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體廢物污染,保護長江水域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及有關國際公約,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長江水域內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和船舶所有人(經營人)以及碼頭裝卸設施所有人(經營人);長江沿岸城市的一切單位和個人以及從事垃圾接收處理的單位和作業人員。
第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長江水污染防治和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防治船舶垃圾污染長江水域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沿岸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長江沿岸各級人民政府,應將長江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畫,結合各自的職責,制定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體廢物污染長江水域的對策、措施和治理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章 防止船舶垃圾污染
第五條 總長度為12米及以上的船舶應設定統一監製的告示牌,告知船員和旅客關於垃圾管理的要求及處罰的規定。
第六條 凡400總噸及以上的船舶和經核定可載客15人及以上的船舶,均須備有港航監督部門批准的《船舶垃圾管理計畫》和簽發的《船舶垃圾記錄簿》。船舶垃圾處理作業應符合《船舶垃圾管理計畫》中所規定的操作程式,有關作業情況如實記錄,《船舶垃圾記錄簿》應在船上保存二年。
第七條 不足400總噸的船舶和經核定載客不足15人的船舶,有關垃圾處理情況應如實記錄於《航行日誌》中,以備港航監督部門檢查。
第八條 禁止將船舶垃圾排放入江。
船舶應配備有蓋、不滲漏、不外溢的垃圾儲存容器,或實行袋裝,及時運往垃圾接收設施。
第九條 船長和船員應熟悉船上《船舶垃圾管理計畫》,並接受港航監督部門的檢查。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船舶,港航監督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船舶達到規定要求後,方可準其離港。
第十條 船公司應為客船(含旅遊船)、客貨船和渡船配備專(兼)職環保監督管理員,負責船上環境衛生的管理工作,禁止船員和乘客向江中拋棄垃圾。
第十一條 未經港航監督部門批准,船舶不得在港內擅自使用焚燒爐處理船舶垃圾。在港內使用的焚燒爐必須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第三章 防止沿岸固體廢物污染
第十二條 禁止在長江沿岸江坡設定垃圾和工業固體廢物堆放場點。現有的垃圾和工業固體廢物堆放場點應限期關閉。在關閉前,地方政府應重新安排垃圾處理場所。
第十三條 長江沿岸城市各單位和居民應嚴格執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將生活垃圾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場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沿江岸坡堆放或向水域傾倒垃圾。
第十四條 長江沿岸的建設或施工單位,應嚴格執行《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對建築垃圾的收集、運輸、消納和處理必須服從當地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嚴禁建設和施工單位將建築施工活動中產生的工程廢棄物料等垃圾堆放在長江沿岸江坡或傾倒入江。
第十五條 長江沿岸企事業單位不得將工業固體廢物堆放在長江沿岸江坡或傾倒入江,也不得排入下水道流入長江。
第四章 垃圾接收設施與管理
第十六條 港方、船舶垃圾接收單位和城市環衛單位必須保證到港船舶的垃圾及時接收、運輸和處理。城市環衛單位與船舶垃圾接收單位應按照有償使用的原則就船舶垃圾的運輸和處理達成協定,以滿足到港船舶垃圾接收的需要,如果不能達成上述協定,雙方首先要保證船舶垃圾的接收、運輸和處理,應服從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協調和仲裁。
第十七條 凡需從事船舶垃圾接收作業的單位,須分別向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港航監督部門提交書面申請,經審核批准,並取得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港航監督部門共同簽發的《船舶垃圾接收作業許可證》(見附表1),方能進行船舶垃圾接收作業。
船舶垃圾接收單位在作業前須向船方出示《船舶垃圾接收作業許可證》,作業完畢向船方開具《船舶垃圾接收證明》(見附表2)。
第十八條 凡從事船舶垃圾收集、運輸、處理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將船舶垃圾運往當地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垃圾轉運站或處理場,不得任意傾倒。
第十九條 存放船舶垃圾和固體廢物的設施或容器,必須保持完好,外觀和周圍環境應當清潔。不得任意搬動、拆除、封閉。
第五章 特別規定
第二十條 長江沿岸各港航監督部門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督促港口船舶垃圾接收單位與城市環衛單位在收集、運輸、處理垃圾各系統之間相互銜接、相互協調,及時妥善處置船舶垃圾。
第二十一條 船舶在沖洗甲板或艙室時,應當事先進行清掃,不得將貨物殘餘物排入水域。
