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繼續對宣傳文化單位實行財稅優惠政策的規定

第一條 第三條 第四條


關於印發《關於繼續對宣傳文化單位實行財稅優惠政策的規定》的通知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1994年12月28日發布
國務院有關部委,中宣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經國務院同意,現將《關於繼續對宣傳文化單位實行財稅優惠政策的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屬檔案:《關於繼續對宣傳文化單位實行財稅優惠政策的規定》
關於繼續對宣傳文化單位實行財稅優惠政策的規定

第一條 根據中共中央中發(1992)9號檔案的有關精神,為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發展,決定繼續對宣傳文化單位實行財稅優惠政策,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原根據財政部《關於進一步支持宣傳文化企業發展的通知》((93)財文字第467號)和《國家稅務局關於進一步支持宣傳文化事業的通知》(國稅發〔1993〕059號)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宣傳文化單位,應按新稅制的有關規定執行。對因執行新稅制增加稅負的單位,屬於本規定第三條所屬範圍的,採取先徵稅後退稅的辦法。具體退稅辦法按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實行先徵稅後退稅的具體範圍包括:
一、下列出版物的增值稅:
(一)中國共產黨和各民主黨派的各級組織的機關報和機關刊物;
(二)各級人民政府的機關報和機關刊物;
(三)各級人大、政協、婦聯、工會、共青團的機關報和機關刊物;
(四)新華通訊社的機關報和機關刊物;
(五)軍事部門的機關報和機關刊物;
(六)大中國小的學生課本和專為少年兒童出版發行的報紙和刊物;
(七)科技圖書和科技期刊。
二、全國縣及縣以下新華書店和農村供銷社銷售的出版物的增值稅,“八五”期間實行先征後退的辦法,退還的稅款用於發行網點建設。
第四條 電影製片廠銷售的電影拷貝收入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農業產品增值稅率和若干項目征免增值稅的通知》(財稅字(94)004號)的規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徵增值稅。
第五條 因轉讓著作所有權而發生的銷售電影母片、錄像帶母帶、錄音磁帶母帶的業務,不徵收增值稅。
第六條 紀念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展覽館、書畫院、圖書館、文物保護單位舉辦文化活動所售門票收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免徵營業稅。
第七條 對專業劇團排練及舞美用房;與當地民用建築標準相當的文化館(站)、群藝館、圖書館、檔案館、文物保護、圖書發行網點;省級及省以上的電視台和省以上廣播台及其傳輸轉發系統;新聞、兒童、科教、美術電影製片廠;單純設備購置,其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均適用零稅率。
第八條 與當地民用建築標準相當的博物館、全國定點書、報、刊印刷廠及全國定點出版社、報社、雜誌社,其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均適用5%的稅率。
第九條 對故事片電影製片廠和生產唱片的工廠技改項目,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僅就建築工程投資按10%的稅率徵收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
上述第七條至第九條的具體適用範圍,按國家稅務局、國家計委《關於下發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文化、新聞、出版類稅目注釋的通知》(國稅發〔1993〕073號)執行。
第十條 對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宣傳、文化事業單位自用的房產、車船、土
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免徵房產稅、車船使用稅和
土地使用稅。 
第十一條 宣傳文化企業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規定的稅率
繳納所得稅。 
第十二條 中央和省級財政從1994年至1997年按宣傳文化企業上年上繳所得稅的
實際入庫數列支出預算,建立“宣傳文化發展專項基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
由於集中增值稅返還主管部門難以操作,中央和省級財政要分別在預算中再安排
部分專項經費,也納入宣傳文化發展專項資金。
(一)專項資金是財政資金,重點用於宣傳文化工作的巨觀調控。
(二)專項資金的使用要採取無償和有償相結合的辦法,有償使用的要按期歸還。
(三)專項資金的使用。中央級由財政部根據中宣部和宣傳文化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商定的比例,分別撥付中宣部和主管部門安排使用,中宣部和主管部門提出使用範圍報財政部審核。專項資金的使用單位要專款專用,年終或項目完成後,要將宣傳文化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報中宣部、主管部門和財政部。中宣部、主管部門和財政部負責監督和檢查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
省級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方式,由省自定。
(四)中央級和省級專項資金的管理辦法分別由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隨著財力的增長,繼續增加對宣傳文化事業的投入,進一步改善宣傳文化單位發展的條件。
第十四條 宣傳文化主管部門要加強巨觀管理,統籌規劃,避免重複建設和人力、物力、財力的浪費,賦予宣傳文化單位經營上的自主權,逐步使宣傳文化單位成為自主經營、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經營單位。
第十五條 宣傳文化單位要深化內部改革,加強經營管理,按照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轉換經營機制,完善管理制度,在保證社會效益的前提下,注重經濟效益,為人民民眾提供健康向上、喜聞樂見的精神產品,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建設做出貢獻。
第十六條 各地財政、稅務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從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執行。財政部《關於進一步支持宣傳文化企業發展的通知》((93)財文字第467號)和國家稅務總局《國家稅務局關於進一步支持宣傳文化事業的通知》(國稅發(1993)059號)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