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公約第二議定書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公約第二議定書是由國際組織在1999年03月26日,于海牙籤定的條約。

締約國,
意識到改善在武裝衝突情況下保護文化財產的必要性和制定一項重點保護特別指定的文化財產的制度之必要性;
重申《關於在武裝衝突情況下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海牙,1954年5月14日)的條款的重要性,並強調有必要採取一些加強其實施的補充措施;
希望建立適當的程式使《公約》的締約國能夠更密切地參與在武裝衝突的情況下對文化財產的保護;
認為在武裝衝突的情況下保護文化財產的規則應當反映國際法的發展;
確認國際法公認的準則繼續對本《議定書》所未能解決的問題行之有效。
達成如下協定:第一章引言
第1條定義
在本《議定書》的範圍內:a.“締約國”系指簽本《議定書》的締約國;
b.“文化財產”系指《公約》第1條中規定的文化財產;
c.“公約”系指《關於在武裝衝突情況下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海牙,1954年5月14日);
d.“公約締約國”系指《關於在武裝衝突情況下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的締約國;
e.“重點保護”系指《議定書》第10條和第11條所規定的重點保護制度;
f.“軍事目標”系指一種物品,由於其性質、所處地點、目的地或對其使用會給軍事行動帶來直接作用。該物品全部或部分被摧毀、被繳獲或喪失作用也會導致明顯的軍事優勢;
g.“非法的”系指在違背被占領土國內立法或國際法適用法規的情況下,以強迫手段或其他手段從事的非法行為;
h.“目錄”系指根據本《議定書》第27條第1段b分段的規定所設立的《受重點保護的國際文化財產目錄》;
I.“總幹事”系指教科文組織總幹事;
j.“教科文組織”系指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
k.“第一項議定書”系指1954年5月14日在海牙通過的《關於在武裝衝突情況下保護文化財產的議定書》。
第2條與《公約》的關係
本《議定書》是在其締約國的相互關係上對《公約》的補充。
第3條執行範圍
1.除和平時期應執行的條款之外,在《公約》第18條第l和第2段、第22條第1段所確認的情況下應執行本《議定書》。
2.當武裝衝突各方中有一方不受本《議定書》的約束時,《議定書》的各締約國在其相互關係上依然受本《議定書》之約束。在與一個不受本《議定書》約束的衝突國發生關係時,只要它接受並執行本《議定書》之規定,本《議定書》的締約國也應受本《議定書》的約束。
第4條本《議定書》第三章與《公約》及本《議定書》其他條款之間的關係
本《議定書》第三章的規定之執行不影響:a.《公約》第一章及本《議定書》第二章各條規定的執行;
b.《公約》第二章無論是在本《議定書》的締約國之間,還是在一個締約國與一個根據第3條第2段規定接受並執行本《議定書》的非締約國之間的執行,如果一項文化財產同時置於特別保護和重點保護之下,那么只執行關於重點保護的規定。第二章文化財產的一般性保護規定
第5條文化財產的保護
根據《公約》第3條的規定,在和平時期為預防軍事衝突對文化財產造成後果而採取的保護措施包括:編制目錄,為保護文化財產而制定預防建築物火災或倒塌的應急措施,做好可移動文化財產的移出或有效保護的準備工作,以及確定負責文化財產保護的主管機構。
第6條尊重文化財產
根據《公約》第4條的規定,為保證文化財產得到尊重之目的:a.不得援引《公約》第4條第2段所提及的關於以軍事上絕對需要為由的例外規定,對某一文化財產採取敵對行動,除非:
i.該項文化財產所起的作用已使其變為了軍事目標,並且ii.的確已沒有其他辦法能夠像對該目標採取敵對行動那樣獲得相同的軍事優勢;b.不得援引《公約》第4條第2段關於軍事上絕對需要的例外規定,將文化財產用於會使其遭損毀或破壞的目的,除非的確已沒有別的辦法能獲得同等的軍事優勢;
c.只有相當於或高於營級的軍官才可做出援引軍事上絕對需要的決定,在情況不允許做出其他選擇時,營以下軍官才可決定;
d.在根據a分段規定做出攻擊決定的情況下,當條件允許時,應及時向對方發出有效的警告。
第7條攻擊時之預防措施
