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辦法二十九條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勘查管理,維護礦產資源勘查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陝西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勘查礦產資源,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工作負有監督和管理職責。各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協助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做好礦產資源勘查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區安監、國土資源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按照有關政策規定,嚴格程式,積極加強對探礦權人勘查工作的安全監管。
第五條 對礦產資源的勘查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的方針。鼓勵礦產資源勘查中先進技術的研究運用,提高礦產資源勘查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礦產資源勘查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以及礦產資源規劃。
第七條 礦產資源勘查除國家戰略性、公益性項目外,在本市境內新設礦產資源勘查項目均實行有償出讓。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據有關規定向上級登記管理機關申報。
探礦權申請人競拍取得探礦權後,應按規定逐年向登記管理機關繳納探礦權使用費;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產地區塊的探礦權的,探礦權申請人除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經評估確認的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成立礦產資源收儲機構,對通過收回、收購或直接委託勘查評估所形成的礦產資源實施管理,依法收儲礦業權(含探礦權、採礦權),同時根據市、縣區產業發展和市場需求適時以公開出讓方式適量投放市場。
第九條 依法取得的探礦權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礦權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勘查或採礦活動。
第十條 探礦權申請人必須是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履行民事義務的法人。探礦權人必須在當地註冊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國有地質勘查單位除外),註冊資本金不低於500萬元。
第十一條 探礦權申請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探礦權時,應同時將申請資料報送縣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縣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自接到資料之日起十日內對下列內容進行核查,並將核查結果逐級上報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一)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和礦產資源整合方案;
(二)資料是否齊全,是否具備資質條件;
(三)是否繳清探礦權價款及其它規費;
(四)是否存在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行為;
(五)申請區塊範圍內及周邊礦權設定情況;
(六)申請區塊範圍內重要工程,大型設施、地質遺蹟、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軍事禁區等情況。
第十二條 探礦權人委託地勘單位進行勘查工作的,必須履行勘查契約,禁止只簽契約而由投資人自行實施勘查施工的行為。
第十三條 嚴格探礦權備案制度。探礦權人依法取得探礦權後,必須向市、縣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提交開工報告、勘查設計及主要附圖。
第十四條 探礦權人在開工時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環保、水土保持、林地占用、安全生產等相關手續,嚴格按照批准的勘查設計或方案進行勘查工作。
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在5年內必須完成從普查、詳查到勘探的全部地質勘查工作,提交資源儲量報告,轉入劃定礦區範圍和礦產資源開採。對大中型礦床,勘查周期可延長到7年。到期不能劃定礦區範圍的,勘查許可證原則上不再延續,予以註銷。經轉讓取得的探礦權,其勘查時間連續計算。
已取得的探礦權,也必須遵守前款規定;凡已經超過或將要達到規定期限的,給予2年過渡期,到期仍不能劃定礦區範圍、轉入開發的,勘查許可證原則上予以註銷。
第十六條 探礦權每次延續必須根據工作情況集中找礦靶區,縮小勘查面積,縮小面積應不少於延續前探礦權面積的1/3。
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年度勘查投入參照市場行情,按照勘查工作實物工作量核算。勘查資金投入第一年度每平方公里不低於5萬元,第二年度每平方公里不低於10萬元,從第三年度開始每年每平方公里不低於20萬元。
探礦權人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如實反映年度勘查工作資金投入。
第十八條 辦理探礦權延續、變更、轉讓的,探礦權人必須同時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和縣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交階段性的地質勘查報告和已通過年檢的探礦權年度報告,縣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提供的資料進行初步審查並對其勘查情況進行實地檢查,並將檢查情況逐級上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探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的,勘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生產探礦應遵循以下規定:
( 一)按規範要求編制勘查設計,報採礦許可證發證機關和縣級國土資源部門備案後嚴格按設計進行施工。(二)需要委託勘查單位從事生產勘查的,勘查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並嚴格按照勘探設計進行施工。(三)礦山企業必須每半年向縣國土資源部門報告生產勘查工程的進展情況。生產勘查工作結束,應編制勘查報告。
(四)生產勘查探明增加的可供開採的礦產資源在已批准的開發利用方案或總體設計中未包括的,礦山企業應在辦理新增儲量登記後對開發利用方案進行補充和修改,經原發證機關批准後,方能進行開採。
承擔生產勘查的勘查單位,不得將探礦工程再轉包他人,不得在探礦過程中進行任何採礦活動。
第二十條 加強探礦權年度檢查制度。探礦權人必須於每年10月底前向各級國土資源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礦產資源勘查項目年度報告;
(二)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原件;
(三)本年度勘查工作項目支出的會計核算報表;
(四)本勘查年度探礦權使用費繳費收據複印件;
(五)年初開工報告複印件;
(六)勘查工作總結。
市、縣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對勘查項目進行檢查,對提交資料真實性進行核查,必要時可到勘查作業區現場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 探礦權從取得到轉入開發只準轉讓一次,探礦權轉讓實行預審制度,申請資料由探礦權所在縣級國土資源部門受理,逐級審查、審核、審批,凡未通過預審的一律不受理其探礦權轉讓申請。在同等條件下,政府有優先收購儲備礦產資源的權利。探礦權轉讓原則上要求整體進行,不得分割轉讓。探礦權人未提交有關部門審批的相應勘查階段的地質報告、未按照批准的勘查設計施工、投入資金不足及不符合其它相關規定的,不得轉讓。
第二十二條 合作勘查礦產資源,探礦權人內部股權變更或引進新股東,原控股股東和探礦權人名稱均發生變化的,應辦理礦業權轉讓審批登記手續。
合作勘查礦產資源,探礦權人內部股權變更或引進新股東,原控股股東發生變化,但探礦權人名稱未發生變化的,應辦理礦業權轉讓審批登記手續。
合作勘查礦產資源,探礦權人內部股權變更或引進新股東,原控股股東和探礦權人名稱均未發生變化的,應當將相應變更事項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探礦權轉為採礦權的,其勘查工作程度、資源儲量及建設規模應符合採礦權市場準入條件和礦產資源整合要求。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縣區國土資源部門遞交勘查項目完成報告或者勘查項目終止報告,報送資金投入情況報表和有關證明檔案,經初步核查後,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勘查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
(一)勘查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不辦理延續登記或者不申請保留探礦權的;
(二)申請採礦權的;
(三)因故需要撤銷勘查項目的。自勘查許可證註銷之日起90日內,原探礦權人不得申請已註銷的區塊範圍內的探礦權。
第二十五條 探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土資源部門按照礦產資源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有關規定備案、報送開工報告和勘查年度報告等有關資料、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
(二)未完成規定的年度勘查投入;
(三)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未開始施工,或者施工後無故停止勘查工作滿6個月的;
(四)不在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區塊範圍內從事規定礦種勘查工作的,有越界勘查行為,擅自進行滾動勘探開發、邊探邊采或者試採行為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轉讓探礦權,或者以工程承包、變更法人代表、合作勘查等形式變相非法轉讓探礦權行為的;
(六)不按時參加探礦權年度檢查,不按規定時限申請延續登記的;
(七)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其他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 探礦權人有違反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安全生產等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越權配置探礦權的,由上級國土資源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責令其糾正,越權授予的探礦權無效,同時由行政監察機關或有管理權的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及相關領導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土資源部門和有關執法部門工作人員在礦產資源勘查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有管理權的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