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內部審計,是指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其他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獨立、客觀地監督和評價的行為。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單位的內部審計和對內部審計的指導、監督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內部審計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按照內部審計程式,開展審計工作。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拒絕、阻礙內部審計人員依法實施審計活動,不得打擊、報復、陷害內部審計人員。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內部審計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相關法律法規,制訂內部審計工作制度;
(二)指導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內部審計工作;
(三)監督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履行職責;
(四)培訓內部審計人員,考評內部審計工作質量;
(五)指導、監督和管理內部審計協會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職責;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依法設立的內部審計協會是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的自律性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內部審計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國家機關、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第十條 下列單位應當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
(一)大中型國有及國有控股或國有資產占主導地位的企業;
(二)上市公司;
(三)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
(四)國家大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單位。
第十一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在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當支持內部審計工作,保持內部審計人員的相對穩定,保障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實行崗位資格管理制度和後續教育制度。
內部審計人員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考評和聘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內部審計職業道德規範和內部審計準則。
第十四條 內部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履行職責所必需的費用,應當列入單位財務預算,予以保證。
第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按照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要求,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的經濟活動進行審計;
(二)對預算內、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三)對本單位內設機構及所屬單位領導人員的任期經濟責任進行審計;
(四)對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進行審計;
(五)對內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風險管理進行評審;
(六)對經濟管理和效益情況進行審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根據單位的規定,可以對有關經濟活動的相關事項實行審計審簽制度,開展專項審計調查。
第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經本單位同意,可以聘請專家參與內部審計工作,也可以委託社會審計組織或者其他中介機構承擔內部審計業務事項。
第十九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當制訂相應規定,保障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的下列許可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按時報送生產、經營、財務收支計畫、預算執行情況、決算、會計報表和其他有關檔案、資料等;
(二)參加本單位有關會議,召開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
(三)參與研究制訂有關的規章制度,提出內部審計規章制度,由單位審定公布後施行;
(四)檢查有關生產、經營和財務活動的資料、檔案和現場勘查實物;
(五)檢查有關的計算機系統及其電子數據和資料;
(六)對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證明材料;
(七)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法違規、嚴重損失浪費行為,作出臨時制止決定;
(八)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與經濟活動有關的資料,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准,有權予以暫時封存;
(九)提出糾正、處理違法違規行為的意見以及改進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的建議;
(十)對違法違規和造成損失浪費的單位和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或者提出追究責任的建議。
第二十條 經單位同意後,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公開審計結果。
第二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不配合內部審計工作、拒絕審計或者提供資料、提供虛假資料、拒不執行審計結論或者報復陷害內部審計人員的,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當及時予以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二十二條 內部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所屬單位”包含和本單位具有行政隸屬關係的單位、本單位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單位。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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