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為了推動和規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協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5年5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5月27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和規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與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方和企業方依法就企業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工資支付辦法、工資支付時間等勞動報酬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的行為。

第四條工資集體協商是決定企業工資分配的基本形式。

企業方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與職工方通過工資集體協商確定。

職工應當支持企業依法生產經營管理,合法地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企業方和職工方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訂立工資集體契約。

第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誠信的原則,兼顧企業和職工雙方合法利益,保障職工工資水平與企業勞動生產率、經濟效益以及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資集體協商的組織、指導,採取措施推進工資集體協商。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工資集體協商進行指導、協調,對工資集體契約依法進行審查,並對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地方工會、產業工會、行業工會依法組織、指導、協調企業工會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企業工會依法組織職工方與企業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契約,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選的代表與企業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商會、行業協會等企業代表組織,應當指導企業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通過勞動關係三方協調機制,共同研究處理工資集體協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章 協商代表

第八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企業工會推薦,並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閉會期間,可以經職工代表團(組)長、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通過,並提請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確認。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職工方協商代表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薦,並經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書面指定。

雙方協商代表缺額的,應當依法及時進行補充並通知對方。

第九條 協商雙方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職工方首席代表在本方協商代表中推舉產生;企業工會主席是職工方協商代表的,首席代表可以由工會主席擔任。

企業方首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書面指定的協商代表擔任。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單位人員擔任。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參加協商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方其他協商代表代理。

第十條 雙方協商代表人數每方為三至九人,且不得相互兼任。企業方的協商代表不得多於職工方的協商代表。

女職工、殘疾職工人數分別達到企業總人數百分之十以上的,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應當有女職工、殘疾職工代表。

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企業方協商代表;企業負責人、出資人、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職工方協商代表。

第十一條協商雙方可以從熟悉勞動工資、經濟、法律、財務等工作的人員中聘任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為職工方或者企業方提供諮詢服務。

第十二條協商雙方可以書面聘請本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的協商代表,但聘請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條協商代表產生後,應當於三日內在本企業公布。

第十四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工資集體協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二)參加工資集體協商,提出協商意見;

(三)及時向本方人員通報協商情況,聽取本方人員的意見建議,回答本方人員的詢問;

(四)代表本方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工資集體契約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協商代表的任期自協商代表產生之日起至工資集體契約履行期滿之日止。協商代表在擔任代表期間勞動契約期滿的,經協商代表同意,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協商之日。

協商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更換本方的協商代表。協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職責確需更換的,應當遵守本條例規定的協商代表產生程式,並書面通知對方。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為協商代表提供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

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其工資和福利等待遇不受影響。

職工方協商代表在履行職責期間,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企業不得解除、終止職工方協商代表的勞動契約或者扣發、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

企業確因工作需要變更職工方協商代表工作崗位的,應當事先徵求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的意見;涉及變更勞動契約約定內容的,企業應當與本人協商一致。

第十七條 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企業商業秘密,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

第三章 協商內容

第十八條 職工方和企業方應當就本企業下列多項或者某項事項進行集體協商:

(一)工資分配製度和工資分配形式;

(二)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

(三)本企業最低工資標準;

(四)津貼、補貼項目、標準以及其他福利待遇;

(五)計時工資、計件單價、加班工資計發基數和勞動定額標準;

(六)獎金和績效工資分配辦法;

(七)試用期、病事假、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以及各種帶薪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八)工資支付辦法、支付時間;

(九)工資集體契約期限以及變更、解除、終止的條件和程式;

(十)工資集體契約的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途徑;

(十一)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協商雙方協商確定的勞動定額標準,應當是本企業相同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職工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正常勞動條件下能夠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條工資集體契約中約定的工資標準不得低於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企業和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契約中約定的工資標準不得低於工資集體契約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一條工資集體協商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企業的人工成本;

(二)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工資指導線;

(三)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四)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五)上年度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六)企業長遠發展的需求;

(七)其他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企業利潤增長或者勞動生產率提高的,職工方可以提出增加工資的協商要求。

企業確因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企業利潤降低或者虧損時,可以向職工方提出不增加工資或者降低工資的協商要求。

第四章 協商程式

第二十三條職工方和企業方均可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一方提出協商要求的,另一方應當自收到要求之日起十日內給予答覆,並在答覆後十日內進行協商。

