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權

健康權

健康權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身體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權利。身體健康是公民參加社會活動和從事民事活動的重要保證。保護公民的健康權,就是保障公民身體的機能和器官不受非法侵害。對於不法侵害公民健康權的行為,不僅要追究其民事責任,有時還要追究其刑事責任。

概述

健康權指政府必須創造條件使人人能夠儘可能健康。這些條件包括確保獲得衛生服務,健康和安全的工作條件,適足的住房和有營養的食物。健康權不是指身體健康的權利。

健康權載於諸多國際和區域人權條約以及世界各地的國家憲法。

身心健康是公民生存和進行正常民事活動的前提條件,也是公民作為民事主體所應享有的基本權利。對公民器質健康、生理健康、心理健康的侵害均構成侵害公民的健康權。同時由於健康與公民生命、身體的密切關係,侵害公民身體,剝奪公民生命的同時也構成對公民健康的侵害。我國法學界一般對此有如下兩種觀點:一是生理健康說,即健康只包括人生理機能的完善狀態,而不包括心理之機能;二是生理、心理健康說,此說認為健康包括身體的生理機能的正常運轉以及心理的良好轉態。

主要表現

為自然人享有保持生理機能正常及其健康狀況不受侵犯的權利。其內容主要包括健康保持權和特定情形下的健康利益支配權。

健康權是公民享有的一項最基本人權。是公民享有一切權利的基礎之一,如果健康權得不到保障,那么公民的其他權利就無法實現或很難實現。保護公民的健康權是我國刑法、民法等多項部門法的共同任務。非法侵害公民的健康權,必須承擔相應的民事、刑事法律責任。

健康人權

英文

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

聯合國人權條約例證:

《經濟、社會、文化權力國際公約》,1966年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1979年

《兒童權利公約》,1989年

區域人權條約例證:

《歐洲社會憲章》,1961年

《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憲章》,1981年

《美洲人權公約關於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領域的附加議定書》(薩爾瓦多議定書),1988年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66年)第十二條規定,為實現健康權需採取的步驟包括:

減低嬰兒死亡率和使兒童得到健康的發育;

改善環境衛生和工業衛生;

預防、治療和控制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和其它的疾病;和

創造保證人人能得到醫療照顧的條件。

為闡明和實施上述條款,負責監督《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遵守情況的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於2000年通過了一項關於健康權的一般性意見。

這項一般性意見闡明健康權不僅包括及時和適當的衛生保健,而且也包括決定健康的基本因素,如享有安全的飲水和適當的衛生條件,充足的安全食物、營養和住房供應,符合衛生的職業和環境條件以及獲得衛生方面的教育和信息,包括性和生殖衛生的教育和信息。

根據這項一般性意見,健康權包括四個要素:

便利: 有足夠數量、行之有效的公共衛生和衛生保健設施、商品和服務,以及衛生計畫。

獲得條件:締約國管轄範圍內的衛生設施、商品和服務必須面向所有人。獲得條件有四個彼此之間相互重疊的方面:

不歧視

實際獲得的條件

經濟上的獲得條件(可支付)

獲得信息的條件

接受條件:所有衛生設施、商品和服務必須遵守醫務職業道德,在文化上是適當的,並對性別和生活周期的需要敏感。

質量:衛生設施、商品和服務必須在科學和醫學上是適當和高質量的。

三類義務

尊重

意思是不得干預享有健康權。

保護

意思是要確保第三方(非國家行為者)不得侵害享有健康權。

實現

意思是指採取積極措施實現健康權。

根據這項一般性意見,健康權還具有一項“核心內容”,即權利的最低基本水平。由於這是一項國家任務,所以不能抽象地確定這一水平,但是,提出了關鍵要素以指導重點制定工作。這項核心內容包括基本初級衛生保健、最基本和有營養的食物、衛生條件、安全的飲用水,以及基本藥物。另一項核心義務是採取和實施國家公共衛生戰略和行動計畫。這項戰略和計畫必須要解決整個人口的衛生關注;應在參與和透明的基礎上得到制定和定期審查;應包括指標和標準用以隨時監測取得的進展;並應特別注意各種脆弱或邊緣群體。

各締約國必須根據逐步實現的原則向前邁進。這便要求各締約國有義務單獨或通過國際援助和合作,最大限度使用現有資源,儘可能迅速有效的向前推進。在這方面,必須區分締約國是無能力遵守還是不願意遵守其健康權方面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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