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陝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號
《陝西省社會救助辦法》已經省政府2015年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長:婁勤儉
2015年9月12日
辦法
陝西省社會救助辦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章 特困人員供養
第四章 受災人員救助
第五章 醫療救助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八章 就業救助
第九章 臨時救助
第十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十一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救助,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臨時救助以及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適用本辦法。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社會救助制度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社會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社會救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建立社會救助信息管理系統,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組織實施社會救助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有關社會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睏難排查、信息報送、宣傳引導、公示監督等有關社會救助工作。
社會救助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年度目標責任考核。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本行政區域社會救助體系建設,建立居民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和社會救助受理機制,做好社會救助協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和計畫生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的社會救助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發現身處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動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應當主動採取必要措施,幫助其脫離困境。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部門統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六條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參與社會救助,開展社會幫扶活動。
第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根據常住人口、社會救助對象數量、服務半徑等因素,確定社會救助工作人員數量。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社會救助申請受理視窗,制定分辦、轉辦、結果反饋流程,明確辦理時限和要求,及時將辦理結果告知申請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核實轄區居民遭遇突發事件、罹患重病等特殊情況,幫助有困難的家庭或者個人提出社會救助申請。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資金和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救助和保障標準與物價掛鈎的聯動機制,適時增加或者減少救助資金。
省、設區的市在分配社會救助資金時,應當對救助任務重、財政困難的地區給予傾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救助績效考評機制,科學評價社會救助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所在縣(市、區)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家庭財產狀況符合規定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限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在不低於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限定標準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所轄縣(市、區)居民生活必需的費用,確定所轄縣(市、區)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三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以家庭為單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申請人應當書面承諾家庭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的完整性、真實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應當接受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和管理部門對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查詢、核對。
受申請人委託,村(居)民委員會可以代其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請書十五個工作日內,通過信息核查、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民眾評議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審核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七日後,將相關材料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收到審核材料後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
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的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難人員,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重點保障,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一定比例增發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定期覆核,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抽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決定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書面向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員姓名、家庭收入、保障金額等信息,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區長期公示,但不得公示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無關的信息。
第三章 特困人員供養
第十八條 老年、殘疾、未滿16周歲的居民,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享受特困人員供養待遇。
第十九條 特困人員供養的內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
(二)對生活不能自理,提出照料需求的,由供養服務機構提供集中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療;
(四)辦理喪葬事宜。
特困供養人員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16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應當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所需費用。
第二十條 特困人員供養限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在不低於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困人員供養限定標準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當地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等指標,確定本地區特困人員供養標準。
特困人員供養應當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銜接。
第二十一條 申請特困人員供養,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符合特困供養條件的人員,應當主動為其依法辦理特困人員供養。
特困人員供養審核審批程式,適用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
