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為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促進司法公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條例全文

(2016年9月29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

第三章 司法鑑定程式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促進司法公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及其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司法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包括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類、環境損害類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類鑑定。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是指依法經省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機構和人員。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司法鑑定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推動司法鑑定統一管理體制的建立和完善,培養專業人才,健全保障機制,促進司法鑑定工作有序開展。

第五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司法鑑定工作,負責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登記、名冊編制和鑑定類別目錄的公告,以及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等工作。設區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鑑定監督管理工作。

偵查機關設立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其司法鑑定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省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登記,其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由其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執行,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質監、物價等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履行監督管理職能。

第六條 司法鑑定活動應當遵循科學、客觀、公正的原則,實行司法鑑定人負責制度。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進行司法鑑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執業紀律,恪守職業道德和技術規範。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依法獨立開展司法鑑定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七條 司法鑑定管理實行行政管理和行業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司法鑑定協會依照章程開展活動,並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等機關建立司法鑑定工作聯繫制度。

第二章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

第九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最佳化結構、滿足需要、有序發展的原則,依法審核登記司法鑑定機構。

第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規範的名稱和符合司法鑑定要求的執業場所;

(二)有與開展鑑定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明確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

(四)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儀器、設備;

(五)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驗檢測實驗室;

(六)每項司法鑑定業務有3名以上司法鑑定人。

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未逾3年的,不得擔任司法鑑定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涉及相關行業特殊資質要求的,除具備前兩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相應的行業資質。法醫類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是醫學、法醫學教學科研單位或者二級甲等以上醫院;其他類別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具有相關行業的高資質。

司法鑑定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受理,並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

(一)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開除公職處分。

第十二條 申請司法鑑定執業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與所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具有與所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專業工作5年以上經歷;

(三)申請從事經驗鑑定型或者技能鑑定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具備相關專業工作10年以上經歷,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

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行業對執業資格有特別規定的,還應當符合其規定。

第十三條 申請司法鑑定執業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受理,並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

(一)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

(二)因職務犯罪或者其他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三)受過開除公職處分;

(四)被吊銷《司法鑑定人執業證》;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

第十四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在1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報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不準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專家對申請人的儀器、設備、執業場所和檢驗檢測實驗室進行評審的,應當在30日內完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時限的,經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

個人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通過擬執業的司法鑑定機構提出,參照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準予登記的,向申請人頒發《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不準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自發證之日起5年內有效;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屆滿30日前向省司法行政部門申請。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結,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不得塗改、出借、出租、轉讓。

第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變更原登記事項,由司法鑑定機構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司法鑑定機構因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或者某項司法鑑定業務不具備執業條件,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司法行政部門申請機構停業或者該項鑑定業務停業整改,期限不超過1年。整改後,達到法定條件的,可以申請恢復執業;達不到法定條件或者未申請整改的,予以註銷登記並公告。

第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註銷登記並予公告:

(一)申請終止司法鑑定業務活動;

(二)無正當理由停業6個月以上或者自願解散;

(三)《司法鑑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註銷登記並予公告:

(一)申請終止司法鑑定執業活動;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1年以上未開展司法鑑定業務;

(三)死亡或者喪失司法鑑定能力;

(四)《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

(五)所在司法鑑定機構被註銷或者被撤銷,個人未通過其他司法鑑定機構申請執業;

(六)個人專業資格被有關主管部門撤銷。

第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執業、收費、公示、鑑定材料、業務檔案、財務、投訴處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記的業務範圍內接受司法鑑定委託,指派司法鑑定人並組織實施司法鑑定,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時限完成司法鑑定;

(三)管理本機構人員,監督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

(四)為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物質保障;

(五)組織本機構人員的業務培訓;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材料;

(七)協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涉及本機構的舉報、投訴;

(八)組織開展司法鑑定援助;

(九)按規定統一收取鑑定費用,出具合法票據。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享有下列權利:

(一)查閱、複製與司法鑑定事項有關的資料,必要時詢問有關當事人、證人;