在不違背國際法要求的其他注意事項的情況下,採取軍事行動的各締約國應該:a.採取一切可行措施,確認被攻擊目標不是《公約》第4條所保護的文化財產;
b.在選擇攻擊手段和方法時,採取各種可能的措施,以儘量避免和減少對受《公約》第4條保護的文化財產造成意外損失;
c.放棄發動會對受《公約》第4條保護的文化財產造成意外的嚴重損失,而希望得到的具體和直接的軍事優勢又相對較小的攻擊;
d.在下列情況下取消或中止攻擊:
i.目標是受《公約》第4條保護的文化財產;
ii.可以預見,攻擊會對受《公約》第4條保護的文化財產造成意外的嚴重損失,而希望得到的具體和直接的軍事優勢又相對較小。
第8條攻擊後果之預防措施
衝突各方應盡一切可能做到:a.把可移動的文化財產從軍事目標附近移走,或對它們提供有效的就地保護;
b.避免將軍事目標設在文化財產附近。
第9條保護被占領土上的文化財產
1.在不違背《公約》第4條和第5條之規定的情況下,部分或全部占領了另一締約國領土的任何締約國應在該被占領土上禁止和阻止:a.一切文化財產的非法出口、移動或轉讓;
b.任何考古挖掘,除非它對文化財產的保護、登記或保存是絕對必要的;
c.目的在於隱匿或毀壞文化財產所具有的文化、歷史或科學見證作用的改造或改變文化財產用途的行為。2.對被占領土上的文化財產進行考古挖掘、改造或改變其用途,只要條件允許,都必須與該被占領土的國家當局進行密切的合作。第三章重點保護
第10條重點保護
文化財產如果符合下述三個條件,即可置於重點保護之下:a.屬於對全人類具有最重大意義的文化遺產;
b.系國內有關法律和行政措施視為具有特殊的文化與歷史價值並給予最高級別保護的文化財產;
c.未被用於軍事目的或用以保護軍事設施,並且控制它的締約國已聲明確保它不會用於此類目的的文化財產。
第11條重點保護資格的授予
1.各締約國應向委員會提交一份它希望授予重點保護資格的文化財產目錄。
2.管轄和控制一項文化財產的締約國可以申請將其列入根據第27條第1段b分段開列的《目錄》之中。該項申請應根據第10條規定的標準列出有關文化財產的所有情況。委員會可要求一個締約國申請將該文化財產列入《目錄》。
3.具有必要鑑定能力的其他締約國、國際藍盾委員會及其他非政府組織可向委員會推薦某一具體的文化財產,在這種情況下,委員會可要求某一締約國提出將該文化財產列入《目錄》的申請。
4.在有關文化財產處於有一個以上的國家提出主權或管轄權要求的領土上時,申請將該文化財產列入《目錄》的行為或將其列入《目錄》的行為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構成對衝突各方權利的損害。
5.委員會在收到一項列入《目錄》的申請之後,應即通知所有締約國。締約國可在60天之內向委員會提交對此項申請的反對意見。這些意見只能以第10條所列之標準作為依據,並且應具體和針對事實。委員會審議反對意見,並在做出決定之前給提出申請的締約國以答辯的機會。在委員會收到了這種反對意見時,在不違背第26條的情況下,列入《目錄》的決定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五分之四多數委員會成員通過。
6.委員會在對一項申請做出裁決時,應徵詢有關政府組織和非政府組織以及獨立專家們的意見。
7.做出授予或拒絕授予重點保護資格的決定只能以第10條所列之標準作為依據。
8.在特殊情況下,當委員會判定申請將某一文化財產列入《目錄》的有關締約國尚不符合第10條b分段所列之標準時,只要該締約國根據第32條規定提出國際援助的申請,委員會便可做出授予重點保護資格的決定。
9.敵對行動一開始,作為衝突一方的締約國便可因情況緊急,向委員會遞交申請,要求對其管轄或控制之下的文化財產進行重點保護,委員會應立即將該申請轉交參與衝突的各締約國。在此情況下,委員會緊急審議有關各締約國的反對意見。在不違背第26條之規定的情況下,委員會應儘快以五分之四多數委員通過的方式做出提供重點保護的決定。在按正常程式給以重點保護的工作未有結果之前,只要符合第10條a分段和c分段規定的標準,委員會可以授予臨時性重點保護資格。
10.文化財產自列入《目錄》之時起便享受委員會給予的重點保護。
11.總幹事及時將委員會把文化財產列入《目錄》的決定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及所有締約國。
第12條受重點保護的文化財產的豁免權
參與衝突的締約國應確保受重點保護的文化財產的豁免權,不把這些文化財產作為進攻目標,不將這些文化財產或其周圍設施用以支持軍事行動。
