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國家稅務局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車購稅征管辦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車購稅征管辦法第二條第(一)款“需要辦理車輛登記註冊手續的納稅人,向車輛登記註冊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是指凡購置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車購稅條例)中所列車輛購置稅徵收範圍的車輛,需要到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農業(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所屬州、市、縣(市、區)政府所在地設立的“車輛管理機構”、“農機監理站”和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車輛管理部門“車輛監理站”辦理機動車登記註冊手續的納稅人,應向上述辦理機動車登記註冊手續的機構所在地縣(市、區)主管國稅機關辦理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
車購稅征管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不需要辦理車輛登記註冊手續的納稅人,向車輛登記註冊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是指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管理的“廠內車輛”,不需要到上述所列的“車輛管理機構”、“農機監理站”、“車輛監理站”辦理車輛登記註冊手續的納稅人,應向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廠內車輛”登記註冊手續的機構所在地縣(市、區)主管國稅機關辦理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
各縣(市、區)主管國稅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所在地 “車輛管理機構”、“農機監理站”、“車輛監理站”和“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辦理車輛登記註冊手續的範圍受理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不得跨州、市受理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
第三條 辦理機動車輛登記註冊手續的機構在鄉鎮固定或流動辦理機動車輛登記註冊手續的,縣(市、區)主管國稅機關應當配合做好車輛購置稅的征管工作。
第四條 縣(市、區)主管國稅機關車輛購置稅徵收人員除對納稅人提供的“車主身份證明”、“車輛價格證明”、“車輛合格證明”中的內容進行核對外,還應對納稅人提供的《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中的各項內容進行審核。經審核,納稅人提供的資料齊全、清楚、無誤後,方可受理納稅人的納稅申報。
第五條 對國家稅務總局未核定最低計稅價格的車輛,納稅人除應按照車購稅征管辦法第三條規定提供的資料外,還應提供所購車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銷售商的進貨契約複印件,以及生產企業提供的銷售政策檔案。
第六條 使用已辦理了登記註冊手續的未完稅車輛,納稅人在補辦納稅申報手續時,需提供機動車輛登記註冊部門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複印件、《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或有效憑證複印件和車主身份證明。
使用未辦理過登記註冊手續的未完稅車輛,納稅人在補辦納稅申報手續時,需提供車輛檢測部門出具的車輛檢測情況證明、《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或有效憑證複印件和車主身份證明。
公安、海關、人民法院等執法部門執法扣押拍賣的車輛,納稅人在補辦納稅申報手續時,需提供執法部門處理車輛的有關檔案或人民法院的終審裁定書、拍賣部門出具的估價證明和車主身份證明。
第七條 符合車購稅條例第九條及車購稅征管辦法第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免徵車輛購置稅的車輛,納稅人在向辦理機動車登記註冊手續的機構所在地縣(市、區)主管國稅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時,辦稅服務廳車輛購置稅徵收人員應對申報車輛的免稅條件、相關資料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將數據錄入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系統,列印《車輛購置稅免(減)稅申請表》,交納稅人簽名或蓋章後,連同相關資料送稅政管理部門。稅政管理部門在《車輛購置稅免(減)稅申請表》“主管稅務機關意見”欄中簽署意見、報主管局領導簽字並加蓋主管國稅機關公章後,將《車輛購置稅免(減)稅申請表》連同相關資料返回給辦稅服務廳,由車輛購置稅徵收人員列印《車輛購置稅完稅(免稅)證明》發給納稅人。
第八條 納稅人在重新辦理納稅申報車輛手續時,對底盤發生更換的車輛,需提供底盤更換的證明資料和納稅申報需要提供的資料;對免稅條件消失的車輛,需提供國稅機關核發的《車輛購置稅完稅(免稅)證明》和納稅申報需要提供的資料。縣(市、區)主管國稅機關車輛購置稅徵收人員在受理時,應在《車輛變動情況登記表》“接收人”欄內提出意見,報送稅政管理部門。稅政管理部門在《車輛變動情況登記表》“主管稅務機關”欄中簽署意見、報主管局領導簽字並加蓋主管國稅機關公章後,將《車輛變動情況登記表》連同相關資料返回給辦稅服務廳,由車輛購置稅徵收人員徵稅。
第九條 對國家稅務總局未核定最低計稅價格的車輛,其計稅價格由縣(市、區)主管國稅機關比照已核定的同類型車輛最低計稅價格確定備案;納稅人申報的發票價格(扣除增值稅後)高於同類型車輛最低計稅價格的,按發票價格(扣除增值稅後)確定備案;發票價格(扣除增值稅後)低於或等於同類型車輛最低計稅價格的,按同類型車輛最低計稅價格確定備案;無同類型車輛最低計稅價格可比照的,參照昆明地區應稅車輛市場平均交易價格確定備案。
同類型車輛是指同國別、同排量、同車長、同噸位、配置近似等條件應當同時具備。若其中一項或兩項條件有差別的,均不可以確定為同類型車輛。