(二)要求司法鑑定委託人無償提供司法鑑定所需的鑑定材料、樣本;

(三)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檢驗、檢查或者模擬實驗;

(四)拒絕承擔所在機構指派的不合法、不具備司法鑑定條件或者超出登記執業範圍的司法鑑定事項;

(五)拒絕解決、回答與司法鑑定無關的問題;

(六)司法鑑定意見不一致時,保留不同意見;

(七)獲得合法報酬。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受所在司法鑑定機構指派,按時完成司法鑑定事項,出具司法鑑定意見,並對鑑定意見負責;

(二)依法迴避;

(三)妥善保管送鑒材料、樣本;

(四)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五)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司法鑑定有關的詢問;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所在機構的監督管理;

(七)依法承辦司法鑑定援助事項;

(八)參加司法鑑定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係,司法鑑定機構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不受地域範圍的限制。

司法鑑定人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第二十三條 未經省司法行政部門登記並編入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名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本條例規定的司法鑑定業務,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司法鑑定程式

第二十四條 在訴訟活動中當事人申請進行司法鑑定的,經辦案機關同意,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協商不成或者當事人沒有申請但辦案機關認為需要鑑定的,由辦案機關從司法行政部門公告的司法鑑定機構名冊中隨機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統一受理委託,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委託書。

委託人應當提供真實、合法、完整的鑑定材料,不得強迫或者暗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作出某種特定的鑑定意見。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鑑定委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不得受理:

(一)委託事項超出本機構業務範圍;

(二)發現鑑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

(三)鑑定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

(四)鑑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鑑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鑑定技術規範;

(五)鑑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或者鑑定能力;

(六)委託人就同一鑑定事項同時委託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委託人書面說明理由,退還鑑定材料。

第二十七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委託人、委託鑑定事項或者鑑定事項涉及案件有利害關係;

(二)擔任過該鑑定事項涉及案件的證人、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

(三)曾經參加過同一案件鑑定事項或者為其提供過諮詢意見;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迴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鑑定人迴避,由其所在的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決定。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告知委託人另行選擇司法鑑定機構。

第二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後,應當指派本機構兩名以上具有該司法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鑑定人實施鑑定。

司法鑑定人實施鑑定,應當遵守司法鑑定程式、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二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可以與委託人對司法鑑定時限進行約定。沒有約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自受理委託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委託鑑定事項,並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需要延長鑑定時間的,經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司法鑑定過程中,需要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鑑定材料的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

第三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在進行鑑定過程中,遇有特別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多個鑑定類別的,可以向本機構以外的相關專家進行諮詢,但最終鑑定意見應當由本機構的司法鑑定人出具。

對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別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的鑑定事項,根據辦案機關的委託,司法鑑定協會可以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提供諮詢意見,相關費用由委託方承擔。

第三十一條 司法鑑定事項完成後,司法鑑定人應當製作司法鑑定意見書並簽名,由司法鑑定機構加蓋司法鑑定專用章。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鑑定覆核制度,發現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情形,應當予以糾正。

第三十二條 司法鑑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終止鑑定:

(一)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

(二)鑑定材料發生耗損,委託人不能補充提供;

(三)委託人拒不履行司法鑑定委託書約定的義務或者被鑑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鑑定無法進行;

(四)委託人撤銷鑑定委託或者委託人、訴訟當事人拒絕支付鑑定費用;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

(六)其他需要終止鑑定的情形。

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託人,說明理由,退還鑑定材料,並根據終止的原因及責任,酌情退還有關鑑定費用。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委託人的要求進行補充鑑定:

(一)原委託鑑定事項有遺漏;

(二)委託人就原委託鑑定事項提供新的鑑定材料;

(三)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形。

補充鑑定是原委託鑑定的組成部分,應當由原司法鑑定人進行。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辦案機關委託進行重新鑑定:

(一)原司法鑑定人不具有從事委託鑑定事項執業資格;

(二)原司法鑑定機構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組織鑑定;

(三)原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沒有迴避;