要求和答覆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明確協商時間、地點、內容、本方協商代表,並對本方主張作出說明。

第二十四條企業已經建立工會的,職工方根據下列規定向企業方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

(一)企業工會在聽取本企業職工意見的基礎上,對確有必要協商的事項可以組織提出;

(二)大中型企業五分之一以上的職工、小微型企業三分之一以上的職工有工資集體協商要求,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職工代表大會代表有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的,企業工會應當組織提出。

企業工會應當組織而未組織提出協商要求的,由上級工會責令改正。

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職工方可以在上級工會的組織、指導下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

第二十五條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書面委託的企業其他人員,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向職工方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

第二十六條在工資集體協商首次會議召開五日前,協商雙方應當向對方提供協商方案以及與協商方案相關的情況和資料。

企業方應當提供的情況和資料包括工資集體協商所需要的本企業上年度營業收入、淨利潤、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社會保險費用繳納情況等。

第二十七條工資集體協商一般採用協商會議的形式。協商會議由協商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首次會議由協商要求提出方首席代表主持,並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宣布議程和會議紀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協商的具體內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對方的要求作出回應;

(三)雙方就協商事項發表各自意見,開展充分討論;

(四)雙方首席代表歸納意見。

第二十八條工資集體協商會議應當由協商雙方共同確定一名非協商代表擔任記錄員。記錄員應當如實、客觀記錄,不得泄露協商內容和企業商業秘密。會議記錄由全體與會協商代表簽字確認。

第二十九條工資集體協商期限為六十日,自協商一方收到協商要求之日起至工資集體契約草案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之日止;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延長協商期限,但延長時間最長不超過三十日。

工資集體協商期間遇不可抗力導致協商無法繼續進行的,協商中止,待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後繼續協商。中止期間不計入工資集體協商期限。

第三十條工資集體協商自首次會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協商雙方均可書面申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協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進行協調。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對工資集體協商爭議進行協調,或者組織工會、企業代表組織等有關單位共同協調。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協調工資集體協商爭議,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協調。協調期間不計入工資集體協商期限。

第三十一條協商雙方就協商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企業方在七日內製作工資集體契約草案。工資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且經全體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工資集體契約草案方獲通過。獲得通過的工資集體契約,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

工資集體契約草案未獲通過的,自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閉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協商雙方重新協商修改並再次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

第三十二條企業方應當在工資集體契約訂立之日起五日內,將下列資料報送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

(一)要求書、答覆書;

(二)工資集體契約;

(三)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雙方協商代表名單以及代表資格證明;

(五)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的決議。

第三十三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工資集體契約進行合法性審查,發現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應當自收到工資集體契約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並通知協商雙方;協商雙方應當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異議的事項進行修改,並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十日內重新報送審查。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自收到工資集體契約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工資集體契約即行生效。

第三十四條企業方應當自工資集體契約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本企業全體職工公布工資集體契約;企業工會或者職工方首席代表應當及時將工資集體契約文本報送上級工會。

第三十五條工資集體契約期限為一至三年,由雙方協商確定。契約期滿前六十日內,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協商訂立或者續訂工資集體契約。

在工資集體契約有效期內,除第二十二條以及前款規定情形外,企業方和職工方不得再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

第三十六條工資集體契約有效期內企業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股權和註冊資本增減等事項,不影響工資集體契約的履行。

第三十七條企業方和職工方應當按照工資集體契約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協商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將契約履行情況每年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接受職工的監督。

第三十八條因履行工資集體契約發生爭議,雙方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工資集體契約:

(一)雙方協商一致的;

(二)企業因解散、破產等原因,致使工資集體契約無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資集體契約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工資集體契約約定的變更、解除或者終止條件出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工資集體契約要求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並說明理由。

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工資集體契約適用本條例規定的工資集體協商程式。

第四十條企業方或者職工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應當採用平和、理性的方式,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或者故意拖延工資集體協商;

(二)拒絕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三)阻撓上級工會指導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四)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企圖迫使對方接受其要求;

(五)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五章 行業性和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

第四十一條行業集聚或者小企業比較集中的區域,可以開展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訂立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契約。

第四十二條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內容應當包括本行業或者本區域的企業最低工資標準、工資調整幅度、勞動定額、工資支付辦法、工資支付時間等相關事項。

