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辦法》實施細則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陝西省物價局關於印發《陝西省〈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陝價綜發[2009]98號
各設區市物價局、楊凌示範區發展改革局:
為了規範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行為,根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2號),我局制定了《陝西省〈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辦法〉實施細則》,現印發你們,請貫徹執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陝西省《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全省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行為,提高政府價格決策的民主性、科學性和透明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號),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的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行為,適用於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政府制定價格聽證(以下簡稱定價聽證),是指定價機關依法制定(包括調整,下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過程中,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採取聽證會形式,徵求經營者、消費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制定價格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的活動。
定價機關是指有定價權的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和經省人民政府授權的市、縣人民政府。
第四條 政府制定價格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則,充分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五條 實行定價聽證的具體項目通過《陝西省定價聽證目錄》(以下簡稱《定價聽證目錄》)確定,《定價聽證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陝西省定價目錄》制定並公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實行定價聽證的項目自動進入《定價聽證目錄》。
容易引發搶購、囤積,造成市場異常波動的商品價格,通過其他方式徵求意見,不納入《定價聽證目錄》。
第六條 列入《定價聽證目錄》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的制定應當實行聽證;制定《定價聽證目錄》以外的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定價機關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實行聽證。
第七條 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聽證過程接受社會監督,允許旁聽和新聞報導,但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八條 定價聽證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省級定價機關制定價格需要聽證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省人民政府授權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價格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
制定在一定區域範圍內執行的商品和服務價格需要聽證的,可以委託下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委託組織聽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託書,並監督實施。
第九條 聽證會設三至五名聽證人。聽證人是代表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聽取聽證會意見的工作人員,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和從事法制、定價業務等人員擔任,部分聽證人也可以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聘請社會知名人士擔任。聽證會主持人由聽證人中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兼任。
聽證人應具備了解聽證知識,熟悉聽證程式,掌握聽證項目所涉及的相關政策、法規和相關專業知識。
第十條 聽證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聽取聽證會參加人的意見陳述,並可以詢問;
(二)因特殊原因,集體商議實行聽證延期、聽證中止;
(三)提出聽證報告。
第十一條 聽證會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法定程式主持聽證;
(二)宣布聽證程式、聽證會紀律;
(三)介紹聽證會參加人、聽證人;
(四)引導辯論、推進議程、把握進度,維護聽證會秩序;
(五)宣布聽證延期、聽證會中止;
(六)對聽證情況進行總結;
(七)審簽聽證報告。
第十二條 聽證會參加人由下列人員構成:
(一)消費者;
(二)經營者;
(三)與聽證項目有關的其他利益相關方;
(四)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
(五)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參加聽證的人大、政協、政府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和其他人員。
聽證會參加人的人數和人員構成比例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聽證項目的實際情況確定,其中消費者人數不得少於聽證會參加人總數的五分之二。
第十三條 聽證會參加人由下列方式產生:
(一)消費者採取自願報名、隨機選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委託消費者組織或其他組織推薦;
(二)經營者、與定價聽證項目有關的其他利益相關方採取自願報名、隨機選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委託行業組織、政府主管部門推薦;
(三)專家、學者、政府部門、社會組織和其他人員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聘請。
聽證會參加人選取由組織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法制機構及定價業務管理機構負責。
第十四條 聽證會參加人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年齡在18周歲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一定的相關專業知識和政策理論水平,熟悉國家的相關法律、法規和巨觀經濟政策;
(三)具有一定的調查研究、分析論證和議事能力;
(四)有較強的社會責任感,公正、公平的工作態度,能如實地反映意見;
其他條件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聽證項目的實際情況規定。
第十五條 聽證會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可以向有關經營者、行業組織、政府主管部門了解與聽證事項相關的情況;
(二)應當親自出席聽證會,對定價方案的可行性、必要性發表意見、闡述理由;
(三)遵守聽證會紀律;
(四)審閱本人聽證發言筆錄並簽字;
(五)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六條 聽證會紀律主要包括:
(一)聽證會參加人按時進入聽證會場,服從工作人員安排,按會議座位指示牌就座;
(二)聽證會參加人發言和提問應當依照聽證會程式進行,發言之前應當經聽證主持人允許;
(三)聽證會參加人只能就定價聽證內容發言,不得使用攻擊性語言和隨意打斷他人發言;