(四)辦案機關認為需要重新鑑定;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重新鑑定應當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以外的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因特殊原因,也可以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但該項鑑定應當由原司法鑑定人以外的司法鑑定人進行。

接受重新鑑定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應當不低於原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重新鑑定的司法鑑定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具有相關專業高級技術職稱。

第三十六條 司法鑑定收費按照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執行。本省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規定,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司法鑑定人確因法律規定的情形不能出庭作證的,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期間的人身安全等合法權益。司法鑑定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相關費用執行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下列事項,對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進行監督、檢查: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執業紀律情況;

(二)執行司法鑑定程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情況;

(三)業務開展和鑑定質量情況;

(四)恪守職業道德情況;

(五)制度建設及執行情況;

(六)參加司法鑑定教育培訓情況。

第三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鑑定信息平台,將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信息和司法鑑定案件委託辦理等納入系統管理,為辦案機關和社會公眾提供查詢服務。

第四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設區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投訴處理工作;對涉及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投訴,可以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直接處理。

違反行業規範的投訴事項,由司法鑑定協會調查處理。司法鑑定協會調查後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第四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和自治州司法鑑定協會負責制定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維護會員權益,總結交流經驗,組織技術研發,處理投訴和會員申訴,調解執業糾紛,對會員進行教育培訓、監督、考核、評估、獎勵、懲戒。

根據需要,司法鑑定協會可以設立專門委員會和專業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司法鑑定協會和司法鑑定專家代表,建立三方共同參與的司法鑑定質量評估和誠信評估機制,評估結果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和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變更、處罰等情況及時向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等機關通報。

對司法鑑定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情況,人民法院應當通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

備案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調整,或者備案登記情況發生變化的,主管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省司法行政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未經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登記的機構和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由設區的市或者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

(一)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執業;

(二)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三)塗改、出借、出租、轉讓《司法鑑定許可證》;

(四)以支付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五)違法接受委託、收取費用;

(六)受理委託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不按時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

(七)組織未經登記的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或者指派司法鑑定人超出本人登記的業務範圍執業;

(八)組織司法鑑定人違反司法鑑定程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進行鑑定;

(九)拒絕履行司法鑑定援助義務;

(十)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十一)對司法鑑定活動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

司法鑑定機構受到處罰的,對其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

第四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司法鑑定許可證》。

司法鑑定機構被吊銷《司法鑑定許可證》的,其負責人5年內不得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第四十七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

(一)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

(三)塗改、出借、出租、轉讓《司法鑑定人執業證》;

(四)私自接受委託、收取費用或者當事人財物;

(五)司法鑑定機構停業整改期間,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六)違反保密和迴避規定;

(七)違反司法鑑定程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進行司法鑑定;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不按時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

(九)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

(十)拒絕履行司法鑑定援助義務;

(十一)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四十八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司法鑑定人執業證》:

(一)因職務犯罪或者其他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第四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違法執業或者因重大過失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司法鑑定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司法鑑定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過錯的司法鑑定人追償。司法鑑定人違法執業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鑑定委託人或者當事人送鑒材料失實或者虛假,造成鑑定錯誤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司法鑑定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在訴訟活動之外,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依法開展相關鑑定業務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就《雲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司法鑑定制度是我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通過地方立法規範和完善司法鑑定工作,是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健全統一司法鑑定管理體制”精神、促進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是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加快建設法治政府的具體措施。2005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出台了《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對司法鑑定的範圍、管理體制,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條件等方面作出了規定。為貫徹落實決定要求,法務部出台了《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法務部令第95號)、《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法務部令第96號)和《司法鑑定程式通則》(法務部令第107號)等部門規章,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登記條件、執業要求、程式規範等方面作出了規定。目前全國已有浙江、山東、貴州等16個省區相繼制定出台了司法鑑定管理的地方性法規。

