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專利保護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調解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糾紛,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專利侵權糾紛,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雲南省專利保護條例

(2003年11月28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專利保護,維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及其推廣套用,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專利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工作。
工商、新聞出版、海關、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專利工作的需要,保障開展專利保護所必需的經費。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根據單位、個人的申請或者委託,組織專門從事智慧財產權研究的學術團體、相關社會中介機構和其他方面的技術、法律專家進行專利保護鑑定工作。單位、個人也可以委託依法成立的專利保護鑑定機構進行專利保護鑑定。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非法實施他人專利、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的行為,不得為上述行為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章專利管理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申請國內、國外專利,實施專利技術,開發專利產品,獲得自主智慧財產權。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資金扶持等優惠措施,支持企業引進、消化、吸收、實施專利技術,進行專利技術的二次開發創新。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專利管理制度,加強專利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八條專利權人可以以其專利權作價投資入股或者質押貸款。
以專利權進行質押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質押契約,並依法辦理質押登記。質押契約生效後,出質人應當將契約報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九條發明人、設計人和專利技術的主要轉化實施者,對經濟社會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和專利技術的主要轉化實施者的獎勵、報酬,單位與發明人、設計人或者專利技術的主要轉化實施者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所在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在發明創造被授予專利權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一項發明專利的獎金不低於三千元,一項實用新型專利的獎金不低於一千元,一項外觀設計專利的獎金不低於六百元;
(二)專利實施取得經濟效益後,應當在專利權有效期內,每年從實施該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稅後利潤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或者從實施該外觀設計專利的稅後利潤中提取不低於千分之五的比例,作為報酬付給發明人、設計人,也可以參照上述比例,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一次性報酬,對主要轉化實施者應當給予與其貢獻相當的報酬;
(三)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許可方應當在取得收益後三個月內從稅後收益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為報酬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四)專利權轉讓的,在獲得轉讓收益後三個月內應當從稅後收益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為報酬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五)採用股份形式以專利技術入股實施轉化的,發明人、設計人可以獲得不低於該專利技術入股時作價金額百分之二十的股份。
第十一條專利權人、專利實施被許可方,有權在該專利產品或者在該專利產品的包裝上標註專利標記和專利號。
第十二條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國有控股、參股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一)以專利技術作價入股或者專利權質押的;
(二)重組、變更、終止、破產涉及專利權的;
(三)從國外引進專利技術、專利設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參照前款規定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具備專利檢索資質的機構出具專利檢索報告:
(一)申請政府投入的重大科研立項和新技術新產品開發的;
(二)執行國家計畫的技術開發項目的;
(三)以專利技術、專利設備作為投資的;
(四)申請高新技術企業或者項目認定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出具專利檢索報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展覽會、交易會或者其他會展的展品,參展者未能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契約的,不得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參展。
第十五條從事專利檢索、專利評估、專利許可貿易、專利權轉讓等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應當具備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的資質,依法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後,方可從事專利中介服務。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專利服務中介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處理、調解和查處

第十六條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處理和調解全省涉外的、有重大影響的和跨地區的專利糾紛,查處有重大影響的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
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糾紛,調解本行政區域內跨縣的專利糾紛,查處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
縣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調解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糾紛,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專利侵權糾紛,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對下列專利糾紛進行調解:
(一)侵犯專利權的賠償費用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四)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五)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和調解專利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與專利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未申請仲裁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屬於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的範圍。
專利權人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實用新型專利侵權糾紛,應當出具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
第二十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收到處理請求書後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在七日內送達請求書副本,被請求人應當在收到請求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答辯。
被請求人不答辯的,不影響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本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期三個月。
第二十一條專利侵權糾紛立案後,在答辯期內被請求人向專利複審委員會提出宣告專利權無效請求的,可以憑專利複審委員會的受理通知書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出中止專利糾紛案件處理的申請,是否中止處理,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審查後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按時參加,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或者未經同意中途退出的,是請求人的,按撤回請求處理;是被請求人的,可以缺席處理。
第二十三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收到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舉報或者發現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查處結案。

第四章 行政保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侵權糾紛和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可以行使下列職權,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一)詢問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和證人;
(二)勘驗、檢查有關物品和現場;
(三)查閱、複製、登記保存與案件有關的檔案、契約、賬冊等原始憑證;
(四)調查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情況。
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或者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的案件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有明顯轉移、隱匿、銷毀與案件有關的物品的行為,導致證據可能滅失時,可以封存或者暫扣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請求人申請採取封存或者暫扣措施的,應當提供擔保。被請求人提供擔保的,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審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歸還暫扣的物品。
第二十五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可以採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權行為:
(一)侵權人製造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其停止製造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專利方法,並銷毀、拆解製造侵權產品或者實施專利方法的專用設備、模具;
(二)侵權人進口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產品的,責令其停止進口行為;
(三)侵權人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產品的,責令其停止銷售,並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四)侵權人許諾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產品的,責令其停止許諾銷售行為,消除影響,並且不得進行任何實際銷售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該產品。
第二十六條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成立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採取下列措施:
(一)在製造、銷售的產品、產品的包裝上標註他人的專利號的,或者製造、銷售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的,責令行為人消除該專利標記和專利號;
(二)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的,或者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的,責令行為人停止發布該廣告或者停止散發該宣傳材料,消除影響,並銷毀尚未發出的宣傳材料;
(三)在契約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的,或者在契約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的,責令行為人改正;
(四)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檔案、專利申請檔案的,責令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銷毀其偽造或者變造的專利證書、專利檔案或者專利申請檔案;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標記,專利號與產品難以分離的,責令行為人銷毀該產品。
對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予以公告,所需費用,由實施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為非法實施他人專利的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被侵權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為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啟封、轉移、處理被封存、登記保存物品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專利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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