第二十二條 特困供養人員可以自行選擇在家分散供養,或者在民政部門指定的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供養服務機構管理制度,加大資金投入,改善供養條件,保障供養服務機構正常運轉。
第二十三條 特困供養人員不再符合供養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後,終止供養並予以公示。
第四章 受災人員救助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災害嚴重影響的人員,提供生活救助。
第二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特點、居民人口數量和分布、交通等情況,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保障自然災害發生後救助物資的供應。
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點。
第二十六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根據情況緊急疏散、轉移、安置受災人員,及時為受災人員提供必要的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應急救助。
第二十七條 災情穩定後,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評估、核定並發布自然災害損失情況。
第二十八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採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住房損毀嚴重的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
第二十九條 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組織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對恢復重建確有困難的家庭予以重點幫扶。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本行政區域內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並給予資金、物資等救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為受災人員重建、修繕住房提供技術等支持。
第三十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的當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每年10月底前,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計、評估本行政區域受災人員本年度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難需求,擬定救助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 醫療救助
第三十一條 下列人員可以申請醫療救助:
(一)特困供養人員;
(二)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三)重點優撫對象(不含1—6級殘疾軍人、7—10級舊傷復發殘疾軍人);
(四)低收入家庭中重病患者、重度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困難人員;
(五)因見義勇為負傷人員;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第三十二條 醫療救助採取下列方式:
(一)資助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對特困供養人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給予全額資助;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給予一定比例補貼。
(二)住院救助。特困供養人員,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等支付後,個人自負住院醫療費用,給予全額救助;其他救助對象,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等支付後,個人及其家庭難以承擔的符合規定的自負住院醫療費用,給予一定比例救助。
(三)門診救助。對患慢性疾病需要長期服藥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長期門診治療,自負費用較高的醫療救助對象,給予救助。
第三十三條 醫療救助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救助資金籌集情況等確定。
第三十四條 申請醫療救助的,應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公示後,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特困供養人員和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醫療救助,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直接辦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疾病應急救助制度,對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重危傷病患者給予救助。符合規定的急救費用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醫療救助與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疾病應急救助制度相銜接的醫療費用即時結算機制,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科學便捷服務。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給予教育救助。
對在學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以及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根據實際情況將其納入教育救助的重點群體,給予教育救助。
第三十八條 教育救助對象,根據不同教育階段,分別給予下列救助:
(一)對學前教育階段的救助對象免除保育教育費用,並給予困難生活補助;
(二)對義務教育階段的救助對象免除住宿等費用,給予營養膳食補助及家庭經濟困難寄宿生生活費等生活補助;
(三)對高中教育階段(含中等職業教育)的救助對象免除學費,按最高標準發放國家助學金;
(四)對普通高等教育階段的救助對象,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國家助學金、臨時困難補助、減免學費、勤工助學等救助並且提供國家助學貸款。
對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根據實際情況提供送教上門、遠程教育或者其他適合殘疾兒童特點的服務。
第三十九條 教育救助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對象的基本學習、生活需求確定。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結合本地實際,擴大教育救助範圍,增加教育救助的方式,提高教育救助標準。
第四十條 申請教育救助,應當向就讀學校提出。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中教育階段的教育救助,由學校報經教育行政部門審核、確認;普通高等教育階段的教育救助,由學校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審核、確認。
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其監護人應當向當地教育行政部門申請教育救助。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給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二條 城鎮住房救助通過配租租賃性保障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等方式實施。
農村住房救助通過農村危房改造、提供建房技術服務等方式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扶貧搬遷、農村危房改造、移民和生態建設等工程項目實施農村住房救助。
第四十三條 住房困難標準和救助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住房價格水平等因素確定。
第四十四條 城鎮家庭申請住房救助,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也可以直接向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審核申請人家庭住房狀況,並通過民政部門確認申請人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供養人員資格後,符合條件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給予保障;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農村家庭申請住房救助,應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鄉(鎮)人民政府對申請人的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供養人員資格、住房狀況進行確認、調查核實,公示後,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民政部門審批。符合條件的納入當地農村危房改造範圍給予保障;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章 就業救助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並處於失業狀態的成員,通過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培訓補貼、職業技能鑑定補貼、就業相關費用減免、公益性崗位安置等辦法,給予就業救助。
