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促進礦業發展,保障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當前和長遠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和管理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具備規定的資質條件,並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後,辦理登記,有償取得探礦權、採礦權。探礦權、採礦權可以依法有償轉讓、抵押,採礦權可以出租;個人依法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可以依法繼承。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維護所轄行政區域內正常的礦業秩序,保護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五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以獨資、合資、合作等多種形式,依法勘查、開採礦產資源。
鼓勵和引導非公有制礦業經濟的發展。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和國家規定禁
止個人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個人不得開採。
第六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堅持保護與開發利用並重的原則。
全省礦產資源勘查、開發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礦產資源規劃,組織有關部門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水平。
對在勘查、開發利用、保護礦產資源和進行科學技術研究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八條 勘查、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礦山安全、水土保持、防洪、森林、草原、土地管理、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勘查、開採石油、天然氣、煤等礦產資源,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
第十條 申請勘查下列礦產資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許可證;
(一)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範圍以外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種中,除石油、天然氣、二氧化碳氣、煤成(層)氣、放射形礦產之外的勘查投資小於五百萬元人民幣的礦產資源;
(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其他礦產資源。
第十一條 勘查礦產資源的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
合作、合資勘查資源的,探礦權申請人由書面契約約定;國家出資勘查礦產資源的,受國家委託勘查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
第十二條 承擔礦產資源勘查工作的單位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取得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地質勘查單位的資質管理工作。
外省地質勘察單位進入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地質勘查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驗資質證明並登記。
探礦權申請人不具備地質勘查資格的,必須委託有地質勘查資格的單位承擔礦產資源勘查工作。
第十三條 探礦權申請人申請探礦權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
(二)申請的區塊範圍圖和地質工作研究程度圖;
(三)勘查工作計畫.勘查契約或者委託勘查的證明檔案;
(四)勘查單位的資格證書複印件;
(五)勘查工作實施方案及附屬檔案;
(六)勘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
(七)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探礦權申請人的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內,依法作出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探礦權申請人。
準予登記的,探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逾期不辦的,視為放棄申請。不予登記的,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向探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十日內,將批准的有關事項通知勘查項目所在地的市(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並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探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有償取得。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許可權,確定需招標的勘查區塊範圍,組織招標投標。
中標人應當依法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並履行標書中承諾的義務。
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施工;每一勘查年度的最低勘查投入必須符合國家規定;在勘查主要礦產的同時,應當對共生礦產或者伴生礦產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
探礦權人應當在每一勘查年度屆滿前的三十日內繳納下一勘查年度的探礦權使用費;經批准分期繳納探礦權價款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
探礦權要申請減繳.免繳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有權優先取得勘查區塊範圍內所探明礦產資源的採礦權。
探礦權人在勘查區塊範圍內發現符合國家邊探邊采規定要求的複雜類型礦床時,可以申請開採。申請開採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論證資料,經審查批准後,辦理採礦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
條十八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擴大或者縮小勘查區塊範圍.改變勘查工作對象.變更探礦權人名稱或者地址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探礦權人需要延續登記或者保留探礦權的,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探礦權人委託的勘查單位發生變更時,探礦權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完成勘查工作申請採礦權.因故撤銷勘查項目.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不申請延續或者不申請保留探礦權的,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勘查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探礦權人完成勘查工作後,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地質勘查成果資料。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維護匯交資料的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對探礦權人要求保密的匯交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密。
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及其他他地質勘查資料實行有償使用。
第二十一條 礦產資源儲量的評審.認定和登記.統計,實行統一管理制度。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礦產資源儲量未經評審.認定和登記,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
第三章 礦產資源開採
第二十二條 申請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範圍以外的礦產資源儲量規模為中型 以上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以下礦產資源:
1.油頁岩、地熱、錳、鉻、鈷、鐵、硫、石棉、 礦泉水;
2.礦山生產建設規模為中型以下的煤、金、銀、鉑、銅、鉛、鋅、鋁、鎳、鎢、錫、銻、鉬、稀土、磷、鉀、鍶、金剛石、鈮、鉭;
3.授權審批登記的其他礦產資源。
4.申請登記的礦區範圍跨市(地區)行政區域的。
第二十三條 申請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市(地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以外的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但儲量規模為小型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除外;
(二)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中,礦區範圍跨本市(地區)行政區域所轄縣(市、區)的;
(三)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第二十四條 申請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縣(市、 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並頒
發採礦許可證:
(一)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以外的零星分散礦產資源;
(二)儲量規模為小型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市(地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但第二十三條第(二)、(三)項除外。