第十條 車輛生產企業所在地的主管國稅機關稅政管理部門應按《車輛購置稅價格信息管理辦法(試行)》規定,負責採集所轄地企業生產車輛的價格信息。採集時點分別為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的最後一日。車輛生產企業所在地的主管國稅機關稅政管理部門將採集的信息整理後於次月3日前逐級(節假日順延)上報省國家稅務局流轉稅管理處。
第十一條 車購稅征管辦法第十二條所稱四類車輛的“有效證明”是指:
進口舊車,需出具車購稅征管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2點所指的通知書或證明書。
車輛出廠至售出,在運送和倉儲過程中,遇到水災、火災、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部分使用功能受損而降低了使用價值和價值的車輛,需出具承運方、銷售方、當事人和相關部門的證明。
庫存超過三年的車輛,是指車輛出廠售賣到銷售企業之日起至車輛售給購買者時的時間超過三年。需出具銷售企業提供的車輛入庫原始單據和進貨發票。
行駛8萬公里以上的試驗車,是指試驗單位在測試車輛功能提取數據在道路上行駛里程達8萬公里以上的車輛。需提供試驗單位的車輛試驗鑑定結論書和車輛試驗運行記錄資料。
第十二條 縣(市、區)主管國稅機關為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手續時應進行現場驗車。核驗車輛類別、廠牌型號、發動機型號和號碼、底盤型號和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噸位、座位、排氣量、車輛的主要配置等。驗車後應將驗車情況手工記錄在納稅申報表的接收人欄內。
第十三條 縣(市、區)主管國稅機關車輛購置稅徵收人員對納稅申報資料進行審核,確定計稅依據並徵收稅款後,一次發給納稅人《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正本和副本,並要求納稅人辦完車輛登記註冊手續後,返回或電話告知徵收機關填寫車輛號牌,完善車輛購置稅檔案管理。
第十四條 《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遺失、損毀的,納稅人在申請補辦完稅證明前,需持主管國稅機關辦稅服務廳開具的《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遺失聲明刊出證明書》,在中國稅務報或省國家稅務局指定的省內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見報後的遺失聲明,需貼上在《換(補)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申請表》備註欄內。
第十五條 在《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遺失補辦工作中,對過戶多次的車輛,新車主不能提供原車主已繳車輛購置稅和願意過戶等相關證明材料的,縣(市、區)主管國稅機關不得給新車戶補辦《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
第十六條 已繳車輛購置稅的車輛,因質量原因或辦理機動車登記註冊手續的機構不予辦理車輛登記註冊發生退稅,納稅人按車購稅征管辦法第二十三條要求提供的退車發票,應為雲南省國家稅務局統一監製的《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的負數發票(即在小寫金額欄前加“-”號,在大寫金額欄前加“負”字)。納稅人不能提供規範的退車發票和有效證明的,不得批准退稅。
第十七條 車輛購置稅徵收人員因車型和配置判別錯誤及納稅人提供的資料有誤等原因,致使錄入數據不準確,造成錯徵車購稅的,經主管國稅機關核實後,按“其他原因”給予退稅,並按重新核定的正確數據錄入徵稅。
第十八條 列入國家稅務總局印發《設有固定裝置免稅車輛圖冊》中無圖片、車型和生產企業名稱的挖掘機、平地機、叉車、裝載機(鏟車)、起重機(吊車)、推土機等六種工程機械,主管國稅機關在辦理納稅人申請免稅手續時,應實地驗車,審驗車輛安裝有圖冊列舉的主要固定裝置。符合免稅條件的,縣(市、區)主管國稅機關可直接辦理免稅審批和發證手續。
第十九條 縣(市、區)主管國稅機關直接審批後的《車輛購置稅免(減)稅申請表》一式五份,二份(第一、二頁)由縣(市、區)主管國稅機關留存;一份(第三頁)報州、市國家稅務局備案;一份(第四頁)報省國家稅務局備案;一份(第五頁)退納稅人留存。報備的申請表用郵政方式寄送。
第二十條 縣(市、區)主管國稅機關按月編制《車輛購置稅免稅統計月報表》、《車輛購置稅免稅(明細)統計月報表》,報州、市國家稅務局流轉稅(稅政)管理部門匯總後,於次月10日前,上報省國家稅務局流轉稅管理處。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主管國稅機關對已辦理納稅申報的車輛按一車一檔建立紙質的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檔案。
(一)徵稅車輛檔案內容
1、車購稅征管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提供的資料;
2、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表。
(二)免稅車輛檔案內容
1、車購稅征管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人提供的資料,防汛專用車和森林消防專用車的分配單、專用車使用證(複印件);
2、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表;
3、車輛購置稅免(減)稅申請表。
(三)其他應裝入檔案的材料內容
1、主管國稅機關對底盤發生更換及免稅條件消失車輛核定計稅價格的審批件和附報資料;
2、車購稅征管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遺失補辦填寫的《換(補)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申請表》及附報資料;
3、車購稅征管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規定退稅車輛填寫的《車輛購置稅退稅申請表》及附報資料;
4、辦理轉籍、過戶、變更車輛填寫的《車輛變動情況登記表》及附報資料;
5、車輛購置稅檔案數據更正申請審批表;
6、主管國稅機關要求納稅人提供的與本車繳納車輛購置稅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檔案由縣(市、區)主管國稅機關保管使用,並相應建立保管、交接、查詢、借閱、複印、轉出轉入登記制度。
