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貿市場管理費相關規定
根據國務院《關於發布(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的通知》,國家工商局就城鄉集貿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及其收入使用範圍規定如下:1.凡進入集貿市場進行商品交易的單位或個人,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繳納市場管理費。
2.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交易所(集貿性,下同)的,交易所可收取交易手續費。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交易所出租市場設施,可收取設施租賃費。
3.工業品、大牲畜的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最高不得超過成交額的l%;其他商品最高不得超過成交額的2%。
交易手續費和市場設施租賃費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部門制定具體收費標準。
4.交易所已收取了交易手續費的,不得再收取市場管理費。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交易所已收取了市場設施租賃費的,市場管理費和交易手續費減半計收。
5.國營商業、供銷合作商業在集市上進行議購議銷業務,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得收取市場管理費。
6.市場管理費、交易手續費和市場設施租賃費的使用原則是“取之於市場,用之於市場。,主要用於開展宣傳活動,建設市場,提供服務設施,搞好場地衛生,開支服務人員工資福利費用及臨時聘請的維持市場秩序人員的誤工補貼,不得挪作他用。
7.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財政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並抄報國家物價局、財政部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