據統計,我省有司法鑑定機構221個、司法鑑定人3278名,鑑定業務呈逐年增長勢頭,僅2014年就辦理了8萬餘起司法鑑定業務,為依法化解矛盾糾紛、構建和諧社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但從司法鑑定實踐來看,由於制度建設滯後等多種原因,司法鑑定監督管理存在的問題日益凸顯:一是全省尚未建立統一司法鑑定管理體制,還存在“冊中冊”(個別辦案部門在對外委託鑑定時,另行編制司法鑑定機構名冊)的現象。二是多頭鑑定、重複鑑定的問題時有發生,造成久鑒不決,影響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三是管理層級設定過高,權力過於集中,州市級司法行政部門監管的依據不充分。四是司法鑑定人出庭質證時,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五是行政管理與行業管理“兩結合”的管理體制還不完善等。

為了更好地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對司法鑑定管理提出的要求,解決決定規定較為原則、操作性不強和部門規章的有關規定與我省司法鑑定管理實際不相適應的矛盾,結合我省司法鑑定實際需要,制定條例草案很有必要,對規範司法鑑定活動、促進司法公正將發揮重要的保障作用。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和審查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和省人民政府2015年立法工作計畫安排,省司法廳起草的條例草案(送審稿)上報省人民政府後,省法制辦傳送了16個州市人民政府、部分縣級政府和省直有關部門及有關專家徵求意見,會同省司法廳並邀請省人大內司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到昆明市、大理州開展了立法調研,召開了部門座談會、專家論證會和上網公開徵求意見,就專門問題與省公安廳、省法院、省檢察院、省質監局召開了專題協調會。同時為了加強政府立法協商,由省政協社法委和民盟雲南省委主持召開了條例草案立法協商會,廣泛聽取意見建議。並吸收借鑑省外立法經驗,經全面審查和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報批稿,經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由省長簽署省人民政府議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6章55條,主要規範了以下5個方面的內容:

(一)關於司法鑑定管理體制

根據十八屆四中全會關於健全統一司法鑑定管理體制的要求,條例草案作出了具體規定:一是明確了省司法行政部門對司法鑑定實行統一管理,負責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的登記和對司法鑑定活動的管理。二是明確了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其司法鑑定人,應當向省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登記,其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管由其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執行。三是明確了司法行政部門對已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實行名冊管理並將編制的名冊向社會公布。四是明確了在訴訟活動中辦案機關對外委託司法鑑定的,應當從司法行政部門公告的“名冊”中隨機選擇司法鑑定機構,強化了司法鑑定統一管理工作機制,有利於防止“冊中冊”的現象。

(二)關於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條件

根據決定,參照法務部第95號、第96號令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條例草案對司法鑑定機構設立的條件和司法鑑定人執業的條件作了具體規定:一是從司法鑑定的性質和特點出發,嚴格規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執業準入條件,強化儀器、設備、執業場所要求。二是明確了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法人、其他組織的行業資質和司法鑑定人的執業資格條件。三是規定了法醫類司法鑑定機構的設立,一般應當在醫學、法醫科研教學單位和二級甲等以上醫院中遴選。四是列舉了對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和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個人不予受理的情形。

(三)關於鑑定人的權利和義務

為了加強對司法鑑定人的管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條例草案對司法鑑定人的權利和義務作出了規定。權利方面主要規定了:司法鑑定人享有查閱、調取司法鑑定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當事人、證人,獲得合法報酬,有權拒絕承擔所在機構指派的不合法、不具備司法鑑定條件或者超出登記執業範圍的司法鑑定事項,申請出庭作證等。義務方面主要規定了:司法鑑定人應當履行受所在司法鑑定機構指派,按時完成司法鑑定事項,出具司法鑑定意見,並對鑑定意見負責,司法鑑定人應當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司法鑑定有關的詢問,為滿足困難群體在負有舉證責任時的司法鑑定需求,司法鑑定人應當按照規定承擔司法鑑定援助等。

