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
關於印發《關於醫療機構冠名紅十字(會)的規定》的通知
衛醫發〔2007〕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紅十字會,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紅十字會:
為加強醫療機構管理,充分發揮紅十字(會)醫療機構的功能和作用,推動紅十字事業的發展,衛生部和中國紅十字會總會制定了《關於醫療機構冠名紅十字(會)的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附屬檔案:關於醫療機構冠名紅十字(會)的規定
二○○七年一月四日
關於醫療機構冠名紅十字(會)的規定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以下簡稱《紅十字會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為維護紅十字標誌的嚴肅性,規範紅十字(會)醫療機構的冠名和管理,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醫療機構冠名“紅十字(會)”應當符合醫療機構命名基本原則。以“紅十字(會)”冠名的醫療機構,應當在地區名稱等識別名稱後、醫療機構通用名稱前,增加“紅十字(會)”字樣。
第三條 醫療機構符合下述條件之一,並遵守《紅十字會法》和紅十字會章程,熱愛紅十字事業,履行紅十字義務,遵守國家有關規定者,可以申請冠名“紅十字(會)”:
(一)由紅十字會創辦(包括歷史上創辦)的醫療機構;
(二)由紅十字會設定的醫療機構;
(三)國內、外紅十字會提供資助援建的醫療機構;
(四)歷史上與紅十字會關係密切或對紅十字事業做過特殊貢獻的醫療機構等。
第四條 由紅十字會創辦和設定的醫療機構,冠以“紅十字會”的醫療機構名稱可以作為醫療機構的第一名稱。其他醫療機構則可冠名“紅十字”字樣,但不能作為醫療機構第一名稱。
第五條 醫療機構冠以紅十字(會)名稱應當按照以下程式申報、審批:
(一)符合申請條件的醫療機構,屬紅十字會系統的,直接向當地縣(市)級以上紅十字會提出冠名申請;屬於衛生行政部門或衛生行政部門與紅十字會合辦的,在徵得主管衛生行政部門同意後向縣(市)以上紅十字會提出申請。
(二)縣(市)級以上紅十字會在接到醫療機構的冠名申請後,對其申請資質進行審核,提出初審意見後報上級紅十字會;上級紅十字會作出審核決定後報中國紅十字會總會備案。
(三)提出初審意見的紅十字會應當依據上級紅十字會的審核決定書面回復申請冠名的醫療機構。經紅十字會同意冠名“紅十字(會)”的醫療機構應當依法到衛生行政部門辦理相關登記。
第六條 冠名紅十字(會)醫療機構享有以下權利:
(一)參加國內、外紅十字會組織的技術協作與交流學習,利用紅十字會渠道開展單位間的國際交往、人才培養;
(二)接受紅十字會提供的國內、外援助;
(三)對各級紅十字會的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
第七條 冠名紅十字(會)醫療機構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積極參加當地紅十字會組織的各項活動;
(二)在發生自然災害或突發事件時,根據當地政府和紅十字會的要求,組織應急救援隊,開展積極、有效的人道主義援助、救護工作;
(三)積極宣傳紅十字運動基本知識、弘揚紅十字精神,協助當地紅十字會開展衛生救護培訓、組織應急救援隊和衛生諮詢等工作。
第八條 冠名“紅十字(會)”的醫療機構不符合有關規定或不履行有關義務的,當地縣(市)級以上紅十字會可提出取消冠名的意見,報原批准該醫療機構冠名的紅十字(會)審核,待審核批覆後報中國紅十字總會備案,被紅十字(會)取消冠名的醫療機構應當依法到衛生行政部門辦理相關變更登記。
第九條 此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衛生部、中國紅十字會總會《關於紅十字醫院、血站命名的暫行規定》(紅衛字〔1992〕第08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