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加強對清產核資工作監督檢查的通知 (1995)

三、監督檢查的具體組織對清產核資的監督檢查工作,採取企業、單位自查、自糾與有關部門的重點檢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二)各級清產核資機構根據掌握的情況,開列出需重點監督檢查的部門、企業、單位名單,提供給同級財政、監察、審計、國有資產管理部門。 (三)各級國有企業、單位應積極配合財政、監察、審計、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的監督檢查工作,如實反映情況,主動提供有關資料。

關於加強對清產核資工作監督檢查的通知
財政部、監察部、察、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清產核資辦公室、財政廳(局)、財政、稅收、財務大檢查辦公室、監察廳(局)、審計廳(局)、國有資產管理局(室、處),國務院各部、委和直屬機構,國家計畫單列 企業集團(公司),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財政監
察專員辦事處, 監察部各派駐監察局(室):
清產核資是黨中央、國務院決定在“八五”期間開展的一項重要工作。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在全國進一步開展清產核資工作的通知》(國辦發〔1995〕17號)等檔案的精神,保證對所有企業、單位使(占)用的全部國有資產進行一次全面、徹底清查、核實,各級政
府和中央各部門清產核資機構要會同財政、監察、審計、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重點的加強對各級國有企業、單位清產核資的監督、審計、財務(資產)檢查工作(以下簡稱“監督檢查”)。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監督檢查的範圍、內容
(一)監督檢查的範圍是:
所有按《一九九五年清產核資工作方案》規定應進行清產核資的國有企業、單位,包括1992-1994年已進行清產核資的企業、單位。
(二)檢查的內容是:
1.各地區、各部門對所舉辦或管轄的國有企業、單位進行清理、申報清產核資的情況;
2.各級國有企業、單位對全部資(財)產(包括對外投資、借款)進行清查的情況;對應屬於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情況;對固定資產價值重估和土地估價的範圍、升值情況等等;
3.各級國有企業、單位對清理出來的各種問題和各項帳外資產填列報表、申請解決和加強管理的情況;
4.各級國有企業、單位主管部門執行國家清產核資各項政策和各項規定的情況;
5.其他與清產核資工作有關的問題。如數據資料管理、收取費用等。
二、有關問題的處理政策
在監督檢查工作中,各級政府財政、監察、審計、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一定要堅持違法必究,執法必嚴的原則,維護國家清產核資工作紀律,保證清產核資的全面徹底和情況真實。
在檢查處理工作中應區分自查、自糾與被查、被糾的界限,實事求是,寬嚴適度。
(一)對於國有企業、單位在清產核資中自查清理出來的,以前違反財經法規但未造成國有資產損(流)失的企業各項帳外資產和沒有按社會集團購買力控制規定辦理手續購置的物品,經同級清產核資機構會同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核確認後,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已糾正的,可免
予處罰;其中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的,應在1995年9月30日以前到有關部門按規定補辦。
(二)對於在監督檢查中被查出的問題,根據情節輕重,依據國務院《關於發布違反財政法規處罰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發〔1987〕58號文,簡稱“暫行規定”)、國務院第159號令《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簡稱“監督條例”)和財政部印發的《一九九五年清產核資
辦法》等有關規定處理。具體如下:
1.凡沒有按照國家部署開展工作的,責令限期補課,並通報批評;限期補課內仍未開展工作的,由同級清產核資機構指定中介機構對國有企業、單位進行清產核資,所需費用由該國有企業、單位負擔,同時還要追究主管部門的領導責任,並給予法定代表人相應的行政紀律處分和經濟
處罰。
2.凡沒有按規定清理、上報各項帳外資產和以前沒有按社會集團購買力控制規定辦理手續購置物品的,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罰,並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紀律處分和經濟處罰。
3.在產權界定工作中凡不按國家有關政策法規隨意界定,或隱瞞投資和借款項目不進行清查界定,從而造成國有資產及其收益流失的,按“暫行規定”中第七條和第十條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移交監察、法務部門進行查處。
4.在固定資產價值重估和土地估價工作中不按國家有關規定,隨意高估、低估,從而造成重估價值失實的,責令限期糾正,按“監管條例”有關規定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5.對清理出來的各種損失、掛帳和各項帳外資(財)產採取隱瞞不報或虛報的,由清產核資機構責令限期糾正;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監管條例”有關規定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經濟處罰,並建議主管部門免除(解聘)其職務,或者給予降職、撤職處分。
6.對於在清產核資中發現的有意化大公為小公、化公為私,低價變賣、轉移國家資產,以及貪污盜竊等問題,要由財政、監察、審計、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查處;觸犯法律的要移交法務部門依法懲處。
7.對於境內投資主體對其所屬投資的境外企業、機構採取隱瞞不報或虛報情況的,一經查出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紀律處分和經濟處罰,並建議主管部門免除(解聘)其直接責任人職務。
8.境外企業、機構未按規定要求認真開展清產核資或採取隱瞞不報及虛報情況的,責令限期補課;期限結束仍不進行的,責成境內投資主體單位免除(解聘)責任人員的職務。境外企業、機構採取隱瞞不報或虛報情況的,一經查出責成境內投資主體免除(解聘)責任人員的職務。
9.對於各級主管部門和各級清產核資機構不認真組織所屬國有企業、單位進行清產核資,不認真落實國家政策,對各項損失和掛帳等的處理不認真把關的,責令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通報批評。
10.以前年度被評為各級清產核資先進單位稱號的企業、單位,以前年度被評為各級清產核資先進個人稱號的個人,被查出有違反清產核資紀律的,由原授予單位給予撤銷先進單位或個人的處分。
11.對於在清產核資中違反國家收費管理部門規定,隨意收費的,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三、監督檢查的具體組織
對清產核資的監督檢查工作,採取企業、單位自查、自糾與有關部門的重點檢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企業、單位在1995年9月30日前進行自查並寫出書面總結;重點檢查工作從1995年10月開始,由各級清產核資機構牽頭,會同同級財政監督(財政、稅收、財務大檢查辦公
室)、監察、審計、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進行,具體可採取聯合辦公或結合各自工作實際,分工合作等方式進行。
(一)企業、單位各級主管部門要按國家清產核資有關規定積極組織、督促本部門(單位)所屬的企業、單位搞好清產核資各級工作的自查、互查、抽查,保證工作質量,不留死角。
(二)各級清產核資機構根據掌握的情況,開列出需重點監督檢查的部門、企業、單位名單,提供給同級財政、監察、審計、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財政、監察、審計部門應結合自身業務對清產核資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按照有計畫、有重點並避免重複的原則組織進行。
(三)各級國有企業、單位應積極配合財政、監察、審計、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的監督檢查工作,如實反映情況,主動提供有關資料。若發現弄虛作假、少報、瞞報、多報的應嚴肅查處。
(四)各級主管部門和清產核資機構,應積極配合上級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工作。
(五)對於在監督檢查工作中查出的問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區別情況,給予行政處理和經濟處罰。各級財政、監察、審計、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應與同級清產核資機構加強聯繫,共同協商。
(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清產核資機構要將監督檢查工作的情況及時總結,並於工作結束後書面報財政部清產核資辦公室。
(七)軍隊、武警、國家安全部門自己負責組織對所屬企業、單位清產核資的檢查工作,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報財政部清產核資辦公室備案。
(八)檢查人員在監督檢查工作中,要堅持原則,依法辦理,廉結奉公,遵守紀律。對於違反檢查紀律的工作人員要及時查處、糾正,嚴肅處理。
19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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