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第五條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的審計

陝西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規範投資行為,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省的國家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以及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的財務收支,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是指以國有資產投資、融資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第四條 各級審計機關(以下簡稱審計機關)負責組織對建設項目的審計。
第五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的審計,按照建設項目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對審計管轄範圍有爭議的,報上一級審計機關確定審計管轄。
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的審計,不受審計管轄範圍的限制。
第六條 對建設項目審計實行計畫管理原則。審計機關在編制年度審計計畫時,應將投資規模較大、建設周期較長的建設項目作為審計重點。
對財政性資金投資較大或者關係國計民生的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以對其前期準備、建設實施、竣工投產的全過程進行跟蹤審計。
第七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建設項目準備階段資金運用情況、預算(概算)執行情況和項目竣工決算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八條 對建設項目準備階段資金運用情況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建設程式的執行情況;
(二)項目資本金、資金來源渠道及到位情況;
(三)建設用地徵用情況,征地拆遷費用支出和管理情況;
(四)供水、供電、道路、通訊和場地平整等前期費用支出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對建設項目預算(概算)執行情況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建設項目設計總概算(預算)審批、執行情況、調整概算的編制和審批情況;
(二)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等方面招標投標和工程承發包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情況;
(三)建設項目經濟契約簽訂、履行情況;
(四)建設項目資金來源、到位和使用情況;
(五)建設成本及財務收支核算情況;
(六)工程結算情況;
(七)建設項目所需設備、材料的採購及管理情況;
(八)建設項目各種稅費的計提和繳納情況;
(九)有關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實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和第(八)項規定的內容;
(二)竣工工程概況表、竣工財務決算表、交付使用資產總表、交付使用資產明細表的真實、合法情況;
(三)建設項目的建築安裝工程核算、設備投資核算、待攤投資的列支內容和分攤、其他投資列支的真實、合法情況;
(四)工程決算;
(五)交付使用資產的真實、合法情況;各項結餘資金的情況;
(六)建設期收入的來源、分配、上繳和留成使用情況;投資包乾節餘的分配情況;
(七)尾工工程項目和資金預留情況;
(八)對建設項目效益進行評審;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初步驗收結束後,按照規定及時辦理竣工決算,並向審計機關申請實施竣工決算審計。具備竣工決算審計條件的建設項目,審計機關應及時安排竣工決算審計。
重點建設項目的竣工決算審計,由審計機關進行。對非重點建設項目的竣工決算審計,可由建設單位委託有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其審計查證結果經審計機關同意後生效。
審計機關對社會中介機構的審計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問題的審計查證報告,不能作為建設項目竣工結算和驗收的依據。
經財政評審機構審查的財政性建設項目(工程)預(結)、決算,其審查結果報審計機關備案後,可作為審計結果。
未經竣工決算審計的建設項目,計畫、財政、建設及項目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手續。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進行竣工決算審計,可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具有特殊專業知識和技能的人員參加,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證。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審計程式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在建設項目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處罰,對有關責任人,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於社會中介機構在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查證中弄虛作假或違反國家規定的執業行為,審計機關應建議有關主管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理、處罰;對於社會中介機構不按規定將審計查證報告報審計機關備案的,由審計機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審計機關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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