第13條喪失重點保護資格
1.受重點保護的文化財產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喪失受這種保護的資格:a.根據第14條之規定中止或取消了該項保護資格;或者
b.有關文化財產的使用方式已使其成為軍事目標。
2.在第1段b分段所述情況下,有關文化財產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成為進攻目標:a.這種進攻是唯一可以結束第1段b分段所述之該文化財產的使用方式的辦法;
b.為結束該使用方式,並避免或儘量減少對該財產的損害,在選擇進攻辦法與方式上已採取了一切可行的預防措施;
c.除因即時合法防衛的需要,情況不允許這樣做之外:
i.進攻命令由軍事行動最高指揮當局發布;
ii.已通過有效手段向對方發出了警告,命令其結束第1段b分段所述之文化財產的使用方式;並且
iii.給對方以合理的時間設法改變有關情況。
第14條重點保護資格之中止和取消
1.當有關文化財產不再符合本《議定書》第10條規定之其中某一標準時,委員會可以中止或取消對該財產的重點保護,並將其從《目錄》中刪除。
2.當一種受重點保護的文化財產被用以為軍事行動服務而嚴重違反第12條之規定時,委員會可以中止對該文化財產的重點保護。如繼續違反規定,委員會可以例外地取消對其保護,並從《目錄》中將其刪除。
3.總幹事將把委員會關於中止或取消對某項文化財產的重點保護決定及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及本《議定書》的締約國。
4.在做這種決定之前,委員會向締約國提供表達自己看法的機會。第四章刑事責任與許可權權
第15條嚴重違反本《議定書》
1.任何人不顧《公約》或本《議定書》之規定,故意做出下列行為的,就是對本《議定書》的違反:a.將受重點保護的文化財產作為進攻目標;
b.將受重點保護的文化財產或其周圍設施用以支持軍事行動;
c.大量地破壞或攫取受《公約》和本《議定書》保護的文化財產;
d.將受《公約》和本《議定書》保護的文化財產作為進攻目標;
e.偷盜、掠奪或侵占受《公約》保護的文化財產,以及對它們進行破壞的行為。
2.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依據國內法對本條款所列之各種違約行為加以指控,並通過適當刑罰制止此類行為。在這樣做時,締約國應遵守法律的一般原則和國際法,尤其是遵守把個人刑事責任擴大到直接行為者以外之其他人的規則。
第16條管轄權
1.在不違背第2段規定的情況下,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的立法措施,確定自己在下列情況下對第15條所述的違約行為的管轄權:a.這一違約行為發生在該國的領土範圍內;
b.被推定為違約行為者是該國的國民;
c.違反第15條第1段a分段至c分段之規定的被推定作案人就在該國領土之上。
2.在行使管轄權方面,在不違背《公約》第28條之規定的情況下:a.本《議定書》不妨礙依據有關的國內或國際法承擔個人的刑事責任和行使管轄權,也不影響根據國際習慣法行使管轄權;
b.除了根據第3條第2段,本《議定書》的非締約國可以接受並執行本《議定書》的規定這一情況外,本《議定書》非締約國的武裝力量成員和國民可不按本《議定書》的規定承擔個人刑事責任,因為本《議定書》並沒有規定必須確定對這些人的管轄許可權,也沒有規定引渡他們的義務。非締約國的國民服役於一個本《議定書》締約國的武裝力量則不屬此列。
第17條起訴
1.有關締約國在發現違反第15條a分段至c分段之規定的被推定作案人在其領土上時,如不將其引渡,則應無一例外和不過分拖延地將此案送交主管當局,按照符合國內法或符合有關國際法慣例的程式提出起訴。
2.在不違背國際法慣例的情況下,依據《公約》或本《議定書》受到司法程式審查的任何人在整個過程中依據國內法和國際法享有得到公正待遇和審判的保障,而且這種保障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低於國際法所認可的保障。
第18條引渡
1.第15條第1段a分段至c分段所述之違約行為,應被視為締約國之間在本《議定書》生效之前已有的引渡條約中規定的可引渡違約行為。締約國有義務將此類違約行為納入它們之間今後可能達成的引渡條約之中。
