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決定對《關於雲南省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第(三)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按行政區域和人口確定。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四十名為基數,每一千人口增加一名代表。民族鄉、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居住分散的鄉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可以在規定名額的基礎上適當增加名額,但最多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雲南省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第三次修訂)
(1984年1月17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6年10月29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第十條、第十四條和第三條的決議》修訂 根據1987年11月20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的決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1989年10月21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第(三)條的決議》第三次修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對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中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選舉委員會由七至十一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組成人員由有關方面協商提名,報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選舉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辦理選舉的具體事務。
(二)選區設立領導小組,主持本選區的選舉工作。領導小組由組長、副組長和若干成員組成。領導小組組成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會同有關方面協商產生。
為便於選民活動,選區可劃分若干選民小組。選民小組設正副組長。
(三)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按行政區域和人口確定。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四十名為基數,每一千人口增加一名代表。民族鄉、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鄉、居住分散的鄉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可以在規定名額的基礎上適當增加名額,但最多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四)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於聚居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每一少數民族,都應有代表參加。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該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不能超過代表總名額的30%;不足境內總人口數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五)駐在鄉、民族鄉、鎮的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可以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六)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鄉、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以一個或幾個村劃為一個選區;人口特多的村,也可以劃為幾個選區。
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以單位、街道劃分選區;不能產生一名代表的,可與鄰近的單位、街道劃為一個選區。
(七)選舉工作結束後,選舉委員會及其所屬機構即行撤銷。有關選舉工作的檔案、表冊、印章移交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保存。
(八)除上述規定外,關於選舉委員會的任務、選民登記、選民資格審查、代表候選人的提出、選舉程式等仍適用《雲南省縣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有關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