第四十三條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的職工方協商代表,由行業、區域工會選派,並經公示後產生。首席代表由行業、區域工會主席擔任。尚未建立行業、區域工會組織的,在上級工會指導下,由行業或者區域內的企業職工民主推薦產生職工方協商代表,首席代表從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行業、區域內的企業代表組織選派,或者由行業、區域內企業經民主推舉、授權委託等方式產生。首席代表由企業方協商代表民主推舉產生。

第四十四條已建立行業、區域職工代表大會的,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尚未建立行業、區域職工代表大會的,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契約草案應當徵求本行業、本區域職工的意見。

第四十五條經協商一致依法訂立的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契約,應當向本行業、本區域內企業和職工公布,對本行業、本區域的企業和職工具有約束力。

行業、區域內的企業與職工簽訂的工資集體契約或者勞動契約規定的企業最低工資標準或者職工工資標準,應當不低於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契約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四十六條 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程式,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協商程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因職工方協商代表履行職責而解除其勞動契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企業繼續履行勞動契約,並補發勞動契約解除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職工方協商代表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契約或者勞動契約已經無法繼續履行的,由企業依法支付賠償金。

企業因職工方協商代表履行職責而扣發、降低其工資、福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支付扣發、降低的工資、福利;企業逾期不支付的,責令企業按應付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加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將其記入社會誠信檔案,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

(一)拒絕或者故意拖延工資集體協商的;

(二)拒絕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

(三)不向協商代表提供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的;

(四)有其他阻礙開展工資集體協商行為的。

企業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可以對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企業三年內不得享受各級政府的獎勵和扶持政策;政府以及有關部門三年內不受理其在經營方面的評優評先申請,不授予其文明單位等榮譽稱號;企業經營者三年內不得參加勞動模範、優秀企業家等評優評先。

第五十條職工方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或者故意拖延工資集體協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

第五十一條職工方協商代表在協商和簽訂工資集體契約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撤銷其協商代表資格。

第五十二條企業方或者職工方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阻撓上級工會指導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企圖迫使對方接受其要求,或者有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協商代表或者其他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泄露企業商業秘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損害職工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或者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協調或者工資集體契約審查、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企業分支機構經企業授權同意,與分支機構的職工方就勞動報酬事項進行工資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工資集體契約,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七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依據

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制度是市場經濟的產物,是《勞動法》和《勞動契約法》規定的一項重要勞動法律制度,是市場經濟條件下調整勞動關係的重要手段。黨的十八大報告明確提出,“深化企業和機關事業單位工資制度改革,推行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制度,保護勞動所得”。國家“十二五”規劃綱要明確要求,積極穩妥擴大工資集體協商覆蓋範圍。2013年2月,國務院批轉《關於深化收入分配製度改革的若干意見》提出,“以非公有制企業為重點,積極穩妥推行工資集體協商和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2013年11月,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進一步要求,“健全工資決定和正常增長機制,完善最低工資和工資支付保障制度,完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制度”。這些都說明,黨中央、國務院對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制度的建立與實施,態度是鮮明而堅定的。因此,依法規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行為,建立和完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制度,符合黨中央、國務院關於保障和改善民生、促進科學發展的根本要求,對於構建和諧勞動關係,推動經濟社會持續穩定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近年來,我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有了較快進展。據統計,截止2013年10月底,全區簽訂的工資協定有15357份,涵蓋企業73728家,涉及職工280多萬人。就全區整體而言,目前仍存在認識不夠統一、協商不夠規範等問題:部分企業經營者“不願談”,推行工資集體協商還有一定阻力;部分企業職工和工會幹部“不敢談”,需要法律法規的有力支撐;工資集體協商雙方“不會談”,協商內容不具體、程式不規範、協商代表素質和能力有待提高。目前,我國規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法律、法規相對滯後,現行的最低工資規定、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集體契約規定等都屬於部門規章,而《勞動法》、《勞動契約法》、《工會法》等對工資集體協商只有原則性規定,剛性不足。因此,結合我區實際,總結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經驗,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規,進一步規範和推動我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開展和協商制度的建立,是十分必要的。
制定《條例》的主要依據是《勞動法》、《勞動契約法》、《工會法》。同時,參考借鑑了湖南、雲南等省的地方立法經驗。