第四十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成員均處於失業狀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保該家庭至少有一人就業。
第四十七條 申請就業救助,應當向住所地街道、社區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核實後予以登記,並免費提供就業崗位信息、就業培訓、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就業服務。
第四十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接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並且未自行求職就業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九條 對實現就業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時,可以扣除必要的就業成本。
第五十條 吸納就業救助對象的用人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稅收優惠、創業擔保貸款等就業扶持政策。
第五十一條 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置符合條件的就業救助對象。
第九章 臨時救助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遭遇突發事件,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而其他社會救助無法覆蓋或者救助之後基本生活仍然有困難的家庭或者個人給予臨時救助。
第五十三條 臨時救助的對象包括:
(一)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困難的家庭;
(二)因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醫療費用負擔過重,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困難的家庭;
(三)因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上漲、家庭成員身患疾病維持基本醫療、接受非義務階段教育等原因,導致生活必需支出費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四)因火災、交通事故、突發重大疾病或者其他困難,暫時無法得到家庭支持,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人員;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因其他困難,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
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按照有關規定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十四條 臨時救助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救助對象困難類型、困難程度,統籌考慮其他社會救助制度保障水平確定。
第五十五條 申請臨時救助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對於戶籍在本轄區或者持有當地居住證的,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公示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對於戶籍不在本轄區且不持有當地居住證的人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其向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救助管理機構申請救助;縣級人民政府沒有設立救助管理機構的,應當協助其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救助。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救助管理機構可以按照生活無著人員救助管理規定提供救助。
臨時救助金額較小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情況緊急、需要立即採取措施以防止造成嚴重後果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先行救助。緊急情況解除後,按照規定補充辦理審核審批手續。
第五十六條 臨時救助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發放臨時救助金;
(二)發放實物。根據救助對象基本生活需要,可以發放衣被、食品、飲用水,提供臨時住所等;
(三)提供轉介服務。發放臨時救助金、實物救助後,仍不能解決困難,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等專項救助條件的,協助其申請;需要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通過慈善項目、發動社會募捐、提供專業服務、志願服務等幫扶的,給予推薦和介紹。
第五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及其救助管理機構應當遵循自願受助、無償救助原則,對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對無法查明戶籍和近親屬的,應當給予暫時安置。對流浪未成年人,應當承擔臨時監護責任,加強心理疏導和行為矯治,幫助其回歸家庭。
第五十八條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對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管理機構;對突發急病人員,應當立即通知急救機構進行救治。
第十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五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社會救助。
新聞媒體應當進行公益性宣傳,參與社會救助。
第六十條 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將社會救助中的具體服務項目通過委託、承包、採購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
福利彩票公益金、無明確意向的社會捐贈資金可以劃出一定比例用於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工作。
第六十二條 社區服務站、社會救助服務管理機構應當設定社會工作崗位,培養社會工作者,培育社會工作機構。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發揮社會工作者和志願服務者的專業優勢和特長,為社會救助對象提供社會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導等專業服務,推動形成社會工作者帶領志願服務者、志願服務者協助社會工作者的互動模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培育從事社會救助服務的志願者隊伍,建立社會救助志願者註冊登記制度,鼓勵專業人才從事社會救助志願服務。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民政部門建立社會救助信息共享平台,加強救助對象需求信息與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的救助資源的對接,實現政府救助和社會幫扶的有機結合。
第十一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救助工作的監督檢查,規範審核審批流程,建立健全責任追究等相關監督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依法對社會救助資金和物資的籌集、管理和使用實施監督。
第六十五條 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如實申報家庭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主動配合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社會救助經辦機構開展家庭經濟狀況核查。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申請和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台,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相關信息數據,為社會救助對象的審核認定和定期覆核提供依據。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可以查閱、記錄、複製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單位、個人,要求其對相關情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宣傳社會救助法律、法規和政策。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救助信息公開制度,通過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政府和相關部門入口網站等便於公眾知曉的途徑,及時公開社會救助政策、救助資金和物資的管理使用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九條 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除按照規定公開的外,應當保密。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社會救助舉報投訴制度,公開社會救助舉報投訴電話。