2.以現存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如收到未與其簽訂有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的引渡要求,其可根據自己的選擇,以本《議定書》作為就第15條第l段a分段至c分段規定之違約行為進行引渡的法律依據。
3.不以現存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承認第15條第1段a分段至c分段所述之違約行為屬於它們之間根據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條件進行引渡的範圍。
4.如有必要,為實現締約國之間的引渡,第15條第1段a分段至c分段所述之違約行為應視為既是在作案地也是在已根據第16條第1段確定了其管轄權的締約國的領土上發生。
第19條法律上的互相協助
1.在對第15條所述之違約行為進行的調查和刑事訴訟或引渡程式中,締約國之間應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司法協助,包括協助取得它們所掌握的、為訴訟程式所必須的證據。
2.締約國應按照它們之間可能業已存在的司法互助條約或協定履行第1段規定的義務,如無此類條約或協定,締約國應依據國內法相互提供協助。
第20條拒絕引渡的理由
1.為引渡和相互提供司法協助之目的,第15條第1段a分段至c分段,以及第15條全部所述之違約行為不得視為政治罪行、與政治犯罪相關的罪行或有政治動機的罪行。因此,就此類違約行為提出的引渡或相互司法協助的要求不可僅以其涉及政治罪行、與政治犯罪相關的罪行或有政治動機的罪行為由而加以拒絕。
2.如被請求的締約國有充分理由認為,以第15條第1段a分段至c分段所述之違約行為要求引渡,或以第15條所述之違約行為要求提供相互司法協助的目的是為了因某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族裔或政治觀點而對該人進行起訴和懲罰,或認為順從這一請求將使該人的處境因上述任何一種理由受到損害,則本《議定書》的任何條款都不應被解釋為規定該締約國有進行引渡或提供相互司法協助的義務。
第21條針對其他違約行為的措施
在不違背《公約》第28條規定的情況下,各締約國應採取有效的立法、行政或懲罰措施,以制止故意實施的下列行為:a.對文化財產的違反《公約》或本《議定書》之規定的任何形式的使用;
b.違反《公約》或本《議定書》之規定,從被占領土上非法出口、轉移文化財產或轉讓文化財產權。第五章非國際性武裝衝突中的文化財產保護
第22條非國際性武裝衝突
1.本《議定書》適用於非國際性、發生在某一締約國領土上的武裝衝突。
2.本《議定書》不適用於內部局勢緊張和動亂,諸如騷亂、孤立零星的暴力行為或類似現象。
3.不得援引本《議定書》任何條款損害一國主權或妨礙其政府利用合法手段行使維護、恢復國家公共秩序或捍衛國家統一及領土完整的責任。
4.如一締約國領土上發生了違背本《議定書》第15條的不具國際性質的武裝衝突,本《議定書》的任何條款均無損於該締約國的法律優先權。
5.當一締約國領土上發生武裝衝突時,不得以任何理由以本《議定書》的任何條款為藉口,直接或間接干預該衝突或該國內外事務。
6.當本《議定書》運用於第1段提及的情況時,並不影響衝突各方的法律地位。
7.教科文組織可向衝突各方提供服務。第六章機構問題
第23條締約國大會
1.締約國大會與教科文組織大會同時召開。如教科文組織總幹事召集《公約》締約國大會,《議定書》締約國大會與之協調舉行。
2.締約國大會通過其《議事規則》。
3.締約國大會擁有如下職能:a.根據第24條第1段的規定,選舉委員會成員;
b.批准委員會根據第27條第1段a分段規定製定的《指導原則》;
c.向委員會提出“基金”的使用方針,並對之進行監督;
d.審議委員會根據第27條第l段d分段規定提交的報告;
e.審議與本《議定書》執行情況有關的各種問題,並視情況提出建議。4.如五分之一以上的締約國提出要求,總幹事可召開締約國特別會議。
第24條武裝衝突中的文化財產保護委員會
1.建立一個武裝衝突中的文化財產保護委員會,由締約國大會選出12個締約國組成。
2.委員會每年舉行一次例行會議,並可在它認為必要時隨時舉行特別會議。
3.締約國在確定委員會的構成時,應確保世界不同地區和文化間的公平代表性。
4.委員會成員國應挑選在文化遺產、防務問題和國際法方面具有專長的人士作為自己的代表,並通過協商,努力使整個委員會在所有這些領域都有必要的專業人才。