第二十三條 車輛購置稅徵收人員應當於每年三月底前對上年度辦理機動車登記註冊手續的機構批准報廢和註銷車輛以及退稅車輛的車輛購置稅檔案進行清理,並登記造冊報主管局領導審批後銷毀。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主管國稅機關應依據車購稅條例第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條規定,加強與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的協作,建立按月交換機動車輛登記註冊信息制度。
第二十五條 車輛發生過戶、轉籍時,轉出地主管國稅機關應當對檔案資料進行清點覆核,資料不全的應當補全,資料無法補全的應當附加說明,檔案資料齊全完整的方可轉出。
第二十六條 車輛多次過戶,老車戶未到主管國稅機關辦理車輛購置稅過戶手續的,待新車戶到主管國稅機關機關辦理過戶手續時(車戶需持有車輛購置稅繳稅憑據),要求車戶再提供上一次車輛過戶的相關材料後,給予辦理車輛購置稅過戶手續。
第二十七條 接收地主管國稅機關對轉入的檔案資料審核發現車輛購置稅少征的,由接收地主管國稅機關出具發現少徵車輛購置稅的說明材料,並將檔案資料退迴轉出地主管國稅機關核實。核實認定少征的,由轉出地主管國稅機關補足應徵稅款後再給予轉出。
第二十八條 車輛更換髮動機導致發動機型號和號碼變更、改裝改型導致廠牌型號變更的。納稅人應填寫《車輛變動情況表》,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正本的原件和複印件。《機動車行駛證》的原件經主管國稅機關審核後退還車主,複印件留存。車輛購置稅徵收人員填寫《檔案更正申請審批表》,報縣(市、區)主管國稅機關稅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後,按規定辦理變更業務,並換髮《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
第二十九條 州、市國家稅務局流轉稅(稅政)管理部門應於每年九月底前將所轄縣(市、區)主管國稅機關編制的《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次年使用計畫,匯總上報省國家稅務局流轉稅管理處。
第三十條 州、市國家稅務局流轉稅(稅政)管理部門於每年5月和10月向省國家稅務局流轉稅處領取《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並負責保管、調撥《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及本地區《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領髮結存月報表》的匯總上報工作。縣(市、區)主管國稅機關負責《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的領取、保管、調撥、核銷和《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領髮結存月報表》的編制上報工作。
第三十一條 作廢和污損的《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原件由縣(市、區)主管國稅機關妥善保存,年終登記造冊於次年一月底前統一集中銷毀。銷毀清冊一式三份,一份由縣(市、區)主管國稅機關存查;一份報州、市國家稅務局流轉稅(稅政)管理部門備查;一份報省國家稅務局流轉稅管理處備案。
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未按車購稅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期限辦理車購稅納稅申報的,縣(市、區)主管國稅機關在為其補辦納稅申報手續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和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理。滯納稅款之日的確定,按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2006]123號文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符合車輛購置稅免稅條件的車輛,納稅人逾期未辦理納稅申報和申請免稅手續的,縣(市、區)主管國稅機關在為其補辦納稅申報和申請免稅手續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規定處理後,為其補辦免稅手續。
第三十四條 轉借、塗改、損毀、買賣、偽造《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表》主管稅務機關欄內蓋雲南省XX縣(市、區)國家稅務局車購稅徵稅專用章;《換(補)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申請表》、《車輛變動情況登記表》、《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遺失聲明刊出證明書》、《車輛購置稅檔案轉移通知書》主管稅務機關欄內蓋雲南省XX縣(市、區)國家稅務局車購稅業務專用章。
第三十六條 “車購稅業務專用章”的形狀為圓形,直徑為30MM,邊沿圈寬度為1MM,環邊位置刻“雲南省XX縣(市、區)國家稅務局”字樣,中央偏下位置刻“車購稅業務專用章”字樣。
專用章由州、市主管稅務機關法規部門負責刻制和管理,專用章的底樣報省國家稅務局政策法規處和流轉稅管理處備查。
車輛購置稅徵收業務用的“註銷、作廢、已退稅”等字樣的戳記條形章,由縣(市、區)國家稅務局自行設計刻制。
第三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由雲南省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雲南省國家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車輛購置稅稅收政策及徵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雲國稅發[2004]322號)、《雲南省國家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車輛購置稅稅收政策及徵收管理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雲國稅[2005]137號)、《雲南省國家稅務局關於進一步加強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雲國稅函[2005]689號)第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款的規定停止執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