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江西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8號公布 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發布信息

江西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8號公布 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正文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第三章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和程式

第四章工資集體契約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五章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

第六章工資集體協商的爭議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具體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行為,保障職工和企業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企業工資集體協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方和企業方依法就企業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勞動報酬事項進行平等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工資集體契約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契約,是指職工方和企業方就企業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勞動報酬事項簽訂的專項集體契約。

第四條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平等、協商一致、誠實信用、兼顧企業和職工雙方利益的原則。

職工實際工資水平應當與企業勞動生產率、經濟效益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五條依法訂立的工資集體契約對企業和職工具有約束力。工資集體契約中約定的工資,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企業和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契約中約定的工資,不得低於工資集體契約規定的標準。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工資集體契約的簽訂和履行。

地方總工會、區域(行業)工會對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進行幫助和指導,對工資集體契約的簽訂和履行進行監督。

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等企業代表組織(以下統稱企業代表組織)對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進行幫助和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應當通過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處理工資集體協商中的重大問題,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將企業履行工資集體契約情況列入企業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

第二章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第八條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的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三至七人,並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雙方代表不得互相兼任。

女職工人數達到企業總人數十分之一以上的,應當至少有一名女職工代表。

第九條工資集體協商的職工方代表由企業工會推薦,並經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產生。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組織企業職工民主推舉,並經企業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後產生。

職工方首席代表由企業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企業工會負責人擔任。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職工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參加協商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方其他協商代表代理。

第十條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方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指定。

企業方首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擔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參加協商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方其他協商代表代理。

第十一條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的首席代表可以書面委託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或者其他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擔任本方協商顧問,為本方提供法律、法規和政策諮詢。雙方協商顧問不得互相兼任。

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同級地方總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從熟悉經濟、法律、工會、勞動工資、財務等工作的人員中聘任,並進行培訓。

第十二條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工資集體協商,提出協商意見;

(二)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工資集體協商情況並徵求意見,接受本方人員詢問;

(三)收集、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代表本方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工資集體契約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工資集體協商代表的任期至工資集體契約的期限屆滿之日止。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更換本方協商代表。確需更換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協商代表產生程式,並及時通知另一方。

第十四條企業應當保證工資集體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所必要的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應當視為提供正常勞動。

職工方代表在任期內,企業確因工作需要調整職工方代表工作崗位的,應當事先徵求企業工會的意見。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應當事先徵求上級工會的意見。

職工方代表在任期內,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企業不得與職工方代表解除勞動契約。

第十五條企業和職工在工資集體協商中,應當共同維護企業的正常生產、工作秩序,保守企業商業秘密,不得有威脅、收買、欺騙、打擊報復對方代表的行為。

第三章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和程式

第十六條工資集體協商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資集體契約的期限;

(二)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和工資標準;

(三)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

(四)津貼、補貼標準及獎金、績效工資等分配辦法;

(五)加班工資標準;

(六)計時工資、計件單價、勞動定額標準;

(七)學徒期、見習期、試用期的工資待遇;

(八)病事假和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以及各種帶薪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九)工資支付辦法;

(十)工資集體契約變更、解除、終止的條件和程式;

(十一)工資集體契約的違約責任;

(十二)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職工方和企業方協商確定的勞動定額標準,應當是本企業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職工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契約約定的時間內能夠完成的工作量。

第十八條雙方協商確定工資等事項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並以下列因素作為協商基礎:

(一)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人力資源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六)企業資產保值增值狀況;

(七)上年度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八)其他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因素。

第十九條職工方和企業方均可以提出工資集體協商的要求。

職工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會應當給予幫助和指導。企業工會可以在聽取職工意見的基礎上向企業方發出協商意向書;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上級工會可以在聽取職工意見的基礎上代為向企業方發出協商意向書。

一方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的,應當向另一方提交包含本方協商代表、協商時間、地點、內容等事項的協商意向書;另一方應當自收到協商意向書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書面回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進行工資集體協商。

職工方和企業方依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雙方應當自一方收到協商意向書之日起六十日內訂立工資集體契約。

第二十條工資集體協商一方在協商前可以要求對方提供其掌握的與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另一方應當在協商開始五日之前如實提供。

協商過程中,如需補充與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一方應當向另一方及時提供。

第二十一條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後,由企業方在七日內製作工資集體契約草案文本。

工資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草案通過後由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由職工方首席代表與企業簽訂。