第25條任期
1.委員會成員國任期四年,並只可連任一次。
2.除第1段的規定之外,首次選舉時產生的半數成員國的任期到它們當選後召開的首屆締約國例行大會結束時為止。這半數成員國的名單由締約國大會主席在首次選舉後抽籤決定。
第26條議事規則
1.委員會應通過其《議事規則》。
2.委員會成員過半數即構成法定人數。委員會的決定應由參加表決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3.作為衝突一方的委員會成員不參加所有涉及受該衝突影響的文化財產的有關決定的表決。
第27條職能
1.委員會擁有以下職能:a.制訂執行本《議定書》的指導原則;
b.決定對有關文化財產給予、中止或停止重點保護,建立、更新和傳播《受重點保護的文化財產目錄》。
c.跟蹤和監督本《議定書》的執行情況,推進應受重點保護的文化財產的確認工作。
d.審議各締約國提交的報告並提出看法,收集所需要的情況,並就本《議定書》的執行情況向締約國大會提出自己的報告;
e.受理並審議根據第32條規定提交的各種國際援助申請;
f.決定如何使用“基金”;
g.行使締約國大會賦予的其他各項職能。2.委員會在行使其職能時,應與總幹事合作。
3.委員會應和宗旨與《公約》及其第一項《議定書》及本《議定書》類似的各種國際的及各國的政府及非政府組織進行合作。委員會可邀請某些與教科文組織有正式關係的傑出專業組織,特別是藍盾委員會(CiBB)及其組成機構,以諮詢機構身份出席委員會會議,幫助其行使職能。國際文化財產保護與修復研究中心(羅馬中心)(iCCROM)和國際紅十字會(CiCR)的代表亦可以諮詢者身份與會。
第28條秘書處
教科文組織秘書處向委員會提供協助,為其擬定檔案和會議議程,並實施其決定。
第29條武裝衝突中的文化財產保護基金
1.建立此“基金”的目的是:a.為支持根據第5條、第10條b分段和第30條的規定,在和平時期開展的預防及其他有關工作提供財政和其他幫助;
b.為支持根據第8條a分段的規定而採取的緊急、臨時或其他旨在武裝衝突時期保護文化財產或敵對行動一俟結束即對之進行修復的措施提供財政或其他幫助。
2.此“基金”是根據教科文組織《財務條例》規定建立的一項信託基金。
3.“基金”的支出只能用於委員會根據第23條第3段a分段規定所確定的目的。委員會可以接受專門用於對它已決定實施的具體計畫或項目的捐助。
4.“基金”的資金來源是:a.各締約國的自願捐助;
b.來自以下各方的捐助、捐贈或遺贈:
i.其他國家;
ii.教科文組織或其他聯合國機構;
iii.其他政府間組織或非政府組織;
iv.公共或私人機構或個人。c.“基金”所擁有資金產生的利息;
d.為“基金”組織的募捐或其他活動所得;
e.“基金”既定方針所允許的其他各種資金來源。第七章信息傳播和國際援助
第30條傳播
1.締約國應通過適宜的方法,特別是通過一些宣傳教育計畫,使本國全體公民更加重視和尊重文化財產。
2.締約國在和平時期和武裝衝突時期均應儘可能廣泛地傳播本《議定書》。
3.負責在武裝衝突時期執行本《議定書》的軍政當局應充分了解本《議定書》的內容。為此,締約國應視情:a.將有關保護文化財產的方針和指令納入它們的軍事條例;
b.與教科文組織及有關的政府組織和非政府組織合作,制訂和實施和平時期的訓練和教育計畫;
c.通過總幹事,相互通報為實施a分段和b分段而制訂的法律、行政條例和措施;
d.儘快地通過總幹事相互通報自己為執行本《議定書》所可能制訂的法律和行政條例。
第31條國際合作
各締約國承諾,在本《議定書》受到嚴重違反時,將集體地通過委員會或單獨地遵照聯合國憲章與教科文組織及聯合國合作採取行動。
第32條國際援助
1.締約國可向委員會申請對受重點保護文化財產的國際援助,以及幫助其起草、制訂或執行第lO條提及的法律、行政條例和措施的援助。
2.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衝突一方,如能按第3條第2段的規定,接受並執行本《議定書》的條款,亦可請求委員會向其提供適宜的國際援助。
3.委員會應通過有關申請國際援助的規則,並確定這種援助的形式。
4.鼓勵各締約國通過委員會向提出申請的其他締約國或衝突各方提供各種形式的技術援助。
第33條教科文組織的協助
1.締約國可請求教科文組織提供技術援助,幫助其組織保護文化財產的準備工作,制訂緊急情況下的預防和組織措施,建立本國的文化財產清單或解決在執行本《議定書》過程中遇到的其他各種問題。教科文組織將在其計畫和能力所及的範圍內提供這種協助。
