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科學技術進步與創新條例

《昆明市科學技術進步與創新條例》於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08年11月28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信息

(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8年11月28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昆明市科學技術進步,增強自主創新能力,建設創新型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雲南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昆明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科學技術進步與創新及相關管理、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套用先進適用的科學技術改造提升傳統產業,發展高新技術產業,培養科學技術人才,普及科學技術知識,保護智慧財產權,促進自主創新。
鼓勵和支持各類組織和個人依法開展各種形式的國內外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活動。
指導和扶持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在科學技術進步與創新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科學技術發展規劃;
(二)服務科學技術進步與創新活動,最佳化配置科學技術資源;
(三)加大財政支持力度,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投入,確保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費持續穩定增長;
(四)落實智慧財產權保護措施;
(五)建立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協調和激勵機制、政府科學技術顧問制度;
(六)促進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套用;
(七)建立科學技術進步統計監測評價體系;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科學技術進步與創新工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的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制定當地的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具體實施辦法。
第六條 市、縣(市、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落實科學技術進步的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
(二)負責本行政區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管理、協調、指導和服務;
(三)參與編制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組織實施科學技術重大項目和涉及經濟建設、社會進步的重大專項;
(四)負責科學技術獎勵工作和科學技術成果、科學技術保密等的管理;
(五)建立科學技術專家庫和相關遴選、迴避、問責制度;
(六)編制並公布年度科學技術計畫項目和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項目申報指南;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科學技術進步與創新工作。

第二章 研究開發與推廣

第八條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事業單位,在本市規劃的重點領域和產業,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創新和推廣套用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重點扶持和服務。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農業新產品、新技術和新成果的研究開發、試驗示範、推廣套用,普及農業科學技術知識,開展農業技術培訓、服務等活動,促進現代農業發展。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套用先進科學技術改造和提升傳統工業基礎設施,推動重點產業的基礎技術和共性關鍵技術的發展。
第十一條 鼓勵和引導企業從事高新技術產品開發、生產和經營;引導和扶持創業風險投資機構對高新技術產業進行投資;引導金融機構在信貸等方面支持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
第十 引導和支持套用先進科學技術,促進教育、文化、衛生、交通、城鄉規劃、防災減災、公共安全等社會發展領域的科學技術進步與創新。
鼓勵和支持套用先進適用的科學技術開展滇池流域等生態環境的保護與治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套用新能源、節能減排、清潔生產、資源綜合利用和環境保護等技術,發展循環經濟。

第三章 創新體系建設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建立以企業為主體,以市場為導向,以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學校為依託,以科學技術創新平台和中介服務機構為支撐,產、學、研結合的科技創新體系。
第十 鼓勵和引導企業開展下列創新活動:
(一)設立企業技術中心等技術開發機構;
(二)加大研究開發投入,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進行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創立自主品牌,以產、學、研結合等方式開展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
(三)對引進技術進行消化、吸收和再創新;
(四)引進、培養和使用科學技術人員,重視職工的技術培訓和技術工人的考核定級,建設創新團隊和技術工人隊伍;
(五)申報國家和省級科技成果;
(六)建立科技進步與創新的獎勵制度;
(七)創造、管理、保護和運用智慧財產權,參與制定國家和國際技術標準,建立完善的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體系;
(八)開展職工的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技術改造和發明創造等活動。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對大中型企業自建或者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共建技術研發機構給予資金扶持;設立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建立創業投資引導資金,支持科技型中小企業開展技術創新活動。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創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引導資本市場支持符合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發展。
第十七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建立有利於科技資源共享的機制,促進科學技術資源的最佳化配置、合理布局和有效利用。
利用市級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審核其設立和變更事項,定期評估或者引入第三方評價機制,評估其研究開發活動成果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其他相關部門,採取相關措施,依託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學校的創新資源,建設科技資源共享平台、科技成果轉化平台、科技創新服務平台等公共創新平台。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發展科技企業孵化器,以及其他從事科技評估和諮詢、智慧財產權、技術交易、科技信息等服務的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

