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共有自然資源的環境行為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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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原則的全稱為“指導各國養護及和諧利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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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自然資源的環境方面行動守則”,由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理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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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年5月19日以第6/14號決定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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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本行為守則草案(以下簡稱守則)是要在環境方面指導各國養護及和諧利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共有的自然資源。本守則適用於被認為有助於達成上述目標而無損於環境的個別國家的行為。此外,本守則旨在鼓勵共同享有某一自然資源的國家在環境方面進行合作。
在編制本守則時曾力求避免使用可能令人以為要指出國際法規定下所存在或不存在的某一具體法律義務的語句。
在全部守則里使用的文字,並非要影響守則里所講的行為是否已在一般國際法的現有規則里有所規定,或規定到什麼程度。至於本守則——如果它們並不反映已經存在的一般國際法規則——是否應該、或者到什麼程度、或者用什麼方式併入一般國際法的問題,本守則亦無意表示意見。
這些守則是由環境署法律專家小組根據聯合國大會1973年12月13日第3129(XXVⅢ)號決議,於1976年至1978年期間開會起草而成的。根據工作小組的報告(UNEP/IG·12/2)及各國政府對守則草案的進一步意見,大會1979年12月18日第34/186號決議請所有國家“在擬訂關於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共有自然資源的雙邊或多邊公約時,將這些守則看作指導方針和建議,本著誠意和睦鄰精神,加強而非損害所有國家特別是開發中國家的發展和利益。”
執行這些守則的進展報告已由環境署規劃理事會於1981年(UNEP/GC·9/5/Add.2)和1985年(UNEP/GC·13/9/Add.1)提交大會。
草案
守則1
關於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共有自然資源的養護及和諧利用,各國有必要在環境方面合作。為此,各國必須按照公平利用共有自然資源的概念進行合作,以謀控制、防止、減少或消除此種資源的利用可能引起的不利環境影響。這種合作必須在平等基礎上進行,而且必須顧及各有關國家的主權、權利和利益。
守則2
為了保證在養護及和諧利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共有自然資源時在環境方面進行有效國際合作起見,此種共有自然資源的有關國家應該設法在它們之間訂立雙邊或多邊協定,以便對它們在這方面的行動作出具體規定,必要時以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方式適用本守則,或者斟酌情況為此目的作出其他安排。在訂立此種協定或作出此種安排時,各國應當考慮成立體制機構,例如國際聯合委員會,以便在保護和使用共有自然資源方面就環境問題進行協商。
守則3
1.按照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各國有依照其本國的環境政策開發其資源的主權權利,同時也有責任,保證在他們管轄或控制範圍以內的種種活動不致損害其他國家的或本國管轄範圍以外地區的環境。
2.第1款里規定的原則,以及本檔案其他守則所定原則,適用於共有的自然資源。
3.因此,每個國家必須儘量避免和儘量減少因利用共有自然資源而在其管轄範圍以外引起不良的環境影響,以便保護環境,特別是此種資源的利用可能引起下列後果時:
(a)對環境造成損害,從而影響到另一個共有國家對此種資源的利用;
(b)對一種共有再生資源的養護造成威脅;
(c)危害另一國家的居民的健康。
在不妨礙上述守則的普遍適用性的條件下,在解釋本守則時,應視情況考慮到共有自然資源的國家的實際能力。
守則4
各國在共有自然資源方面的任何活動,如果可能有危險,會大大影響*(注*:參看文未定義)到共有此種資源的其他國家的環境,則在從事此種活動之前必須進行環境評價。
守則5
共有一種自然資源的各國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就這種資源的環境問題經常交換情報和進行協商。
守則6
1.同一個或一個以上其他國家共有一種自然資源的國家有下列義務:
(a)在資源的養護或利用方面準備進行新計畫或改變計畫而預料會因此大大影響*其他國家領土的環境時,應將新計畫或改變計畫的適當內容事先通知其他國家;並
(b)於其他國家請求時,就上述計畫進行協商;並
(c)於其他國家請求時,就此種計畫提供其他具體的適當資料;
(d)如果設有像(a)項里所規定的那樣事先發出通知,則應於其他國家請求時,就此種計畫進行協商。
2.如果由國家立法或國際公約的關係而不容許傳遞某種情報時,持有此種情報的國家,還是應該特別根據誠意的原則,本著睦鄰的精神,同其他的有關國家合作,謀求圓滿解決。
守則7
關於共有自然資源的情報交換、通知、協商和其他方式的合作,完全是根據誠意的原則和睦鄰的精神,無論是各種方式的合作,或進行發展或養護的計畫項目,都應避免任何不合理的遲延。
守則8
如果認為有需要對某一種共有自然資源的環境問題加以澄清時,有關各國應聯合進行科學研究和評價,以期根據商定的數據,為此種問題找到適當的、圓滿的解決。
守則9
1.在遇有下列情況時,各國有義務向可能受影響的其他國家發出緊急通知:
(a)由於利用一種共有自然資源而可能對它們的環境造成突然有害影響的緊急情況;
(b)可能影響這些國家的環境而與共有自然資源有關的突發嚴重自然事件。
2.必要時,各國亦應將此種情況或事件通知有關的國際組織。
3.有關各國應於適當時,特別通過協定的緊急計畫和互助辦法進行合作,以期避免嚴重情況的發生,或儘量消除、減少或糾正此種情況或事件的影響。
守則10
共有一種自然資源的各國應斟酌狀況,考慮是否可能一道要求任何主管國際組織提供服務,設法澄清與此種自然資源的養護和利用有關的環境問題。
守則11
1.聯合國憲章和《各國之間依照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進行合作的國際法原則宣言》里的各項有關規定,適用於共有自然資源的養護和利用所引起的環境爭端的解決。
2.未能通過談判或其他無約束力的方式在合理期間內解決爭端時,有關各國必須採用一種互相商定的、最好是事先商定的適當解決程式,來解決爭端。這種程式應該是迅速、有效,而且具有約束力。
3.爭端所涉各國必須審慎行事,切勿採取可能使環境情況益趨惡化、終而妨礙和平解決爭端的任何行動。
守則12
1.各國有責任在環境方面履行它們關於養護和利用共有自然資源的國際義務,如因違反此種義務而在其管理範圍以外地區造成環境損害時,應依照適用的國際法負擔責任。
2.關於各國利用共有自然資源引起的環境損害和對其管轄範圍以外地區造成的環境損害,應合作制訂有關這種責任和受害者賠償的進一步國際法。
守則13
各國在按照其國內環境政策考慮各項國內活動的安全程度時,必須顧到共有自然資源的利用可能引起的不良環境影響,不得因此種影響發生在其管轄範圍內外,而有差別待遇。
守則14
各國應設法依照它們自己的法制,必要時,按商定辦法,向其他國家裡因利用共有自然資源而引起的環境損害受害人或可能受害人提供訴諸於同一行政及司法程式及享得同樣待遇的平等機會,並向他們提供本國的類似受害人或可能受害人所享受的同樣補救辦法。
守則15
本守則的解釋和適用,應力求增進而非不利於所有國家的發展和利益,特別是開發中國家的發展和利益。
定義
在本件里,所謂“大大影響”者,是指對一種共有自然資源的可以衡量的影響,微小的影響不在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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