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布鐵道部立法程式的規定的通知

關於發布鐵道部立法程式的規定的通知

1995.01.23頒布並實施。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鐵路立法管理工作,提高鐵路立法質量,促進鐵路立法工作法制化、規範化,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鐵道部代擬的法律和行政法規草案的送審稿,鐵路行政規章的起草、審議、發布、實施、備案、解釋、修改、廢止,以及清理和彙編,均依照本規定執行。

本規定所稱行政法規是指由國務院發布或經國務院批准由部門發布的規範性檔案。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章是指具有涉及鐵路外部當事人權利義務內容並且由鐵道部或鐵道部與其他部委聯合發布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鐵道部政策法規司負責鐵路立法的組織、協調和綜合管理工作,並在立法技術、規範化管理等方面進行指導。

立法計畫

第四條 部內各部門應於每年12月2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計畫,送政策法規司。政策法規司根據提報的立法計畫,按照輕重緩急進行綜合平衡後,經主管部長批准,以部文下發執行。凡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由政策法規司報國務院法制局商請列入國務院年度立法計畫。

第五條 各部門編制立法計畫,應包括行政法規、規章名稱;立法目的;主要內容;起草人或聯繫人;完成時間。

第六條 政策法規司負責年度立法計畫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七條 在年度立法計畫實施過程中,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增加立法項目的,可提出具體建議,由政策法規司匯總,作為年度立法項目的補充,按計畫要求組織實施。

起草

第八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行政法規和規章,由有關部門負責起草。主要內容與其他部門關係密切的,由主辦部門牽頭組織起草。

第九條 鐵道部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發布的行政法規和規章,須由部內有關部門以鐵道部名義牽頭組織起草。

第十條 起草行政法規、規章的部門,必須做好起草前的準備工作。依據立法目的和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政策要求,深入實際調查研究,總結經驗,弄清主要問題,了解客觀需要,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再進行起草。也可以先擬出行政法規、規章草案綱要,經過調查研究後,予以補充、完善、細化。

第十一條 起草行政法規、規章前,應對內容相關的現行法規、規章進行清理。新起草的行政法規、規章與現行行政法規、規章所作出的規定不相一致,應在草案中對相關條款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確。

第十二條 行政法規、規章的內容用條文表述,並冠以第×條字樣。條下為款、項、目。每自然段為一款,不必冠數字;款下設項,項應冠以(一)、(二)、(三)等數字;項下可以設目,目應冠以1、2、3等數字。行政法規、規章內容複雜、條文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節。必要時還可以設目錄、附錄、注釋、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三條 各部門起草的行政法規、規章草案定稿前,應當廣泛徵求中央和地方有關部門、單位的意見。重要的行政法規、規章草案,還應聽取專家、學者的意見,組織必要的論證會。

第十四條 行政法規、規章草案一般應包括四部分內容:

(一)制定目的;

(二)適用範圍;

(三)規章的主要內容;

(四)施行日期。

第十五條 鐵道部行政規章的形式主要有三種,其名稱為:×××實施細則、×××規定、×××辦法。

審議發布

第十六條 凡列入國務院年度立法計畫由我部負責起草的行政法規草案,應在9月底前報送國務院審議。凡列入部年度立法計畫的規章草案,有關部門應按計畫確定的期限提出規章草案並送政策法規司審核。不能按規定期限提出規章草案或者需要延期的,應以書面形式說明原因。

第十七條 經部辦公會議審議,認為需要對重要條款作較大修改的法規、規章草案,由政策法規司協同主辦部門研究修改。

第十八條 與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起草的行政法規草案,應由鐵道部與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簽署後,連同該草案的說明,報送國務院審議。

第十九條 經國務院批准,由鐵道部與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發布的行政法規,須由部長簽署。凡經國務院批准,授權鐵道部發布的行政法規,由部長簽署發布令(格式見附屬檔案一)。在鐵道部職責許可權範圍內發布的部門規章,由部長簽署發布令(格式見附屬檔案二)。

第二十條 以部令發布的行政法規、規章由政策法規司統一登記、編號管理。行政法規、規章全文在《人民鐵道》報上刊登。

備案解釋

第二十一條 由鐵道部發布的行政法規、規章,主辦部門自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向政策法規司提供副本25份,並附起草說明,由政策法規司按規定報國務院備案。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授權鐵道部解釋的行政法規和由鐵道部與有關部門聯合發布的規章,其解釋稿由主辦部門負責起草,並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經政策法規司覆核後,送主管部領導簽署,以鐵道部名義發布,並刊於《人民鐵道》報。依授權對行政法規作出的解釋應按第二十一條規定報國務院備案。

彙編

第二十三條 各部門應於每年第一季度對上年度發布的行政法規、規章進行一次清理。清理結果送政策法規司。政策法規司負責法規清理的組織、覆核與匯總工作。

第二十四條 行政法規、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予修改:

(一)基於政策或實際工作的需要而必須增減和變更部分內容的;

(二)因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及法規性檔案的修改而須相應修改的;

(三)對同一事項不必同時在兩個以上規章中規定的。

第二十五條 行政法規、規章有關下列情況之一的應予廢止:

(一)規定的事項已執行完結,或情況變化而無繼續施行必要的;

(二)因所依據的行政法規、法規性檔案廢止而無立法依據的;

(三)原有行政法規、規章對同一事項的規定已被新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取代的。

行政法規、規章規定施行期限界滿的,即自行廢止。有關部門認為有必要延長的,應於期滿前三個月提出正式意見。

第二十六條 行政法規、規章的修改和廢止程式與該法規、規章的制定和發布程式相同。其中行政法規的修改和廢止,須報國務院審定。

第二十七條 對現行有效的行政法規、規章的彙編工作,由政策法規司統一歸口管理。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政策法規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令

第××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條例(規定、辦法),已於××××年×月×日經國務院批准,現予發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部長×××

一九××年×月×日

附屬檔案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令

第××號

《××××××××》已經部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年×月×日起實施。

(或:現發布《××××××××》,自一九××年×月×日起施行。)

部長×××

一九××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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