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條文
關於台灣地區申請人在大陸申請植物新品種權的暫行規定第一條 為保護台灣地區育種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植物新品種的培育和使用,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台灣地區的自然人、法人向大陸植物新品種權審批機關(以下簡稱審批機關)申請植物新品種權(以下簡稱品種權)及相關事務,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台灣地區的品種權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向審批機關提出品種權及相關事務申請的,應當委託在大陸依法設立的代理機構辦理。
第四條 申請人向審批機關提交的檔案應當使用簡體中文,日期應當使用公曆,但證明檔案除外。
第五條 在2010年9月12日(含當日)後,申請人自第一次提出品種權申請之日起12個月內,又在大陸就該植物新品種提出品種權申請,申請人要求將第一次申請日視為在大陸的申請日的,應當在申請時提出書面說明,並在3個月內提交經原審批機關確認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種權申請檔案的副本作為證明檔案。未依照本規定提出書面說明或者提交證明檔案的,視為未要求此項權利。
申請人在向審批機關提出第一次品種權申請之日起12個月內,又在大陸以外提出品種權申請的,可以請求審批機關出具第一次申請日的證明檔案。
第六條 經育種者許可,在大陸銷售品種繁殖材料未超過1年的;或者在大陸以外銷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樹和觀賞樹木品種繁殖材料未超過6年,銷售其他植物品種繁殖材料未超過4年的,視為申請品種未喪失新穎性。
第七條 申請檔案不得含有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的詞句。
第八條 對不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的,審批機關不予受理。
對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的,審批機關應當通知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予以修改;逾期未答覆或者修改後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駁回其申請。
第九條 品種權申請的其他事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林業部分)》辦理。
第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