闡明權

闡明權,又稱為釋明權。源於德語“Aufklarung"最初出現於大陸法系,是以當事人主義的實施為前提的一種帶有職權主義色彩的權力,屬於法院訴訟指揮權的範疇。在現代民事訴訟法理論上的含義較為廣泛。

1.闡明權的含義

又稱為釋明權。源於德語“Aufklarung"最初出現於大陸法系,是以當事人主義的實施為前提的一種帶有職權主義色彩的權力,屬於法院訴訟指揮權的範疇。釋明權中的“釋明”與大陸法系證據理論和立法上的“釋明”的含義不同,證據理論上的“釋明”是與“證明”相對而言的。
釋明權在現代民事訴訟法理論上的含義較為廣泛,它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主張或陳述的意思不明確、不充分,或有不當的訴訟主張和陳述,或者他所舉的證據材料不夠而誤認為足夠了,在這些情形下,法院對當事人進行發問,提醒、啟發當事人把不明確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補充,把不當的予以排除、修正。在我國的民事訴訟中,訴訟當事人的文化素質和法律水平在所設計的水平線以下,在加上我國的民事訴訟實行的不是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訴訟當事人的法律弱勢是相當明顯的。故有的學者在給釋明權下定義時開宗明義地認為,“釋明權是法院為了救濟當事人訴辯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過發問當事人的方式以澄清當事人所主張的某些事實,引導和協助一種救濟方式”也有的學者將釋明權定義為大陸法系國家為了明了當事人所主張的請求和事實而促進當事人充分陳述或指揮其舉證的訴訟指揮權。除了上述定義外,司法實務界也對釋明權作出定義,認為釋明權是指法院為救濟當事人在舉證和質證過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過發問、指導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實當事人所主張的某些事實,以引導和協助當事人對案件事實和主要證據進行有效和積極辯論的權力。上述各種定義的內容是基本一致的。

2.闡明權的性質

理論界關於釋明權的性質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權利說;二是義務說。在大陸法系國家,釋明權通常是作為法官的權利來規定的。比如在法國的民事訴訟法中,法官的釋明,被認為是法官的權利,故一般稱為釋明權;在德國早期的民事訴訟中,法官的釋明曾被認為是法官的權利,而現在,德國學者修正了以前的觀點,認為釋明是法官的一種義務,如果法官疏於履行該項義務,則要受到一定的約束。區分這兩種觀點的意義在於,是否把釋明權作為法官的一種責任,而在違反這種責任的時候,法官是否應當為此付出一定的代價。如:承擔判決無效的責任。
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釋明權並無明確的規定,對釋明權在審判實踐中的意義也缺乏足夠的研究,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才引入了釋明權的內容(該規定第二條、第二十五條)。根據國外的學說和判例,結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和《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關於釋明權的法律性質,筆者更傾向於釋明權應歸屬於法官的義務,基於義務的屬性,如果法官疏於履行自己的義務,將要承擔一定的後果。根據統計,截止到1990年底有四起案件因為原審法院沒有行使釋明權、沒有履行釋明義務,此案抗訴後,被抗訴審法院將原審法院的判決廢棄。把釋明權定性為義務,更有利於推動釋明權制度的積極運用,促進法官的素質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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