(四)關於鑑定委託受理的程式

針對實踐中存在多頭鑑定、重複鑑定的問題,條例草案分層次對當事人單方申請司法鑑定、雙方協商一致申請司法鑑定以及辦案機關決定委託司法鑑定的活動,分別設立了相應的司法鑑定委託受理程式。這樣規定,既能保障當事人申請鑑定和舉證的權利,又能有效限制不當重複鑑定,也有利於減少司法鑑定資源浪費,提高司法審判效率,促進司法公正,這是條例草案的制度創新。

(五)關於鑑定監管權的下移

根據決定和法務部第95號、第96號令規定的司法鑑定管理體制,法務部和省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能對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實行兩級管理。司法鑑定實踐中,由於管理層級設定過高、較為原則等原因,導致司法行政部門日常監管缺乏有效性,州市司法行政部門對司法鑑定監管職能得不到充分發揮。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關於“合理劃分和依法規範各級行政機關的職能和許可權”和《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完善行政執法體制和機制”“減少執法層級,提高基層執法能力”的要求以及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關於“深化行政執法體制改革”“完善市縣兩級政府執法管理”等要求,條例草案賦予了州市司法行政部門相應的監管職能。同時,還對不同層級的司法行政部門履行接受設立登記的材料、投訴查處和行政處罰等職能進行了細化,將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處以警告、停止執業、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許可權下放到州市司法行政部門,使各管理層級職能更加明確,監管力度得到強化,這樣規定符合當前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的要求,能夠有效促進司法鑑定的規範管理和科學管理,促進司法鑑定工作的健康發展。

條例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委託,向常委會本次會議作關於《雲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

內務司法委員會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雲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議案後,採取多種方式徵求意見。一是書面徵求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16個州市人大常委會的意見;二是到省高級人民法院調查研究,並召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政府法制辦、省政法各部門負責人和一線辦案法官、檢察官座談會;三是召開法學專家學者、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代表、律師代表參加的論證會;四是會同省司法廳赴北京向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及法務部請示;五是先後到福建、上海和德宏州、怒江州考察學習與調查研究。在充分聽取各方意見的基礎上,內務司法委員會於4月26日召開第十九次會議對條例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和專業性進行了重點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自2005年10月1日施行以來,對規範司法鑑定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發展,司法鑑定工作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司法鑑定工作實踐也積累了一些新經驗;在新的歷史時期,人民民眾對保障自身權益、維護公平正義的訴求更加迫切,深化司法改革對我省的司法鑑定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求。省人民政府“關於《雲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草案)》的說明”中對制定該條例草案的必要性作了闡述,我委表示贊同,在此不再贅述。

二、主要修改建議

(一)關於司法鑑定管理範圍的問題。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6類司法鑑定管理範圍中,法醫、物證、聲像資料類在《決定》中已明確納入司法鑑定管理範圍,環境損害類也於今年1月由法務部商“兩高”確定納入司法鑑定管理範圍。而建築工程、司法會計類尚未依法確定納入司法鑑定管理範圍,條例草案將其擴大納入司法鑑定管理範圍,與《決定》第二條規定相牴觸,建議刪除。同時,建議將司法鑑定管理範圍的內容調整到第五條。

(二)關於明確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評審的時限問題。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第二款關於“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專家對申請人的儀器、設備、執業場所和檢測實驗室進行評審”的規定沒有時限要求。為強化行政管理者的責任,提高行政審核辦事效率,保障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對評審時限作出明確規定,將“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時限內”修改為“應當在30日內完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的,經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

(三)關於當事人在訴訟前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問題。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當事人在訴訟前委託鑑定的內容,屬於公民依法享有的合法權利,地方性法規不宜加以限制,建議刪除。

(四)關於司法鑑定程式的問題。2016年3月2日,法務部發布了修訂後的《司法鑑定程式通則》(以下簡稱《通則》)。條例草案第三章關於司法鑑定程式的規定,有些內容與《通則》規定不一致,有的條款表述不夠規範準確或者操作性不夠強。因此,建議對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作適當修改。

(五)關於建立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年度審驗制度的問題。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規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年度審驗制度”的內容,不符合中央有關“轉變政府職能,深化行政體制改革,創新行政管理方式”的精神和清理取消一批證照年檢的要求,建議刪除。