(四)聽證會參加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發言,逾時限發言的,主持人可予以提醒或終止;
(五)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攝影;
(六)不得大聲喧譁、哄鬧或者進行其他妨礙聽證會秩序的活動;
(七)為維護會場秩序,新聞媒體在會議進行期間,不得在會場內採訪;
(八)其他應當遵守的聽證會紀律。
第十七條 聽證會設記錄員和工作人員席。記錄員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指定的人員擔任,如實記錄聽證會參加人的意見,落實聽證會參加人發表意見筆錄簽字。
工作人員負責聽證會會務,協助聽證會主持人維護聽證會秩序等事宜。
第十八條 公開舉行的聽證會設旁聽席。旁聽人員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報名情況,按照報名順序選取或者隨機抽取。旁聽人員應持會議旁聽通知準時參加聽證會旁聽。旁聽人員不得進行發言、提問,不得有妨礙聽證秩序的行為。
第十九條 公開舉行的聽證會設記者席。與會採訪的新聞媒體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新聞媒體報名情況,按照報名順序選取或隨機抽取。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邀請新聞媒體採訪聽證會。與會採訪的新聞媒體應當遵守聽證會新聞採訪紀律。
第二十條 定價聽證依據下列情況提起:
(一)定價機關是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含與其他部門聯合定價)和市、縣人民政府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起;
(二)定價機關是其他部門的,由該部門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起。
第二十一條 定價機關提起定價聽證時,屬於第二十條(一)項規定情形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定價業務管理機構草擬定價聽證方案,法制機構進行規範性覆核,經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研究審定後,安排定價聽證工作;屬於第二十條(二)項規定情形的,該部門應當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交定價聽證方案和定價成本監審報告。
第二十二條 定價聽證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制定價格的具體項目;
(二)現行價格和擬制定的價格,單位調價額和調價幅度;
(三)擬制定價格的依據和理由;
(四)擬制定價格的單位或行業的經營情況;
(五)擬制定價格對經濟、社會(相關行業、消費者)影響的分析。主要包括:對物價總水平控制目標的影響、相關產品的比價關係、與相鄰地區價格(收費)水平的比較和銜接;制定價格對其他企業用戶成本費用的影響和對居民生活支出的影響及承受能力的分析;財政補貼及承受能力的調查等;
(六)配套的政策措施,包括對連鎖反應控制和相應補償措施;
(七)其他與制定價格有關的資料。
定價聽證方案提起部門應當對上述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三條 定價機關是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含與其他部門聯合定價)的,成本監審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成本調查監審機構實施;定價機關是其他部門的,可由該部門自己實施定價成本監審,也可委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成本調查監審機構實施。
第二十四條 聽證會舉行30日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法制機構承擔在政府網站、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告聽證參加人、旁聽人員、新聞媒體的名額、條件、產生方式及具體報名辦法等事宜。
第二十五條 聽證會舉行15日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法制機構承擔在政府網站、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告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定價聽證方案要點,聽證會參加人和聽證人名單等事宜。
第二十六條 聽證會舉行15日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法制機構應當向聽證會參加人送達下列材料:
(一)聽證會通知;
(二)定價聽證方案;
(三)定價成本監審結論;
(四)聽證會議程;
(五)聽證會紀律;
(六)其他相關材料。
聽證會材料應當以專人或信函等方式送達。專人方式送達的,聽證會參加人應當面簽收;信函方式送達的,應附簽收回執。
第二十七條 聽證會應當在三分之二以上聽證參加人出席時舉行。出席人數不足應當出席人數三分之二的,聽證會應當延期舉行。
第二十八條 聽證會可以一次舉行,也可以分次舉行。聽證會按照下列議程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聽證事項和聽證會紀律,介紹聽證會參加人、聽證人;
(二)定價聽證方案提出人陳述聽證方案。屬於第二十條(一)項規定情形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定價業務管理機構負責人陳述。屬於第二十條(二)項規定情形的,由定價機關陳述;
(三)定價成本監審人介紹定價成本監審結論及相關情況;
(四)聽證會參加人對定價聽證方案發表意見,進行詢問。聽證會參加人就定價聽證方案提出諮詢時,定價聽證方案提出人、定價成本監審人應當予以回答;
(五)聽證會主持人總結髮言。
第二十九條 聽證會參加人應當審閱涉及本人的聽證筆錄並簽字。
第三十條 聽證會舉行後,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法制機構會同定價業務管理機構根據聽證筆錄起草聽證報告,聽證人審閱,聽證主持人審簽。聽證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會參加人對定價方案的意見;
(三)聽證人對聽證會參加人意見的處理建議。處理建議應當包括對聽證會參加人主要意見採納與不採納的建議和理由說明。
第三十一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聽證會舉行後15日內將聽證筆錄、聽證報告一併提交定價機關。
第三十二條 定價機關作出定價決定時應當充分考慮聽證會的意見。
定價機關根據聽證會的意見,對定價聽證方案作出修改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舉行聽證會,或者採取其他方式徵求社會意見。
第三十三條 定價機關作出定價決定後,由定價機關的定價業務管理機構在政府網站、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布定價決定和對聽證會參加人主要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三十四條 定價機關需要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定價機關批准後才能作出定價決定的,上報定價方案時應當同時提交聽證報告。
第三十五條 定價機關可以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就聽證事項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
第三十六條 制定在局部地區執行的價格或者降低價格,對社會影響比較小的,聽證會可以採取下列簡易程式:
(一)只設主持人;
(二)聽證會參加人由消費者、經營者構成;
(三)聽證會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四)、(五)項規定的議程進行。
第三十七條 定價機關制定《陝西省定價聽證目錄》內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未舉行聽證會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宣布定價無效,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工作人員違反聽證有關規定的,依照《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號)予以查處。
第三十九條 聽證經費應當申請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陝西省政府價格決策聽證實施細則》(陝價監發[2003]2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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