第二十五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提出採礦權申請前, 應當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範圍。申請劃定礦區範圍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劃定礦區範圍的報告;
(二)經評審、認定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或者相應的地質資料。
探礦權人在其勘查區塊範圍內申請劃定礦區範圍的,還應當提交該區塊的勘查許可證複印件。
需要設立礦山企業的,應當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礦山企業名稱預核准登記,然後申請劃定礦區範圍,再辦理企業工商登記和其他手續。
第二十六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已劃定的礦區範圍,依照礦山建設規模確定預留期:大型的不超過三年,中型的不超過二年,小型的不超過一年。
在預留期內因特殊情況不能申辦採礦許可證的,應當在預留期屆滿前申請延長。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不申辦採礦許可證的,視為放棄已劃定的礦區範圍。
第二十七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劃定的礦區範圍圖;
(二)採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的證明;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四)依法設立礦山企業的批准檔案和營業執照;
(五)開採礦產資源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六)礦區範圍位於地質災害易發區的,應當提供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
(七)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探明礦產地的採礦權,辦理採礦許可證時,還應當提交法定機構對採礦權價款的評估報告和確認檔案。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開採砂金、砂、石等礦產資源的,辦理採礦許可證時,還應當提交河道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二十八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採礦權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採礦權申請人。
採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準予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領取採礦許可證,成為採礦權人;逾期不辦理的,視為放棄申請。不予登記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向採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減繳、免繳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採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有償取得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規定的許可權,確定需招標的礦區範圍,組織招標投標。
中標人應當依法繳納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成為採礦權人,並履行標書中承諾的義務。
第三十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劃定礦區範圍和頒發採礦許可證後,應當分別於十日內向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同時通知礦區範圍所在地的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並通知或者報告礦區範圍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
礦區範圍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或者報告之日起九十日內,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並可以根據採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定地面標誌。
第三十一條 小型以上礦山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按照國家規定確定。開採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其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三年。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採礦的,採礦權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的三十日前,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三十二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需要變更礦區範圍、主要開採礦種、開採方式、礦山企業名稱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有效期屆滿,停辦、關閉礦山的,應當經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准,頒發採礦許可證的部門驗收合格後,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
第四章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
第三十四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轉讓探礦權、採礦權應當符合國務院《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規定的情形和條件,並經依法批准。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發證的探礦權和省、市(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發證的採礦權的轉讓,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審批。
第三十六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申請轉讓探礦權、 採礦權,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契約;
(三)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檔案;
(四)轉讓人具備國家規定的轉讓條件的證明;
(五)礦產資源勘查或者開採情況的報告;
(六)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國有礦山企業轉讓採礦權時,還應當提交其主管部門同意轉讓採礦權的批准檔案。
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進行評估和確認。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內,作出準予轉讓或者不準轉讓的決定,並通知轉讓人、受讓人和原發證機關。不準轉讓的,應當說明理由;準予轉讓的,轉讓契約自批准轉讓之日起生效。準予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批准轉讓檔案之日起六十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後,領取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原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所剩餘的期限。
第三十八條 採礦權出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原發證機關審查批准:
(一)在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內;
(二)採礦權屬無爭議;
(三)出租人已完成礦山開採基礎建設工程;
(四)承租人具有規定的資質條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定書面出租契約。出租契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出租契約自批准採礦權出租之日起生效。
採礦權出租期間,出租人和承租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出租契約的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承租人不得將採礦權轉租。
第三十九條 探礦權、採礦權抵押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契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持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和抵押契約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未辦理登記的,抵押契約無效。抵押契約變更、終止或者解除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在變更、終止或者解除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報告原發證機關。抵押權實現,發生探礦權、採礦權屬轉移的,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十條 依法繼承個人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應當持繼承證明和被繼承人的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所轄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查處違法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行為,維護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正常秩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為探礦權、採礦權申請人提供其申請範圍內探礦權、採礦權設立情況的查詢服務。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協助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轄區內探礦權、採礦權的設立情況進行調查,並出具報告。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重點礦山企業派出礦產督查員,對礦產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探礦權人開工時應當持勘查許可證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在每一勘查年屆滿後的三十日內向發證機關報送勘查工作年報。