(六)關於建立司法鑑定質量評估和誠信評估制度的問題。條例草案第四十條關於建立司法鑑定質量評估和誠信評估制度的規定,是行政管理方式的創新,特別是在加大簡政放權力度、取消年度審驗制度情況下,建立司法鑑定質量評估和誠信評估制度,不僅完全必要,而且應當在可操作性和實效性上下功夫。因此,建議將第四十條的內容補充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司法鑑定協會和司法鑑定專家代表,建立三方共同參與的司法鑑定質量評估和誠信評估機制,評估結果定期向社會公布。”

(七)關於法律責任的問題。條例草案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設定的“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與《行政處罰法》第十一條和《決定》第十三條規定相牴觸,建議刪除。

此外,我委還對條例草案中一些條文順序、文字表述以及上位法已有明確規定的,提出了修改建議(詳見“條例草案建議修改稿”)。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今年5月,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對《雲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很好的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工委與省人大內司委、省司法廳進行了認真研究,並與司法廳一起赴昆明市、紅河州、貴州省進行調研,聽取當地人大常委會、政府有關部門和司法鑑定機構的意見。之後,又召開部分在昆常委會組成人員、專家論證會和省級有關部門、管理相對人參加的徵求意見會。綜合各方面的意見建議進行修改完善後,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9月6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十四次會議進行統一審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對司法鑑定種類的規定與現實情況不符,建議對超出種類予以規範。根據200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及法務部商“兩高”的檔案,目前納入司法鑑定管理範圍的法醫、物證、聲像資料和環境損害類,難以滿足司法訴訟實踐需要,四大類以外的司法鑑定機構占全省司法鑑定機構總數的61%,業務範圍較廣,亟需納入規範管理。為此,將該內容修改為:“包括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類、環境損害類以及訴訟需要的其他類鑑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一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提出,條例草案規定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應當加入司法鑑定行業協會,行業協會作為社會團體,對會員入會不應作強制性要求。根據有關行政法規和我省行業協會條例的規定,將該內容修改為:“司法鑑定管理實行行政管理和行業管理相結合的制度。”(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一款)。

三、有關部門和專家提出,條例草案規定了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程式,其中州(市)司法行政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的規定不妥,增設了前置審查環節。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將該內容修改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在1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報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核。”(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一款)。

四、有關部門提出,條例草案對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費用的規定,有關行政法規已有明確要求。因此,將該內容修改為:“司法鑑定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相關費用執行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五、省人大內司委審議意見和有關專家提出,條例草案中限制當事人訴前委託、司法鑑定人不出庭作證的情形以及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年度審驗等內容,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和國家行政審批改革精神,建議刪除。對此作了刪除。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提出,為避免重複鑑定,方便查詢有關情況,建議司法行政部門牽頭建立信息平台。因此,在條例草案中增加了相關內容,表述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鑑定信息平台,將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信息和司法鑑定案件委託辦理等納入系統管理,為辦案機關和社會公眾提供查詢服務。”(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專家建議,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進行修改完善。根據有關上位法的規定,梳理、完善了法律責任,對一些嚴重違法行為加重處罰,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執業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

另外,還對司法行政部門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等機關的聯繫制度作了細化,對有關審批時限作了明確,對一些文字和條文作了修改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修改完善後形成的條例草案修改稿,充分採納了各方面的意見;重要修改內容已同有關部門進行溝通協商;修改情況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條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提交表決。

以上報告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解讀

2016年9月29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雲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分總則、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司法鑑定程式、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共52條。《條例》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借鑑外省立法經驗,突出實用性、操作性,主要有以下特點:

一、緊扣省情,明確範圍。根據200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及法務部商“兩高”的檔案,目前納入司法鑑定管理範圍的法醫、物證、聲像資料和環境損害類,難以滿足司法訴訟實踐需要。目前我省四大類以外的司法鑑定機構占全省司法鑑定機構總數的61%,業務範圍較廣,亟需納入規範管理。因此,《條例》將國家規定的其他類鑑定也納入司法鑑定的範圍,以進一步適應司法鑑定的形勢發展,滿足人民民眾的需求和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二、簡化程式、方便民眾。《條例》對司法鑑定機構設立條件、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執業條件、登記程式、權利義務等內容作了具體規定。按照中央和省有關方便民眾、提高行政效率的要求,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在1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報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這樣規定,既方便了民眾,又保證了申請材料的真實完整,為省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審核提供了良好基礎。

三、嚴格規範,保證合法。《條例》對司法鑑定的委託受理、迴避、鑑定實施、鑑定時限、終止鑑定、補充鑑定、重新鑑定、鑑定收費、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等情形作了明確規定,嚴格程式規範,促進司法鑑定的規範管理。

四、建立平台,資源共享。針對現實中因多頭鑑定、重複鑑定導致久鑒不決,影響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問題。《條例》規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鑑定信息平台,將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信息和司法鑑定案件委託辦理等納入系統管理,為辦案機關和社會公眾提供查詢服務。

五、創新機制,提高質量。《條例》規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司法鑑定協會和司法鑑定專家代表,建立三方共同參與的司法鑑定質量評估和誠信評估機制,評估結果定期向社會公布。這樣規定,對有效監督司法鑑定活動,提升鑑定質量和水平具有積極意義。

六、嚴重違法,從嚴處罰。鑒於上位法對一些實踐中確實存在的違法行為未作處罰,為保證司法鑑定工作的健康發展,行政管理有必要輔之以較為嚴厲的管理手段,因此《條例》規定司法鑑定機構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因職務犯罪或者其他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司法鑑定人執業證》。

司法鑑定制度是我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通過地方立法規範和完善司法鑑定工作,是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健全統一司法鑑定管理體制”的要求。《條例》結合我省司法鑑定實際需要,解決了《決定》較為原則的問題,對規範司法鑑定活動、促進司法公正將發揮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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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9日,雲南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雲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將於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分為總則、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司法鑑定程式、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共六章,五十二條。《條例》的制定,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省司法鑑定管理實踐,借鑑外省立法經驗,突出實用性、操作性,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

一是進一步界定了司法鑑定的範圍。在《決定》規定的法醫、物證、聲像資料和環境損害四類司法鑑定範圍外,《條例》將國家規定的其他類鑑定也納入司法鑑定的範圍。這樣規定,進一步適應了形勢發展的需要,保障了人民民眾的需求和訴訟的順利進行。

二是依法加強了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登記管理。《條例》對司法鑑定機構設立原則、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執業條件、登記程式、權利義務等內容作了具體規定,從司法鑑定的性質和特點出發,賦予了州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查核實的許可權,嚴格規範了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執業準入,確保了鑑定隊伍的整體素質。

三是嚴格規範了司法鑑定程式。依照《司法鑑定程式通則》的相關內容,《條例》對司法鑑定的委託受理、迴避、鑑定實施、鑑定時限、終止鑑定、補充鑑定、重新鑑定、鑑定收費、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等情形作了明確規定,從程式上嚴格制度,確保司法鑑定質量。

四是創新措施加強執業監管。《條例》規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司法鑑定協會和司法鑑定專家代表,建立三方共同參與的司法鑑定質量評估和誠信評估機制,評估結果定期向社會公布。這是司法鑑定行政管理方式在加大簡政放權力度、取消年度審驗制度新形勢下的一種制度創新,對於有效監督司法鑑定活動,提升鑑定質量和水平,保障司法鑑定事業健康發展具有積極意義。

五是監管權和處罰權下放至州市。針對司法鑑定實踐中管理層級設定過高、基層司法行政部門監管職能得不到充分發揮的實際,《條例》對省、設區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管職能進行了細化,明確規定設區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具有警告、停止執業的行政處罰許可權。基層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管職能得到強化,有效促進了司法鑑定的規範管理和科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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