裝載有毒有害貨物的船舶不得沖洗甲板或艙室。
船舶垃圾中含有毒有害或其它危險成份的,必須嚴格與其它垃圾分開收集。在接收前,船方應向接收單位說明這些物質的品名、數量、性質和處理注意事項。接收單位應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危險廢物管理規定,並將船舶垃圾運往指定的處理場進行處置。
第二十二條 來自疫情港口的船舶,應申請衛生檢疫部門進行衛生處理。
第二十三條 船舶垃圾接收單位,應按有關規定計收費用,不得任意亂收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發生垃圾污染事故時,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單位和個人應立即採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時向港航監督部門和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域嚴重污染的,港航監督部門和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採取強制清除措施,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由肇事方承擔。
第二十五條 造成水域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船舶修造廠、拆船廠所有人(經營人)和船舶垃圾接收單位因接收設施問題或人為因素造成船舶不當延誤和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航監督部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視情節對違法的單位給予書面警告或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改正;對違法的個人給予警告或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港航監督部門批准,擅自在港口碼頭和水上從事船舶垃圾接收的,處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有關部門規定的方式收集、運輸和處理垃圾的,處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在沿岸江坡任意設定垃圾或工業固體廢物堆放場點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規定及時關閉沿岸垃圾或工業固體廢物堆放場點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五)在沿岸江坡任意堆放或向水域傾倒垃圾工業固體廢物的,處以警告或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六)將有毒害廢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七)未按規定配備《船舶垃圾記錄簿》和《船舶垃圾管理計畫》的,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八)將船舶垃圾投入江中的,處以警告或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規定的其它行為並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同時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所稱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日常活動中產生的生活廢棄物、墊艙和掃艙物料,以及船上其它固體廢物等。沿岸固體廢物是指沿岸城市的單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生活服務中產生的廢物,建築施工活動中產生的工程廢棄物料以及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等。
第三十一條 《船舶垃圾接收作業許可證》是指從事港口碼頭及水上接收船舶垃圾的單位必須持有的證件。
第三十二條 《船舶垃圾接收證明》是指船方供港航監督部門監督檢查垃圾去向的證明。接收單位接收垃圾完畢後必須向船方開具的證明。
第三十三條 收繳的罰款以人民幣計收。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建設部、國家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執行。
附表一
編號:____
船舶垃圾接收作業許可證
準予_____________單位在_________港進行船舶
垃圾接收作業。(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有效)
簽發機關:________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簽發日期:__
___________簽發機關:________港務監督簽發日期:_
____________
註:1.第1聯由船舶垃圾接收單位留存備查;第2聯由城市市容環境衛
生行政主管部門留存;第3聯由港務監督留存。
2.本許可證不得轉借。
附表二
船舶垃圾接收證明
___________輪於____年__月__日,在______
_____港,由本接收單位接收船舶垃圾________噸,類別為__
______。
特此證明。
接收單位______
年 月 日
註:1.船舶垃圾的類別:
(1)塑膠;
(2)漂浮的墊艙物料、襯料或包裝材料;
(3)被磨碎的紙製品、破布、玻璃、金屬、瓶子、陶器等;
(4)紙製品、破布、玻璃、金屬、瓶子、陶器等;
(5)食品廢棄物;
(6)焚燒爐灰渣。
2.第1聯由船舶存查;第2聯由接收單位存查;第3聯由接收單位交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