第二十二條企業應當自工資集體契約簽訂之日起七日內,將工資集體契約文本以及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工資集體契約文本以及相關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就工資集體協商雙方代表資格、工資集體契約的內容和工資集體協商的程式向雙方送達工資集體契約書面意見。

工資集體契約書面意見對工資集體契約無異議的,工資集體契約即行生效;協商雙方在十五日內未收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書面意見的,視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無異議,該工資集體契約即行生效。

工資集體契約書面意見對工資集體契約提出異議的,工資集體協商雙方應當對提出異議的內容重新依法協商,並將修改後的工資集體契約文本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工資集體契約生效後,企業應當在五日內向本企業全體職工公布,職工方應當同時報送上級工會。

第四章工資集體契約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五條經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契約:

(一)工資集體契約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被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資集體契約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業因兼併、重組、解散或者破產等原因,致使工資集體契約無法履行的;

(四)工資集體契約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工資集體協商一方提出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契約要求的,應當向另一方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變更工資集體契約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工資集體協商程式辦理,並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

解除工資集體契約的,企業應當自工資集體契約解除之日起七日內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備案。

職工方可以將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契約的情況,書面報告上級工會。

第二十七條工資集體契約期滿或者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時,工資集體契約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工資集體契約期限由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約定,一般為一年。

工資集體契約期滿前六十日內,工資集體協商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協商程式重新簽訂工資集體契約。

第二十九條工資集體契約生效後,除出現本條例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解除和終止工資集體契約。

企業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不得與工資集體契約的規定相牴觸。

企業不得在工資集體契約有效期內,無法定理由或者非經法定程式,降低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或者其他職工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社會保險、福利等待遇。

第五章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

第三十條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築業、採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企業方代表進行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訂立區域性或者行業性工資集體契約。

第三十一條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的職工方代表由本區域、行業工會直接選派,並經公示後產生。首席代表由區域、行業工會主席擔任。

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方代表由本區域、行業內企業經民主推舉、授權委託等方式產生,或者由企業代表組織直接選派。首席代表由企業方代表民主推舉產生。

第三十二條經協商一致依法簽訂的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契約對適用範圍內的企業和職工具有約束力。

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契約範圍內的企業和本企業職工方單獨進行工資協商的,其約定的工資不得低於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契約規定的標準。

第六章工資集體協商的爭議處理

第三十三條工資集體協商中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申請協調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地方總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共同協調處理工資集體協商爭議。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協調處理工資集體協商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爭議複雜需要延期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並向爭議雙方書面說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五條因履行工資集體契約發生爭議,雙方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故意拖延工資集體協商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向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提供履行代表職責所必要的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造成無法簽訂、履行、變更和解除工資集體契約的;

(三)未按照規定將工資集體契約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將其記入企業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檔案納入政務公開的範圍,可以對企業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企業恢復職工方代表的工作,並補發被解除勞動契約期間應得的工資;本人不願恢復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企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的有關規定向職工方代表支付賠償金。

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企業補發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或者其他職工應得的工資等待遇。

第三十八條工會對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可以要求企業予以改正,企業應當在十五日內改正並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改正的,工會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九條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或者其他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企業商業秘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工會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損害職工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按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受省人大內司委的委託,現就《江西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工資是勞動關係的核心,是職工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工資集體協商制度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平衡勞資雙方利益、協調勞動關係的重要機制。黨的十八大報告明確提出,“深化企業和機關事業單位工資制度改革,推行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制度,保護勞動所得。”國家“十二五”規劃綱要明確要求,積極穩妥擴大工資集體協商覆蓋範圍。今年年初,國務院批轉發改委等部門《關於深化收入分配製度改革的若干意見》,提出以非公有制企業為重點,積極穩妥推行工資集體協商和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全國總工會部署,從2011年起用3年時間,基本實現已建工會企業普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因此,依法規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行為,建立和完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制度,符合中央關於保障和改善民生、促進科學發展的根本要求,對於構建和諧勞動關係,推動經濟社會持續穩定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近年來,我省工資集體協商有了較快進展。據統計,截止2012年底,我省組建基層工會74000餘家,涵蓋企業88492家,建會率達86%。已組建工會的企業中,開展了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87165家,覆蓋率達98.5%,涉及職工超過400萬人。所有公有制企業均已建立工會,並以各種形式開展了工資集體協商。但仍存在認識不夠統一、協商不夠規範等問題:部分企業經營者“不願談”,推行工資集體協商還有一定阻力;部分企業職工和工會幹部“不敢談”,需要法律法規的有力支撐;工資集體協商雙方“不會談”,協商內容不具體、程式不規範、協商代表素質和能力有待提高。目前我國規範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法律、法規相對滯後,現行的最低工資規定、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集體契約規定等都屬於部門規章,而勞動法、勞動契約法、工會法等對工資集體協商只有原則性規定,剛性不足。因此,結合我省實際,總結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成熟經驗,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規,進一步規範和推動我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開展和協商制度的建立,是十分必要,也是切實可行的。
二、起草過程

