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公民信訪條例

(1989年10月21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03年9月28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雲南省公民信訪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十七條和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結合雲南省的具體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民信訪,指公民通過書信、電報、電話或者訪問,對地方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對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和要求,對地方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提出控告和檢舉。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包括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鄉、民族鄉、鎮行政機關。
第四條 公民向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反映意願的信訪,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六條 地方各級國家機關,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為準繩,負責處理公民信訪。
第七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必須設立受理公民信訪的工作機構和人民民眾來訪接待室。
第八條 地方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制度。
第九條 地方各級國家機關處理公民信訪,實行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的原則。
第十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信訪的權利。
第十一條 公民信訪應當遵守憲法、法律和國家政策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第十二條 公民反映組織和群體意願,應當推選代表到有關機關反映。
省內地方各級國家機關、部門和單位有權對集體上訪進行說服、勸阻。
第十三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公民向地方國家機關信訪,地方國家機關處理公民信訪,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受理範圍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範圍內的公民信訪:
(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三)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和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或者檢舉;
(五)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六)對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違反法律的處理、決定的申訴和意見。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受理下列範圍的公民信訪:
(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的規章、決定和命令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處理不服的申訴;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或者檢舉;
(五)對本級人民政府職權範圍內應予解決的公民的合法要求。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範圍的公民信訪:
(一)對本級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向縣級人民法院提出的對告訴才處理和其他不需要偵查的輕微的刑事案件;
(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各級人民法院處理刑事案件申訴的暫行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各級人民法院處理民事和經濟糾紛案件申訴的暫行規定》,對刑事、民事和經濟案件的申訴;
(四)對本級人民法院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或者檢舉。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範圍的公民信訪:
(一)對本級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依法應由檢察機關偵查的犯罪的控告或者檢舉;
(三)對本級人民檢察院處理不服或者下一級人民檢察院經過複議處理仍不服的申訴;
(四)對經過同級人民法院複查仍不服的申訴;
(五)對本級人民檢察院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或者檢舉。
第三章 信訪處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對於公民信訪反映的問題,屬於其職責範圍內的,應當查清事實,負責處理。非本機關職責範圍內的,應當負責及時轉交有關機關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十九條 跨地區、跨部門的信訪問題,由最先受理的地區、部門擬制方案,主動同有關地區、部門研究處理;或者由有關地區、部門協商處理;協商不成一致的,由上一級主管機關直接處理或者協調處理。
第二十條 公民信訪反映的問題,有處理責任的單位已經合併的,由併入單位負責處理;已經撤銷的,由該單位的上一級主管機關負責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有反革命宣傳煽動內容的信件,由公安部門或者國家安全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對申訴人、控告人、檢舉人打擊報復;不得將控告、檢舉材料轉交給或者泄露給被控告被檢舉的單位、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將上級機關或者領導人對控告、檢舉材料的批示告知當事人;非經控告人、檢舉人同意,不得公開控告人、檢舉人的姓名、身份。
第二十三條 信訪工作人員對於涉及本人及其近親屬的公民信訪應當迴避。
第二十四條 上級機關交給下級機關的公民信訪,應當對處理情況督促檢查。
第二十五條 承辦單位對於公民信訪應當自收到之日起的三個月以內處理完畢,特殊情況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六條 信訪處理結果,承辦單位應當及時通知信訪人;屬於上級機關交辦的,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報告交辦機關,同時抄告最初交辦的上級機關。
第二十七條 交辦機關收到信訪的處理報告,如果認為事實不清或者結論、處理不當的,應當退回承辦單位重新複議處理。
依照前款處理信訪的承辦單位,應當自接到重新複議通知之日起的二個月以內複議處理完畢。
複議處理的結果,適用第二十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信訪工作。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九條 公民信訪,對於維護國家、集體利益作出貢獻的,或者控告、檢舉經查屬實的,受理機關應當酌情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條 對信訪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工作人員,有關國家機關、單位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在處理公民信訪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該機關的上一級機關及其信訪部門或者監督機關,給予或者提出給予通報批評,決定或者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其部門、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一)根據職權範圍應當受理而拒不受理的;
(二)超過處理時限,不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拖著不辦的;
(三)超出本部門、單位職權範圍,應當向上一級報告而不報告,壓著不辦的;
(四)拒不執行上級機關對信訪處理決定的。
第三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處理公民信訪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將控告、檢舉材料轉交給或者泄露給被控告、被檢舉的單位、個人的;
(二)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信訪材料的;
(三)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實行壓制和打擊報復的;
(四)利用處理信訪工作之便,敲詐勒索,收受賄賂,或者為其近親屬謀取私利的。
第三十三條 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規定,對處理恰當的信訪問題,仍無理糾纏,妨礙國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不聽勸阻,妨礙公務或者影響社會秩序的;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的;暴力威脅、毆打國家工作人員的;聚眾鬧事,衝擊機關,擾亂工作秩序,生活秩序的信訪人,由其所在單位給予紀律處分,或者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省內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受理公民信訪,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省各級國家機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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