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月13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5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雲南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民眾組織,依照憲法和法律及中國工會章程的規定,加強自身建設,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三條 工會應當組織和教育職工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行使民主權利,參與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發揮國家主人翁的作用;教育職工不斷提高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參加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維護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政權。
第四條 國家保護工會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地方各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工會的權利,支持工會依法開展活動。工會應當支持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依法開展生產、經營、管理活動和各項工作。
第五條 地方總工會、地區工會組織、產業工會發展和加強同各國特別是周邊國家的工會組織的友好合作關係。
第六條 依法組織和參加工會是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為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限制和剝奪。上級工會有責任幫助指導基層單位的工會組建工作。
第七條 依法建立的工會組織,不得隨意撤銷、合併或者將其歸屬其他部門;確需改變工會組織隸屬關係的,應當報經上級工會組織同意。
第八條 地方總工會、地區工會組織、產業工會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法人條件的,經地方總工會或者地區工會組織確認後,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工會主席為具有法人資格的工會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條 各級工會委員會委員及主席、副主席必須按照民主程式選舉產生。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確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當事前徵得同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第十條 自治州、自治縣以及少數民族職工較多的地方和單位的工會組織,應當重視推薦少數民族會員作為工會領導成員的候選人。
第十一條 各級工會建立女職工委員會,女會員不足二十五的設女職工委員。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委員在同級工會委員會領導下開展工作,維護女職工在政治、文化教育、勞動、財產、人身、婚姻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權利和特殊利益。
第十二條 基層工會一般按照職工總人數的千分之四配備專職工作人員。職工總人數不足二百五十人的,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時,工會組織應當從工人和工會工作者中依法推薦人民代表大會候選人。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起草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時,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物價、安全生產以及勞動保護、社會保障等重大政策、措施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研究,聽取工會意見。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與同級工會、政府部門與相應產業工會應當採取聯席會、情況通報會和其他方式,建立工作聯繫制度。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工會組織應當積極創造條件,依法建立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為所屬工會和職工提供法律服務。
第十六條 工會組織具體負責職工勞動模範和先進生產(工作)者的培養、推薦、宣傳、教育、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七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凡屬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必須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工作機構。國有企業管理委員會應當有職工代表(包括工會負責人,下同)參加,職工代表一般不少於管理委員會成員的三分之一。
國有獨資公司和以國有資產為主體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中,應當有一定比例的職工代表。工會負責人不是董事會成員的,可以列席董事會的有關會議。
實行承包、租賃的國有小型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保障職工的主人翁地位。
第十八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工會組織應當支持和組織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和私營企業應當支持職工依法組建工會組織,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研究決定職工工資、福利、安全生產以及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事項,應當事先聽取工會意見。
外商獨資企業和私營企業的工會有權就職工合法權益問題與企業經營者進行交涉、談判,協商處理。
第二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監事會,應當有適當比例的職工代表。
第二十一條 機關工會應當協助行政負責人加強機關的民主建設,關心職工生活,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二條 工會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契約。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集體契約。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上級工會應當監督集體契約的執行。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契約或者給予勞動者行政處分前,應當徵求工會意見。工會認為不適當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重新研究處理。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本單位工會。用人單位應當根據需要為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撥付經費,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地方工會、產業工會應當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五條 工會代表勞動者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有權對用人單位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提出糾正意見,用人單位拒不糾正,工會應當支持職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地方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有同級工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六條 工會依照國家規定參加新建、改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工作。經同級勞動、衛生等部門和工會審查、驗收合格後,方可施工、投放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條 工會發現生產過程中有危害勞動者健康的情況時,應當向企業負責人或者現場指揮人員提出解決的建議。情況緊急,危及勞動者生命安全時,工會有權要求現場指揮人員立即組織勞動者撤離危險現場,現場指揮人員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確保勞動者的生命安全。
對在生產過程中發生的傷亡事故和嚴重危害職工健康的問題,工會有權參加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凡建立工會組織的單位,應當按上月全部職工(含外籍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交當月的工會經費。工資總額的組成按照國家統計局的規定確定。
由財政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的工會經費在財政預算中列支。
第二十九條 工會經費由工會組織獨立管理和使用。各級工會應當建立經費預算、決算和審查監督制度。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工會經費的管理許可權。工會經費收支情況由同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審查,定期向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報告,並接受上一級工會組織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工會的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以及工會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處理。
第三十一條 地方總工會、地區工會組織及其所辦的文化、教育、醫療、體育等事業單位離休、退休人員的費用、實行社會統籌的,在統籌基金中支付;未實行社會統籌的,由同級財政負擔。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工會組織或者職工可以向有關機關申訴、控告,有關機關應當受理,並及時處理;造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阻撓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
(二) 隨意撤銷、合併、解散工會組織的;
(三) 隨意改變工會經費管理許可權,或者拒不撥交工會經費的;
(四) 侵占、挪用工會經費、財產的;
(五) 任意調撥、處理工會經費、財產拒不改正的;
(六) 限制工會依法行使職權和履行義務,或者對工會工作者、職工代表依法行使職權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三條 工會工作者玩忽職守,情節較輕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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