草案的制定工作始於2009年,歷時四年,數易其稿,先後完成了草案初稿、建議稿、徵求意見稿、送審稿的草擬與修改。2009年12月,赴萍鄉市及兩個縣(市、區)開展了前期立法調研。在此基礎上,對草案初稿進行了修改,並在全省工會系統徵求意見,形成了草案建議稿。2011年4月,省人大內司委召開全省人大內務司法暨聯繫點工作座談會,專門就草案徵求意見。6月,召開省直部門座談會,並在南昌、新余市開展調研,進一步聽取意見。7月,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陳安眾帶隊赴天津、河北進行了立法調研。之後,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專函徵求了省政府辦公廳的意見。省人大內司委會同省總工會對收集到的意見進行匯總,多次研究、論證,形成了草案徵求意見稿。2013年6月,省人大內司委再次發函徵求11個設區市有關部門對草案徵求意見稿的意見。7月2日,召開省直部門座談會徵求意見。在此基礎上再作修改,形成了草案送審稿。7月10日,省人大內司委召開全體會議進行審議,形成了相關議案。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草案共九章,四十條。

(一)關於制定草案的主要法律依據。我國勞動法、勞動契約法和工會法分別對建立集體協商制度、開展工資集體協商作出了規定,特別是勞動契約法第五章專門用一節篇幅,對簽訂和履行集體契約進行了明確規定,為制定草案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據。此外,中央及省委、省政府的有關政策規定、國家“十二五”規劃綱要、我省集體契約條例、有關部門規章等,也是本項立法的重要參考。

(二)關於草案的適用範圍。根據工會法第二十條關於“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以及我省集體契約條例的相應規定,草案第二條將適用範圍確定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同時在附則中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參照本條例執行。”這樣規定,不僅明確了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主體,也符合市場經濟條件下勞動關係主體多元化發展的實際。

(三)關於工資集體協商應遵循的原則。草案第四條第一款明確提出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平等、協商一致、誠實信用、兼顧企業和職工雙方利益的原則,其實質就是要在企業和職工之間搭建平等對話平台,努力實現勞動關係雙方協商共謀、機制共建、效益共創、利益共享。同時,第四條第二款明確規定,職工實際工資水平應當與企業勞動生產率、經濟效益和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第十七條規定了協商雙方確定工資等事項應統籌考慮的因素,其含義是:一方面,通過工資集體協商,實現職工工資在政府工資指導線、人力資源市場工資指導價、人工成本水平指導下,隨企業效益和勞動生產率的提高以及居民消費價格指數的變化同步增長;另一方面,通過處理好工資分配與企業發展的關係,引導職工理性表達訴求,保護企業可持續發展和職工長遠利益。

(四)關於草案的執法主體。草案第六條將執法主體確定為縣級以上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並強調了其“對工資集體契約進行審查,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工資集體契約的簽訂和履行”的職能。同時,對地方工會、區域(行業)工會和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工商業聯合會等企業代表組織的職能也分別加以明確,並對工資集體協商中重大問題的三方協調機製作出了規定。

(五)關於工資集體協商代表。草案用專章作出規定,明確了協商代表人數、協商代表及首席代表產生和更換的程式、協商代表職責等內容。為保證雙方協商代表能夠依法履行職責,真實反映本方意願、訴求,提高平等協商質量,草案第十四條專門規定了對協商代表權益的特殊保護:一是保證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所必要的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應當視為提供正常勞動,不得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各項待遇;二是為職工方協商代表的職業穩定提供保障,規定職工方代表在任期內“企業確因工作需要調整職工方代表工作崗位的,應當事先徵求企業工會的意見。企業未建立工會的,應當事先徵求上級工會的意見”、“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企業不得與職工方代表解除勞動契約”。
(六)關於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草案第十六條對此作出了規定,共十三項,主要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的規定,將工資集體契約的期限、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和工資標準、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和獎金、津貼、補貼等分配辦法列入協商內容。此外,還明確將加班工資標準、計時工資、計件單價、勞動定額標準,學徒期、見習期、試用期和病事假、女職工孕、產、哺乳期以及各種帶薪假期間的工資待遇等列為集體協商的內容,對職工的勞動報酬權益給予了更為全面的維護。