 
二、起草與審查經過

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自2013年9月就開始著手對《條例》的立法進行調研、論證、起草等工作,根據2014年自治區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計畫要求,於4月份完成了草案送審稿送自治區法制辦審查。自治區法制辦對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後形成草案徵求意見稿傳送區直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徵求意見,並在廣西政府法制網全文刊登,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期間,還會同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總工會赴雲南省、四川省和區內的柳州市、桂林市進行立法調研,實地了解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情況。此外,召開了專家立法論證會和部分企業、職工代表參加的立法座談會,聽取各方面對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立法的意見和建議。《條例(草案)》已經2014年10月15日自治區十二屆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草案分七章,共五十一條。

三、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協商範圍
工資集體協商包括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和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近年來,黨中央、國務院對集體協商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決策和部署,多次強調要積極穩妥推進集體協商,完善集體協商制度,體現了黨中央、國務院對集體協商制度建設的要求不斷提高,也反映了集體協商工作不斷深入發展的實際需要。我區自2005年開展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工作以來,取得了一定成效,積累了寶貴經驗。考慮到我區各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差異,為了確保各地、各類企業有效開展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工作,逐步有序地擴大工資集體協商覆蓋範圍,根據經濟發展狀況,確定區別推進的工作原則,為此,草案第二條明確規定:“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範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二)關於協商代表
草案第二章明確了協商代表的產生、人數、職責、任期、義務等內容。為保證雙方協商代表能夠依法履行職責,真實反映本方意願、訴求,提高平等協商質量,草案第十六條專門對協商代表權益保護作出特別規定:一是保證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二是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其工資和福利等不受影響;三是為職工方協商代表的職業穩定提供保障,規定職工方代表在履行職責期間,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企業不得解除職工方協商代表的勞動契約。
)關於協商內容
協商內容是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的核心,既關係到企業的經濟利益,也關係到職工的切身利益。在協商事項中,共列舉了九項內容(第十八條),對職工的勞動報酬權益給予了更為全面的維護;同時對勞動定額標準和工資集體協商應當綜合考慮的因素作出了規範(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並強調“工資集體契約中約定的工資標準不得低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企業和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契約中約定的工資標準不得低於工資集體契約規定的標準。”(第二十條)。
(四)關於協商程式
為使工資集體協商工作更加規範化、制度化,草案第四章對工資集體協商要約的提出和答覆、協商會議的召開、協商期限、契約的簽訂和資料報送以及契約生效、公布等事項規定了比較系統的協商程式,明確了工資集體契約有效期和契約變更、解除或者終止的情形,使協商過程依法有序進行。
(五)關於行業性和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
為了切實保障小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滿足他們增長工資的合理訴求,需要建立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制度。
由於小企業數量增加較快,這些企業職工人數少且流動性較大,工會力量薄弱,難以單獨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為此,草案第五章專章規定了行業性和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強調對行業集聚或者小企業比較集中的區域,可以開展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這樣規定,對推進工資集體協商有著重要的作用,有利於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提高工資集體協商的覆蓋面。
《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在接到《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審議文本後,書面徵求了區直各相關部門及部分地市人大常委會意見,組織立法調研組赴區內外進行了調研,召開立法工作座談會廣泛徵求了工資集體協商工作涉及到的行政管理部門、行業組織、專家、學者、企業家、工會工作者、企業職工代表等的意見和建議,並於2014年11月7日召開委員會會議進行了審議。
我委認為,企業工資是勞動關係的核心,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可以為勞資雙方搭建平等對話的平台,引導職工理性合法表達訴求,促進勞動關係的和諧穩定。但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化,經濟結構和利益格局的調整,企業經營者追求利潤最大化和勞動者追求勞動報酬最大化的矛盾更加明顯。在工資集體協商工作中,也還存在著協商機制不健全、集體契約不規範、監管措施不力等問題。且現行的《勞動法》、《勞動契約法》和《工會法》對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的規定比較分散,過於原則,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結合廣西的實際情況,依法規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行為,建立和完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制度,對於切實維護企業與職工雙方合法權益,促進地區經濟持續穩定發展和社會和諧穩定具有重要意義。條例草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與現行法律法規沒有牴觸,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提出如下意見和建議:

一、關於適用範圍

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二款“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範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的表述不明確,“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範圍”是指適用主體還是協商內容,容易造成歧義,且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五十條規定了法規的適用範圍,第十八條規定了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建議刪除。

二、關於協商代表

1.根據有關法規規定,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要臨時解決的重要問題,由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協商處理,並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予以確認。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一款“職工方協商代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經職工代表團(組)長、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通過。”修改為“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個別職工協商代表可以經職工代表團(組)長、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通過,並提請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確認。”同時,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沒有對應的上一級工會,建議將“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職工方協商代表由上一級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薦,……”修改為“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職工方協商代表由所在地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薦,……”。
2.參照我國《集體契約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集體協商雙方的代表人數應當對等”,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一款“企業方的協商代表不得多於職工方協商代表”修改為“雙方協商代表的人數應當對等”。

三、關於法律責任

1.條例草案第四十六條是對應三十八條設定的法律責任條款,因三十八條包含了企業方和職工方雙方的禁止行為規定,建議增加對違反規定的職工方的法律責任:“職工方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以書面形式責令改正。”
2.為增強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自覺性和責任感,建議適當提高對違反規定的企業的處罰力度,在法律責任中增加一條,內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政府及有關部門3年內不受理其在經營方面的評優評先申請,不授予其文明單位等榮譽稱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將其列為不良信用企業,記入信用檔案,通過媒體向社會公開,並對其勞動保障執法年審不予通過。企業經營者3年內不得參評勞動模範、優秀企業家。”

四、其他

1.為鼓勵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開展,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七條第四款增加“……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2.協商雙方協商確定的勞動定額標準,由企業相同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職工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正常勞動條件下能夠完成的工作量決定,不符合實際情況,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九條修改為“協商雙方協商確定的勞動定額標準,應當是本企業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職工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正常勞動條件下能夠完成的工作量。”
3.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三十一條、三十三條中的“日”改為“工作日”。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解讀

5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表決通過,並將於2015年7月1日正式實施。

一、《條例》的立法背景

工資收入是職工主要生活來源,關係到職工的核心經濟利益和職工隊伍的穩定。全面推行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實現企業工資決定機制轉變,建立現代企業分配製度,形成企業工資正常增長與制約機制,保障勞動關係雙方合法權益,促進企業勞動關係協調穩定的重要保證。我國的工會法、勞動法、勞動契約法等法律早就明確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是一項重要勞動法律制度,黨的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全會進一步明確提出“深化企業和機關事業單位工資制度改革,推行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制度,保護勞動所得”、“健全工資決定和正常增長機制,完善最低工資和工資支付保障制度,完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制度”,最近中共中央國務院下發《關於構建和諧勞動關係的意見》(中發〔2015〕10號),也強調“以非公有制企業為重點對象,依法推進工資集體協商,不斷擴大覆蓋面、增強實效性,形成反映人力資源市場供求關係和企業經濟效益的工資決定機制和正常增長機制”。可以說,建立和推行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制度,既是貫徹落實中央關於構建和諧勞動關係戰略部署,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舉措,也是推進法治廣西建設、促進科學發展的根本要求。
近年來,在自治區黨委、政府、人大、政協的高度重視和大力支持下,在各級協調勞動關係三方四家的合力推動下,我區工資集體協商工作取得了顯著的成績,基本形成了“黨委領導、政府主導、三方合作、工會力推、職工和企業積極參與”的工作格局。據統計,截至2014年12月,全區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契約已覆蓋企業157908家,覆蓋職工總數為3403452人,建制率達87.84%。實踐證明,全面推進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工作,能夠減少因工資分配問題引發的勞動糾紛和利益矛盾,把勞動者的利益訴求納入理性合法的軌道,有利於促進勞動關係雙方理解溝通和真誠合作,有利於建立規範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贏、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為推動我區經濟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時,我們也應該看到,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化,經濟結構和利益格局的調整,企業經營者追求利潤最大化和勞動者追求勞動報酬最大化的矛盾更加凸顯。就全區整體而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目前仍存在認識不統一、協商機制不健全、監管措施不力等問題,比如部分企業經營者“不願談”,推行工資集體協商還有一定阻力;部分企業職工和工會幹部“不敢談”,需要法律法規的有力支撐;工資集體協商雙方“不會談”,協商內容不具體、程式不規範,等等。而我國規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的法律、法規相對滯後,勞動法、勞動契約法、工會法等法律對工資集體協商只有原則性規定,剛性不足,也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結合我區實際,總結我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的經驗,制定本法規,進一步規範和推動我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的開展,十分必要。