第四十三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規定填報年度礦產資源儲量表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不得虛報、瞞報或者拒報。
採礦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年檢工作由發證機關組織進行。採礦權應當按照規定提交年檢報告。
中型以上的礦山企業領取採礦許可證之後兩年,小型礦山企業、個體採礦領取採礦許可證之後一年,無正當理由不進行礦山建設的或者投產後中斷生產超過一年的,原發證機關可以註銷其採礦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條 採礦權人必須按照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進行施工,並隨工程進度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開採礦產資源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准的指標。
無礦山的選礦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備案,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對選礦回收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採礦權人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和科學方法開採礦產資源。採礦權人在開採主要礦產的同時,應當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綜合回收;對暫時不能綜合回收的礦產以及含有有用成分的尾礦,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和破壞。
禁止用采富棄貧、采厚棄薄、采易棄難、濫采亂挖等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
第四十六條 採礦權人停辦礦山時,礦產資源尚未采完的,應當按規定核銷所消耗的儲量,編制礦山開採現狀報告及施工工程實測圖,並將資源保持在能夠繼續開採的狀態。
採礦權人關閉礦山時,應當編寫閉坑地質報告和關閉礦山報告,報請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審批,並按規定匯交地質資料。
停辦、關閉礦山的,應當完成礦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工作。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採礦權人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也不得收購。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收購違法開採的礦產品。
第四十八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災害隱患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採取措施進行治理。因探礦權人、採礦權人自身過錯誘發地質災害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過程中,發現具有重要價值的地質自然遺蹟和文物古蹟時,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並及時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探礦權人、採礦權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廢水、廢氣、廢碴、廢石,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環境破壞,造成污染和破壞的,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治理。
第四十九條 在建設鐵路、工廠、水庫、 城市水源地、輸油氣管道、輸電線路、高速公路和各種大型建築物或者建築群之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的礦產資源分布和開採情況。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壓覆重要礦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未取得地質勘查資格證書進行地質勘查或者超越資格證書業務範圍進行地質勘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勘查,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外省地質勘查單位未經登記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地質勘查的,由縣級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可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探礦權人變更委託的勘查單位,不按期登記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勘查工作。
第五十一條 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工作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進行勘查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未經批准,擅自進行邊探邊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開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的,吊銷採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採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按前款規定給予罰款和吊銷採礦許可證處罰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
第五十三條 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擅自出租採礦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擅自印製、偽造、冒用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擅自收購和銷售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收購違法開採的礦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不按本條例規定提交年度報告、報表、 進行年檢,拒絕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監督檢查,不按規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規定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達不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准的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達到;逾期達不到的,處以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價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頓,直至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不按本條例規定辦理勘查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期繳納應繳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災害隱患拒不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八條 破壞、擅自移動礦區範圍界樁或者地面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按本條例規定,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的、採礦許可證處罰的,除第五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外,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探礦權人被吊銷勘查許可證的,自勘查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再申請探礦權。採礦權人被吊銷採礦許可證的,自採礦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採礦權。
第六十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而不徵收的,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徵收。
第六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處以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罰款三萬元以上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三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泄露探礦權人要求保密的資料,對勘查、開採礦產資源中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地下水資源的勘查,適用本條例。地下水資源的開採、利用、保護和管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行政法規。
第六十六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區域性的地質、 礦產、地球物理、地球化學、遙感地質、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調查工作的,應當在開展調查工作前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備案,領取地質調查證。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 9月28日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陝西省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