(七)關於工資集體協商的程式。為使工資集體協商規範有序運行,草案明確了開展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的提出和回復、契約的通過和成立等程式,特別是對有關協商的時間作出了規定,既保障充分的協商時間,又避免協商的無期限拖延。如第十八條規定了協商一方提出開展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的,應當向另一方提交協商意向書,另一方應當自收到協商意向書之日起20日內予以書面回復;明確了協商雙方應當自一方收到協商意向書之日起60日內訂立工資集體契約。此外,為保障協商雙方的知情權,第十九條還規定工資集體協商一方在協商前和協商過程中可以要求對方提供與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另一方應當按要求提供。

(八)關於工資集體契約的期限。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效益和職工工資收入會隨著各種因素的變化而發生改變。工資集體契約的期限過長,會使契約內容脫離實際,不利於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企業職工通常按年度考核發放獎金,國有企業工資總額也一般按年度進行審核,2002年通過的我省集體契約條例第二十二條將工資等專項集體契約的期限規定為1年。考慮到不同行業、不同類型企業的實際情況,工資集體契約應該兼顧適應性和穩定性,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將工資集體契約的期限規定為“由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約定,一般為1年。”這樣表述,既與我省集體契約條例的規定保持一致,又給予了工資集體協商雙方一定的自由選擇權,可以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對契約期限進行約定。

(九)關於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近年來我省中小企業數量增加較快,這些企業職工人數少,工會力量薄弱,難以單獨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為此,草案第六章專章規定了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對可以開展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的範圍、雙方協商代表的產生、契約的效力範圍等作出了規定,有利於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提高工資集體協商的覆蓋面。

(十)關於法律責任。為了保證條例得到有效的執行,草案分別規定了企業、協商代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和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草案有關規定的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江西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根據審議意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討論修改。9月25日下午,省人大法制委召開會議,對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況進行了審議,省政府法制辦、省總工會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9月26日上午,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草案表決稿),同意提請本次會議表決。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列席人員的意見,為使有關表述前後相銜接,將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等企業代表組織(以下統稱企業代表組織)對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進行幫助和指導。”

二、根據委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二款中“上級工會可以代為向企業方發出協商意向書”的內容,修改為“上級工會可以在聽取職工意見的基礎上代為向企業方發出協商意向書”。

三、本次常委會審議期間,有的列席人員還提出了一些其他意見,考慮到為了與上位法相一致,且與《江西省集體契約條例》的有關規定相銜接,因此,草案表決稿未作相應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江西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與省人大內司委進行了立法交接。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會同省總工會赴省內外進行了調研,並通過江西人大新聞網公開徵求修改意見。9月5日,召開了省直徵求意見座談會。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以及調研、徵求意見的情況,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草案作了修改。9月11日,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開了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負責人會議,就草案的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9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會議對草案的修改情況進行了審議,魏小琴副主任參加了會議,省政府法制辦、省總工會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9月18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省人大法制委關於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經研究形成了《江西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同意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根據調研意見,將草案第二條的適用範圍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企業工資集體協商,適用本條例。”同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相應地將草案第二條中的“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作為參照本條例執行的主體。

二、根據省直單位的意見,為了增強可操作性,對工資集體協商代表人數的上限進行了界定,將草案第八條第一款中的“每方至少3人”修改為“每方三至七人”。

三、鑒於工資集體協商的主體是企業和職工,協商中承擔相關義務的主體不應僅限於“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根據調研意見,將草案第十五條修改為“企業和職工在工資集體協商中,應當共同維護企業的正常生產、工作秩序,保守企業商業秘密,不得有威脅、收買、欺騙、打擊報復對方代表的行為。”

四、考慮到勞動定額標準是工資集體協商的核心內容,根據全國總工會的要求,並借鑑省外立法經驗,增加了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規定:“職工方和企業方協商確定的勞動定額標準,應當是本企業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職工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契約約定的時間內能夠完成的工作量。”