第四章 科學技術人員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科學技術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採取各種措施改善科學技術人員的福利待遇、工作環境和條件。
科學技術人員有依法取得相應的專業技術職稱或者職務等權利,履行專業職責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科學技術人員承擔探索性強、風險性高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原始記錄能夠證明其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項目仍不能完成的,不影響該項目結題。
第二十二條 積極引進高層次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留學回國人員來本市開展科學技術進步與創新活動,建立和健全科學技術人員合理流動的社會化服務體系。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為參與利用本級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項目和獲得市級科學技術獎勵的科學技術人員,建立學術誠信檔案,並作為對其聘任專業技術職務或者推薦評審專業技術職稱和審批科學技術項目等的依據。

第五章 科學技術普及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普及工作協調機制,保障科學技術普及經費投入,加強科學技術普及隊伍和能力建設,建設向公眾免費開放的科學技術館等各類科學技術普及設施;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建設向社會開放的各類科學技術普及設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科學技術普及宣傳廊或者科學技術普及活動室等設施,並組織開展轄區內的社區科學技術普及活動。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組織制定並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科學技術普及工作規劃,並負責統籌協調和監督檢查;其他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科學技術普及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科學技術協會是科學技術人員的民眾組織,是科學技術普及工作的主要社會力量,履行下列科學技術普及職責:
(一)依法開展學術交流;
(二)維護科學技術人員的合法權益;
(三)為科學技術進步與創新工作決策提供諮詢;
(四)開展繼續教育和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及其他科學技術普及活動;
(五)開展國際科技合作與交流;
(六)組織有關學會、協會和專業技術研究會開展科學技術普及活動。
第二十七條 各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和特點,組織開展科學技術普及活動。
第二十八條 科學技術人員應當結合所從事的專業,向公眾傳播相關科學知識,傳遞科學思想,展現科學精神。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科學技術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市、縣(市、區)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經費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市本級財政科學技術投入占當年同級財政支出的比例不低於3%,其中用於套用研究開發的資金不低於三分之二。縣級財政科學技術投入占當年同級財政支出的比例不低於1%。
第三十條 市本級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主要用於支持下列事項:
(一)科學技術創新基礎公共平台建設;
(二)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作用的社會公益和重大共性關鍵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
(三)高新技術示範套用及產業化;
(四)信息化建設和信息產業發展,企業信息化示範工程;
(五)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成果的推廣套用;
(六)科學技術創新人才隊伍建設;
(七)科學技術普及;
(八)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市級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建設;
(九)科學技術進步與創新的獎勵;
(十)智慧財產權的創造、管理、保護和運用;
(十一)應當予以支持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審計機關、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市、縣(市、區)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虛報、冒領、侵占、挪用、截留。
第三十二條 利用市級財政性資金從國(境)外引進先進技術、重大設備的,應當經專家諮詢論證後,制訂引進、消化、吸收和再創新計畫,並向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利用市、縣(市、區)財政性資金資助的各類科技項目管理機構,應當做好項目的銜接、協調、集成和管理;建立績效評價制度,提高資金使用效率。
第三十四條 利用市、縣(市、區)財政性資金實施的重點建設項目,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安排相應的資金,用於解決項目中的科學技術問題。
第三十五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建立智慧財產權信息服務平台,為自主智慧財產權的創造和市場開拓提供智慧財產權信息服務。
市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對獲得國內外授權專利的權利人進行資助。
第三十六條 鼓勵國內外的組織或者個人依法捐贈財產、設立科學技術基金或者科學技術獎項,資助、獎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科學技術普及。
第三十七條 重點扶持的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產品、服務,其性能、技術等指標能夠滿足政府採購需求且不高於市場同類產品價格的,政府採購應當優先購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騙取市級科學技術獎勵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銷獎勵,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追回獎金,三年內不再受理其市級科學技術獎的申報。
推薦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虛假數據、材料,協助他人騙取市級科學技術獎勵的,由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取消其兩年推薦市級科學技術獎的資格。
第三十九條 虛報、冒領、侵占、挪用、截留市、縣(市、區)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追回有關財政性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利用市級財政性資金從國(境)外引進先進技術、重大設備的,沒有組織專家諮詢論證、制訂消化吸收和再創新計畫,或者沒有向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備案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由相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科學技術行政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限制、壓制科學技術進步與創新活動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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