記。
第十二條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規範。
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地震安全性評價收費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三條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提出的評價報告,按照下列規定申報評審和審批:
(一)國家管理的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場地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經省地震安全性評審委員會初審後,報國家地震烈度評定委員會評審,其評審結論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其他建設工程場地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由省地震安全性評審委員會評審,其評審結論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九條的規定,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無評價許可證書或者超越證書級別及規定的範圍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其評價結果無效,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處警告或者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其評價結果無效,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取消其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資格。
第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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