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2008年5月29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8年5月29日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符合國家中小企業劃分標準,依法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企業。
第三條 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應當實行積極扶持、加強引導、完善服務、依法規範、保障權益的方針,為中小企業創立和發展創造有利的環境。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制定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對中小企業的發展進行統籌規劃,並督促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小企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建立和完善工作協調機制,制定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結合中小企業的特點和發展狀況,以制定中小企業發展產業指導目錄等方式,確定重點扶持和優先發展的產業,對全省中小企業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指導和服務。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小企業工作的綜合協調和指導服務,督促各項措施的落實。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中小企業進行指導和服務。
第六條 統計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中小企業統計制度,完善統計監測體系。
第七條 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業應當依法經營,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職業衛生、社會保障、資源利用、環境保護、質量技術、財政稅收以及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資金支持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安排一定的資金,主要用於下列扶持中小企業的事項:
(一)創業輔導、諮詢、服務和培訓;
(二)建立信用擔保、信用管理和社會化服務體系;
(三)支持形成自主智慧財產權、技術創新、技術進步和信息化建設;
(四)支持開拓國內外市場和國際合作交流;
(五)支持集群發展、實施品牌戰略、與大企業協作和發展循環經濟、推行清潔生產;
(六)國家扶持資金的配套;
(七)其他事項。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中小企業申請國債貼息資金、國家科技計畫經費、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其他專項資金和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支持中小企業開展股權融資、項目融資、智慧財產權融資以及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的直接融資;支持有條件的中小企業申請發行企業債券和在境內外上市融資。
鼓勵融資租賃和典當業為中小企業的融資提供服務。
鼓勵民間資本和各類風險投資機構投資中小企業。
第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完善對中小企業授信制度,擴大信用擔保貸款,為中小企業提供信貸、結算、財務、投資管理等服務。
鼓勵商業銀行和信用社等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改進服務方式,增加對中小企業的信貸支持。
支持有條件的地方依法組建面向中小企業的區域性中小銀行和合作金融機構。
第十一條 省、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產權交易市場,完善風險資本的進出機制,為中小企業結構調整、資產流動、產權交易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金融、稅務、工商、環保、質監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信用徵集、信用評價、信用檔案和失信懲戒等中小企業信用制度,其有關內容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工業經濟、農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推進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完善信用擔保機構享有的優惠政策,建立健全擔保機構準入、信用評估和風險控制等制度,加強對信用擔保機構的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中小企業發展的各種專項資金中,安排資金用於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設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
鼓勵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投資設立商業性信用擔保機構和企業間互助性擔保機構。

第三章 創業扶持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未明令禁止的領域,中小企業均可以平等進入。
鼓勵中小企業投資能源、交通、水利、環保等基礎設施建設和城市公用事業、社會公益事業建設;投資教育、醫療、衛生、文化、體育等行業;投資金融服務領域;參與山區、邊疆、貧困地區和農業產業化開發建設;與大企業開展協作配套。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小企業發展的需要,在城鄉建設規劃中安排必要的場地和設施,推進中小企業創業輔導基地建設,支持創辦各類中小企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中小企業的人才引進給予優先支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中小企業進入省級重點工業園區和特色產業園區集群發展。省級重點工業園區和特色產業園區應當創造良好的軟硬環境,吸引全省中小企業進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用多種方式,將存量建設用地、閒置廠房等改造為中小企業創業基地。
第十八條 中小企業可以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對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依法批准,可以使用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興辦中小企業。

第四章 技術創新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建立中小企業技術服務平台或者區域性、行業性技術中心,支持有條件的中小企業建立企業技術中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用於技術進步的專項資金,應當支持中小企業技術創新,重點支持擁有核心專利技術的中小企業。
第二十條 省級重點工業園區和特色產業園區建立的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地、產業化基地和科技企業孵化基地,享受國家和省的相關優惠政策和資金支持。
鼓勵中小企業發展高科技產業,承擔政府和有關部門的科技計畫項目和科研開發項目。
第二十一條 鼓勵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實施技術創新專利化,專利產品標準化;採用先進適用技術、生產工藝和設備,開發新產品,提高產品質量。
中小企業自主創新成果申報國內外專利或者申請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指導、服務和資金支持。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中小企業建立研究開發機構,提高企業自主研發能力、推動技術創新。經認定的省級以上中小企業技術研發中心,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技術創新資金支持。
鼓勵中小企業與科研機構、大專院校和大企業(集團)開展產學研合作,研發新技術,開發新產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十三條 中小企業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有關規定的投資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免徵進口設備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等稅收優惠。
第二十四條 中小企業用於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費用支出,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五章 市場開拓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創造條件,扶持成長型、科技型、生物資源開發型、農特產品加工型、外向型的中小企業開拓省外和國際市場。
第二十六條 政府採購對中小企業的自主創新產品,實行首購和訂購制度。
第二十七條 鼓勵民間資金投資建立為中小企業服務的區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業性產品購銷中心。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開展對外考察、招商、商品展銷等活動提供便利。
鼓勵中小企業開展進出口貿易、加工貿易、服務貿易等多種貿易形式和對外承包工程、勞務合作、對外投資等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中小企業以實物投資出境的設備、原材料以及零部件依法享受出口退稅及相關政策支持。
第二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環保等部門應當支持中小企業通過質量體系認證、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和產品認證等國際標準認證,鼓勵採用國際標準或者國外先進技術標準,提升產品質量。
中小企業的產品被授予中國名牌產品、國家免檢產品、地理標識產品、省級名牌產品和中國馳名商標以及省著名商標稱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六章 社會服務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鼓勵社會力量建立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輔導、技術支持、管理諮詢、信息傳遞、人才培訓、市場開拓、法律支持、智慧財產權保護等方面的服務。
政府資助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應當向中小企業提供免費或者低收費服務。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以及財政、稅務、工商、科技、國土資源、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媒體、網路等方式及時公布有關中小企業發展的產業政策、發展規劃、投資重點、市場需求等信息,為中小企業用地、環境保護、工商、財稅、融資、勞動用工、社會保障等提供便捷有效的服務。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教育、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在戶籍和檔案管理、子女入托入學、社會保險等方面給予中小企業員工平等待遇並提供相關服務。

第七章 權益保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公示收費項目、標準、範圍和依據。除依法設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外,任何單位和組織不得向中小企業新增收費項目。
向中小企業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應當執行收費登記卡制度,並出具省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不按照規定收費的,中小企業有權拒絕。
第三十四條 有關部門在辦理企業年檢、年度覆核、年度審驗時,應當主動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辦理相關手續,不得重複對中小企業進行檢查和檢驗、檢疫,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企業年檢、年度覆核、年度審驗事項,中小企業有權拒絕。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中小企業加入協會、提供贊助、訂購報刊雜誌、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有償服務;不得強制要求中小企業參加評比考核等活動;不得對中小企業同一項目重複評估、審計;不得強制中小企業到指定的中介機構接受有償服務;不得侵犯中小企業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和用工自主權。
第三十六條 中小企業認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監察機關投訴、舉報,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國家賠償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