2.鼓勵各締約國以雙邊或多邊形式提供技術援助。
3.教科文組織有權在以上各方面主動向締約國提出建議。第八章本《議定書》的實施
第34條保護國
本《議定書》將在負責維護衝突各方利益的保護國的協助下執行。
第35條調解程式
1.每當保護國認為有必要為保護文化財產而出面斡旋,特別是如果衝突各方在執行或解釋本《議定書》條款方面出現分歧時,保護國可進行斡旋。
2.為此,各保護國可應某締約國或總幹事要求,或自行建議參與衝突的各締約國派代表舉行會議,特別是舉行負責保護文化財產的有關當局會議。這種會議必要時可在非衝突一方的第三國領土上召開。參與衝突的各締約國對向它們提出的開會建議必須作出答覆。保護國或總幹事將提名一位非衝突一方的第三國人士作為會議主席參加會議,並徵求衝突各方同意。
第36條無保護國情況下的調解
1.一旦發生未指定保護國的衝突,總幹事可提供斡旋或出面干預,進行其他各種形式的調解或調停,以解決分歧。
2.委員會主席可應某一締約國或總幹事的請求,建議衝突各方派代表舉行會議,特別是舉行負責保護文化財產當局之間的會議。必要時,此類會議可在非衝突一方的第三國領土上召開。
第37條翻譯和報告
1.各締約國應將本《議定書》譯為本國語言,並將正式譯本提交總幹事。
2.各締約國每四年向委員會提交一份有關本《議定書》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38條國家的責任
本《議定書》所有有關個人刑事責任的條款,均不影響國家在國際法方面的責任,特別是賠償義務。第九章最後條款
第39條語言
本《議定書》用英文、阿拉伯文、中文、西班牙文、法文和俄文擬定,六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40條簽署
本《議定書》的擬定日期為l999年3月26日,供《海牙公約》各締約國在1999年5月17日至12月31日期間在海牙籤署。
第41條批准、接受或贊同
1.本《議定書》須由《海牙公約》締約國中已在該《議定書》上籤字的國家根據本國的法定程式予以批准、接受或贊同。
2.批准書、接受書或贊同書須提交總幹事。
第42條加入
1.本《議定書》自2000年1月1日起,供《海牙公約》的其他締約國加入。
2.加入時須向總幹事提交加入書。
第43條生效
1.本《議定書》將於20個國家遞交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三個月後生效。
2.此後,本《議定書》將在每個締約國遞交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三個月後對其生效。
第44條武裝衝突情況下的生效問題
如出現《公約》第18條和19條所述情況,衝突各方在敵對行動開始或國家被占領之前或之後遞交的對本《議定書》的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將立即生效。在此種情況下,總幹事將以最快方式進行第46條提及的情況通報。
第45條退約
1.各締約國可退出本議定書。
2.退約通知須以書面形式遞交總幹事保存。
3.退約行為在退約書送達一年後生效。然而,在這一年到期時,如退約國正處於衝突之中,則退約行為需待衝突結束、起碼是歸還完文化財產後方能生效。
第46條通知
總幹事將把第41條和42條提及的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及第45條提及的退約書的交存情況通報《公約》的所有締約國和聯合國。
第47條在聯合國登記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本《議定書》將應總幹事要求,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經正式授權的簽署人茲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1999年3月26日訂于海牙,計一份,存放於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檔案之中。經過確認的副本將分送《公約》各締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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