二、《條例》的制定過程和重要意義

2013年自治區人民政府將《條例》(草案)列為《自治區人民政府2013年立法工作計畫》立法調研項目,啟動了立法程式。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牽頭,自治區總工會、工商聯、企聯等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有關單位參與,對《條例》(草案)進行調研、論證等工作,於2014年4月完成起草,將《條例》(草案)報送自治區法制辦審查。經自治區法制辦調研、論證、徵求意見並進一步修改完善的《條例(草案)》,於2014年10月15日由自治區十二屆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於10月17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在深入調查研究和考察學習,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反覆研究論證的基礎上,《條例(草案)》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第十五次、第十六次會議審議,歷經十七稿修改,最後獲得通過,將於2015年7月1日正式實施。

這部法規的出台,填補了我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立法上的空白,將有效推進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的規範化和制度化,為企業和職工相互溝通、相互了解搭建了一個新平台,開闢了職工向企業有序表達合理工資訴求的渠道,為深化我區收入分配製度改革、構建和諧勞動關係提供了良好的法制保障,對於切實維護企業和職工雙方合法權益,促進我區經濟持續穩定發展和社會和諧穩定具有重要意義。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全文分為總則、協商代表、協商內容、協商程式、行業性和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法律責任、附則七章,共五十八條。具體內容如下:

第一章總則,共七個條文。內容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工資集體協商定義、性質、原則,政府、部門、工會、企業代表組織職責等。

第二章協商代表,共十個條文。內容包括協商代表、首席代表的產生程式,協商代表人數,協商指導員和協商代表的聘任,協商代表公布、職責、任期、權益及義務等。

第三章協商內容,共五個條文。內容包括協商事項、勞動定額、工資標準、協商考慮因素、工資調整協商等。

第四章協商程式,共十八個條文。內容包括工資集體協商程式、期限,協商爭議處理,工資集體契約訂立程式、期限及其變更、解除、終止等。

第五章行業性和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共六個條文。內容包括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內容、程式,協商代表的選派,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契約通過程式、約束力等。

第六章法律責任,共九個條文。內容包括企業、職工、協商代表、工會工作人員、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條例》規定行為的法律責任等。

第七章附則,共三個條文。內容包括企業分支機構依照執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等參照執行,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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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後企業工資和獎金怎么發?加班工資給多少?試用期、病事假、女職工孕產期的工資待遇有多少?均可由勞資雙方集體協商決定。7月1日起,《廣西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正式實施。5月28日召開的十二屆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廣西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時,自治區黨委書記、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彭清華指出,這部條例吸收採納了自治區政協開展立法協商所提出的意見建議,是充分發揮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在立法協商中作用的一次有益探索。

今年4月30日,自治區政協召開“《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專題協商會”,首次將立法問題作為專題協商議題。前期,自治區政協專題調研組先後召開了區直有關單位、企業代表調研座談會,並深入柳州、桂林、北海、崇左4市進行深入調研。

會上,委員們對《條例》(草案)的進一步修改完善提出建議,自治區總工會、工商聯、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國資委等區直單位和黨派團體也作了回應發言。會後,自治區政協綜合協商會上各方提出的建議,向自治區人大提出了15條意見和建議:“工資集體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協商雙方均可書面申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協調,但沒有規定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進行協調後仍未達成一致意見的該怎么辦。建議增加這方面的規定內容”;“在《條例(草案)》中增加勞方擅自解除勞動契約或者因協商達不到期望值而消極怠工、聚眾鬧事這方面內容的處罰規定”等。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這些意見和建議反覆推敲、多方論證,完全或部分採納吸收了12條。

《廣西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的頒布和實施,使本區內民營、國有、中外合資等各類企業中勞資雙方就工資、獎金漲降問題如何“討價還價”有了法律依據。條例規定,職工和企業均可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應約方自收到要求10日內給予答覆,並在答覆後10日內進行協商。如果雙方“談不攏”,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可進行協調;如果企業有拒絕或者故意拖延工資集體協商、拒絕提供或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等阻礙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行為,將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將受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3年內不得享受政府獎勵和扶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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