五、根據基層意見,為了強化工會職責,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會應當給予幫助和指導。企業工會可以在聽取職工意見的基礎上向企業方發出協商意向書;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上級工會可以代為向企業方發出協商意向書。”

六、為了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的有關規定相一致,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將草案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工資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草案通過後由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由職工方首席代表與企業簽訂。”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的有關規定,人社部門對工資集體契約享有異議權,因此,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三十六條刪除了草案相應條款中關於對工資集體契約進行審查的表述。同時,刪除了草案第四章“工資集體契約審查”的章名,將該章的內容納入第三章。

八、為了保障工資集體契約的效力,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規定了契約生效後的一些禁止性行為。

九、為了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的有關規定相一致,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對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的範圍作了修改。

十、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對草案第三十四條作了三處修改:一是將違反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一款的禁止性行為納入第一款第二項。二是在第二款中對企業拒不改正的行為,補充規定了:“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將其記入企業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檔案納入政務公開的範圍”的內容。三是為了與《江西省集體契約條例》的有關規定相銜接,對罰款的幅度作了修改。

十一、為了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的有關規定相一致,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將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有關企業違法解除職工方代表勞動契約的法律責任作了相應修改。

十二、鑒於工會負有勞動法律監督的職責,根據基層意見,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規定:“工會對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可以要求企業予以改正,企業應當在十五日內改正並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改正的,工會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此外,草案修改稿還對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語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調研情況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2013年7月,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江西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與省人大內司委進行了立法交接,並在江西人大新聞網公布了草案及其說明,向社會公開徵求修改意見。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以及徵求意見的情況,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明確了工作重點,並擬定了調研提綱。8月中下旬,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和省總工會的有關負責同志先後赴雲南省、湖南省,九江市及武寧縣考察、調研。9月5日,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召開了省直徵求意見座談會。現將調研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適用範圍

草案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為企業)。”同時,草案第三十九條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參照本條例執行。”對此,調研和意見徵集中共形成了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認為,不能對所有企業一刀切地實行工資集體協商,這項工作應當在總結一定經驗的基礎上,先易後難,逐步開展。國有企業對工資集體協商的自主性非常小,特別是全資控股公司,其自主性更是小之甚小。不少國有企業實施工資總額預算管理,工資預算納入了企業生產經營預算計畫。此外,國有企業嚴格按照有關規定為職工繳納了“五險一金”,而很多私營企業只為職工繳納了養老保險,這就造成了同等收入水平下,國企人均人工成本遠高於私企。根據《國務院批轉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於深化收入分配製度改革若干意見的通知》(國發〔2013〕6號文)的有關規定,工資集體協商應當以非公有制企業為重點,以推進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為突破口,逐步擴大工資集體協商覆蓋面。

第二種認為,小微型企業壓力大,生產不穩定,很難推行工資集體協商。這類企業,有訂單就生產,無訂單就停工,崗位不穩定,職工流動性也較大,企業方和職工方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的意義不大。

第三種認為,國有企業適合於工資集體協商,而私營企業適合工資個人協商。私營企業職工間應當允許存在工資差異,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具體情況應當交由企業靈活掌握。比如私營企業的管理人員,因各自學歷、智力、能力、崗位、工齡和勞動效率等的差異,就不能有統一的工資標準,而應由職工個人與企業協商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契約。”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可以訂立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契約。”

據悉,至2012年底,我省共組建基層工會74000餘家,涵蓋企業88492家,建會率達86%。已組建工會的企業中,開展了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87165家,覆蓋率達98.5%,涉及職工超過400萬人。其中覆蓋國有企業及國有獨資公司9343家,集體企業1702家,私營企業63242家,港澳台、外商投資企業1840家,其他11038家。

沃爾瑪(江西)百貨有限公司九江廬山南路分店介紹,其自2011年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以來,實現了企業和職工的互利共贏。每年度工會與行政方均進行一次工資集體協商會議,明確職工工資與公司發展、效益的辨證關係。通過工資集體協商,進一步增進了職工對企業的歸屬感和信賴感,企業的銷售和勞動生產率大幅提高,從而形成了和諧的勞動關係。

