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審批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核查、檔案管理等具體工作。

陝西省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
第一條 為了依法保障城市貧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權益,規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對城市貧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進行差額救助的新型社會救濟制度。
第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以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為原則,實行屬地管理,堅持公開、公正、公平,鼓勵勞動自救。
第五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審批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核查、檔案管理等具體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根據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委託,可以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統計、價格、審計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辦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業、從事個體經營等方面給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顧。
第七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列入省、市、縣、區財政預算,納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科目,專戶管理,專款專用,嚴禁擠占挪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由本級財政負擔。
財政、審計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持有本省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於其戶籍所在地市、縣、區當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九條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以國家統計口徑為準)。具體包括: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福利及其他勞動收入;
(二)離退休金、基本養老金、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及失業保險金;
(三)儲蓄存款、股票等有價證券及孳息;
(四)出租家庭資產獲得的收入;
(五)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費;
(六)繼承的遺產和接受的贈與;
(七)其他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申請人家庭收入:
(一)對國家、社會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勵金;省級以上勞動模範退休後享受的榮譽津貼。
(二)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及保健金。
(三)獎學金、助學金及由政府和社會給予困難學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負傷職工的護理費及死亡職工遺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
(五)因公致殘返城知識青年的護理費。
(六)在職人員按規定由所在單位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及各項社會保險統籌費。
第十一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維持當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適當考慮水電燃煤(燃氣)費用以及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費用確定,並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適時調整。
第十二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和調整,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財政、統計、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研究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設區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和調整,由設區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統計、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設區市城區內應統一標準。
第十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別按照下列規定享受:
(一)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的,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二)對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
第十四條 城市居民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申請書和家庭成員收入證明;
(三)殘疾證等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有義務為本單位困難職工出具真實、準確的收入證明。
第十五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請和審批,按照下列程式執行:
(一)申請人持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材料通過戶籍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表》;無社區居民委員會的,直接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二)社區居民委員會根據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委託,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情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通過入戶調查、走訪、信函索證等方式進行核實後,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並張榜公布。
(三)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查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
(四)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准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五)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對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結果張榜公布。對無異議的,發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對有異議的,重新進行核實。
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居民身份證,按期到委託的銀行網點領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通過社區居民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及時報告家庭人員及收入變化情況,接受定期複審。
(二)在就業年齡內的有勞動能力者應當主動就業或接受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提供有關部門出具的就業狀況證明。
(三)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尚未就業者,應當參加其所在的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實行動態管理,並根據保障對象家庭收入的變化情況,及時辦理停發、減發或增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續。
保障對象戶籍遷移的,應當在30日內到原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保障待遇變更手續,其保障檔案應當隨戶籍關係一併遷移。逾期不辦者應重新申請。
單位和個人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異議的,可以向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質疑。受理機關應及時核查,情況屬實的予以糾正。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的有關條款處罰。
第二十條 城市居民對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或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接受,並全部納入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主送: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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