任何單位、個人有權對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受理舉報、投訴的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將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申請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批准的;
(三)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造成後果的;
(五)丟失、篡改接受社會救助款物、服務記錄等數據的;
(六)不按照規定發放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提供相關服務的;
(七)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擠占、挪用、私分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由有關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三條 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由有關部門決定停止社會救助,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資金、物資,可以處非法獲取的救助款額或者物資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解讀
《陝西省社會救助辦法》經省政府2015年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已於2015年9月12日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以下就發布後的《辦法》立法情況和主要內容作以說明:
一、制定《辦法》的必要性
一是適應上位法的需要。2014年2月,國務院發布了《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為社會救助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但是,《社會救助暫行辦法》有的規定比較原則、籠統,有必要結合我省實際予以細化。
二是解決當前社會救助工作突出問題的需要。近年來,我省社會救助工作覆蓋面逐步擴大,救助水平不斷提高,較好地發揮了托底保障作用。但是,社會救助工作還存在認識上、體制機制上等方面的不足,導致社會救助覆蓋不全、救助不到位、資金投入不足、工作力量薄弱、工作手段落後等問題,“漏保”、“人情保”、“關係保”、“騙保”等現象一定程度上存在,影響了社會救助的效率和公正性,損害了黨和政府形象,民眾對此反映強烈。制定《辦法》,從法律層面實現社會救助的權利法定、責任法定和程式法定,有利於解決當前社會救助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1、社會救助實施主體。社會救助是政府的責任,政府承擔著保障困難民眾基本生活,把黨和政府的溫暖送到困難民眾手中,使改革發展成果公平惠及全體人民的神聖職責和光榮使命。對此,《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社會救助工作的領導者和組織者,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和計畫生育部門配合,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協助,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共同做好社會救助工作。
2、社會救助對象和方式。社會救助是一項保民生、促公平的托底性、基礎性制度安排,事關困難民眾基本生活和衣食冷暖。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辦法》規定了可以享受社會救助的家庭和人員,即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員、受災人員等為社會救助對象。
《辦法》規定的社會救助方式是,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其中包含了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和臨時救助等措施。《辦法》要求,逐步構建以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員供養為基礎,以醫療、教育、住房等專項救助制度為支撐,社會捐助為補充的社會救助體系。
3、醫療救助對象和方式。《辦法》規定,特困供養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重點優撫對象(不含1—6級殘疾軍人、7—10級舊傷復發殘疾軍人)、低收入家庭中重病患者、重度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困難民眾、因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為醫療救助對象。
醫療救助的方式分為“資助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住院救助和門診救助”。
4、教育救助對象和方式。《辦法》規定教育救助的對象是,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和學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以及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
教育救助的方式,一是學前教育階段的救助對象免除保育教育費用,並給予困難生活補助;二是義務教育階段的救助對象免除住宿等費用,給予營養膳食補助及家庭經濟困難寄宿生生活費等生活補助;三是高中教育階段(含中等職業教育)的救助對象免除學費,按最高標準發放國家助學金;四是普通高等教育階段的救助對象,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國家助學金、臨時困難補助、減免學費、勤工助學等救助並且提供國家助學貸款;五是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送教上門、遠程教育或者提共其他適合殘疾兒童特點的服務。
5、住房救助範圍和方式。《辦法》規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住房困難的,給予住房救助。
住房救助的方式是,城鎮住房救助通過配租租賃性保障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等方式實施;農村住房救助通過農村危房改造、提供建房技術服務等方式實施,也可以結合扶貧搬遷、農村危房改造、移民和生態建設等工程項目實施農村住房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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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政府2015年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了《陝西省社會救助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現已發布,11月1日起施行。《辦法》對該省範圍內低保、特困人員供養、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等問題進行了明確規範,其中,臨時救助政策明確規定,對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應為其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辦法》規定,縣級以上政府應對遭遇突發事件,或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而其他社會救助無法覆蓋,或救助後基本生活仍然有困難的家庭或個人給予臨時救助。根據規定,對無法查明戶籍和近親屬的,應給予暫時安置。對流浪未成年人,應承擔臨時監護責任,加強心理疏導和行為矯治,幫助其回歸家庭。
政府發現特困人員應主動辦理供養,《辦法》規定,對於低保家庭,縣級民政部門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的重病患者等特困人員,應重點保障,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一定比例增發最低生活保障金。
針對冒領社會救助資金的問題,《辦法》也作出限制,申請或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和個人,應按規定如實申報經濟狀況,對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由有關部門決定停止社會救助,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資金、物資,可處非法獲取的救助款額或者物資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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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社會救助辦法》從今天(11月1日)起正式施行,《辦法》決定,將所有遭遇突發性、臨時性和緊迫性事件而導致基本生活困難的家庭和個人納入救助範圍,並要求基層政府部門、村委會和居委會、公安和城管等部門要及時主動向困難民眾提供幫助。公安、城管等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應告知其可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對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管理機構;對突發急病人員,應當立即通知急救機構進行救治。救助管理機構對生活無著落的流浪、乞討人員,應為其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對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個人或家庭,由有關部門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資金、物資,可處非法獲取的救助款額或者物資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