2012年3月31日,雲南省制定了《雲南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並於2012年5月1日起施行。今年7月,雲南省政協社會和法制委員會對該條例的實施情況進行了視察。視察報告反映,合資企業雲南大山公司在工資集體協商中,不僅實現了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總體增長,而且將增長資金更多地投向了一線職工,縮減了企業高管與一線職工間的薪酬差距。在部分生產經營效益下降的企業也能通過工資集體協商,最大限度地維護一線職工的經濟權益。如昆鋼集團因受整個鋼鐵行業陷入低迷的影響,在經營持續走低,虧損不斷增加的情況下,2012年採取大幅度減少企業高管和中層管理人員收入的方法,保證了一線員工不減員不降薪。

二、關於工會職責

基層反映,企業職工人數多、意見分散、素質參差不齊。職工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應當在工會的組織、指導下進行,才能更加有序。現實中,有的工會存在錯位、失位的現象。企業工會主席多為兼職,本身系企業管理人員,有的無力、無心顧及工會工作,且與企業間也是僱傭與被僱傭關係,不可避免地要受制於企業。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第二條規定:“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民眾組織。”第六條規定:“

:“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協調勞動關係,維護企業職工勞動權益。”工會的性質和職責決定了其在工資集體協商中應當積極有為。因此,建議草案在修改過程中補充一些工會的義務性規範。

三、關於契約審查

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企業應當自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之日起7日內,將工資集體契約文本以及相關材料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對此,有的單位提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的有關規定,人社部門對工資集體契約享有的不是審查權,建議將草案第二十一條中的“審查”修改為“備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集體契約簽訂後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契約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契約即行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集體契約訂立後,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契約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契約即行生效。”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契約,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目前,全國共有河北、天津、新疆、湖南、雲南和內蒙古6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了關於工資集體協商的地方性法規。這6件省外地方性法規關於這方面的規定有四種情況:1.河北省的第二十四條和內蒙古自治區的第二十七條規定為“審查”。2.天津市的第二十七條和湖南省的第三十四條規定為“備案”。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的第二十五條規定為“審查備案”。4.雲南省的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與上位法相一致。
江西省人大法制委員會

江西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1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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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江西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該條例將於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共分8章43條,包括總則,工資集體協商代表,協商的內容和程式,契約的變更、解除和終止,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爭議處理,法律責任和附則等方面內容。

《條例》針對我省工資集體協商工作面臨的新形勢、新任務和亟待解決的問題,對工資集體協商相關內容作出了全面規定,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操作性。一是確立了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的基本原則。明確集體協商遵循合法、公開、平等、協商一致、誠實信用、兼顧企業和職工雙方利益的原則。二是適用範圍符合我國勞動法調整的發展方向。不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企業工資集體協商,適用本條例。還規定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參照本條例執行。三是規範了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和程式。《條例》專章規定了協商代表人數、協商代表及首席代表產生和更換的程式、協商代表職責等內容。四是對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進行專章規定。對可以開展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的範圍、雙方協商代表的產生、契約的效力範圍等作出了規定。五是為工資集體協商提供強有力的法律保障。為了保證條例得到有效的執行,條例分別規定了企業、協商代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和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法律責任。

《江西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的頒布實施,充分體現了省委省政府對構建和諧勞動關係工作和職工民眾切身利益的高度重視和親切關懷,對建立企業工資正常增長機制、維護用工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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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自11月1日起正式施行。同一天施行的法規還有《江西省殘疾人保障條例》。

據了解,職工一共有12種待遇可以提出協商,包括:工資集體契約的期限;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和工資標準;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津貼、補貼標準及獎金、績效工資等分配辦法;加班工資標準等。

如果企業“耍賴皮”拒絕或故意拖延工資集體協商,將由縣級以上人社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可以對企業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根據從11月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殘疾人保障條例》,殘疾人憑殘疾人證可以享受6項優惠待遇:乘坐長途汽車、火車、輪船、飛機等公共運輸工具,優先購票,優先乘坐,免費攜帶隨身必備的輔助器具;盲人、重度殘疾人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捷運、渡船;盲人讀物郵件免費寄遞;就醫優先給予就診;公立醫療機構對貧困殘疾人就醫,門診免收掛號、複診、注射(不含材料費)等費用,住院血常規、尿常規、大便常規檢查費、胸片檢查費、普通床位費、三級護理費等減半收取;盲人、聾人家庭收看有線電視費用減半收取;免費進入旅遊景區、景點、展覽館、博物館等公共場所,雙下肢殘疾人和其他重度殘疾人的一名陪護人員與殘疾人享有同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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