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徵
一般而言,附贈具有以下特徵:(一)附贈是商品交易行為的從行為
從民事角度而言,在存在附贈的交易行為中,提供贈品的經營者與交易對方存在兩重民事關係,即雙方之間的交易關係以及贈與關係。交易關係是主關係,贈與關係是從關係。經營者之所以贈與交易對方財物,恰恰是為了促成交易關係的達成。附贈就是一種贈與,之所以稱為附贈,就是因為它是隨著交易關係附帶地提供給交易對方的,它是附隨於交易關係的。
附贈是作為交易達成的附屬條件的。正是作為交易達成的條件,附贈才具有誘惑力,才可以據此形成競爭優勢,才可能成為排擠競爭對手的一種促銷手段,從而可能引發不正當競爭,法律可能因此要對其加以干預。
(二)附贈的主體是經營者與其交易對方
提供贈品的是經營者,接受贈品的為其交易對方,即對方經營者或消費者。當然,所謂的交易對方包括作為契約對方主體的對方單位、個人或者代表、代理單位實施交易行為的代表人、代理人。根據交易對方的性質的不同,附贈包括經營者之間的附贈和經營者向消費者的附贈。
附贈的贈品是向不特定的所有交易對方提供的。經營者提供贈品的對象是不特定的,即不管交易對方是誰,只要與其發生交易,就提供贈品,而且是一種一視同仁而不是厚此薄彼的提供。這種主體特徵決定了它不同於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抽獎式的有獎銷售只是向購買者中中獎的部分人提供獎品。也不同於商業賄賂,商業賄賂的一般數額都是根據賄賂對方的不同而不同。
(三)附贈的贈品包括現金和物品
現金有時以有價證券的形式出現。物品包括與所購物品完全相同的物品,還包括同種類物品和不相關的物品。
(四)附贈是公開進行的
附贈作為一種交易條件,是公開地給予任何一個交易對方的。這是與商業賄賂尤其是回扣截然不同的。
(五)附贈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
現實生活中,附贈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依據提供附贈的標準或條件,可以把附贈歸納為以下兩種形式。(1)按交易數量確定的方式,是指交易數量達到一定規模時,方提供一定量的贈品。(2)按交易價格確定的方式,是指交易的商品達到一定價格時,方提供一定量的贈品。但是,不論哪一種方式,在本質上都是一樣的。交易數量可以量化為交易金額,而交易金額也可以量化為交易數量,兩者本質上是一回事。
禁止性規定
《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明文規定“經營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對方單位或者個人附贈現金或者物品”,在此行政規章是將附贈作為附贈行為看待的。如前所述,附贈包括經營者之間的附贈和經營者向消費者的附贈。但是,《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第8條只規範經營者之間的附贈行為,不包括經營者對消費者的附贈行為。一些國家有關附贈的規定是對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的附贈進行數額上的限制,《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原擬借鑑這些做法,但考慮到有些問題尚需要進一步觀察和研究,對此暫未作規定。《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之所以只禁止經營者之間的附贈,是因為,儘管附贈具有許多獨有的特徵,但從本質上講,是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而以財物賄賂對方單位或其個人。而且,經營者之間以附贈作為促銷手段,不僅會給正常的商業經營帶來負擔和混亂,而且會扭曲本應建立於商品質量、價格和服務等因素之上的效率競爭,因而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正是基於這種考慮,60號令將其規定為商業賄賂的一種,是完全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精神的。但是,附贈也有其特殊性,正是考慮這種特殊性,《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又採取擬制的方式,將其“視為”商業賄賂行為。
《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第8條對經營者之間的附贈行為設禁止性規定,但考慮到贈送小額廣告禮品已成為商業慣例,對競爭秩序構不成危害,因此,對此作了例外處理。執法機關可根據具體案情,對這種例外進行具體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