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佚名
[摘 要]:司法實踐中,當事人雙方就其之間的經濟糾紛達成和解協定,同時為保證該協定的履行,請求仲裁機構製作調解或裁決等仲裁文書的案件是非常常見的。上述案例中,仲裁委員會依據雙方的協定受理案件並直接製作仲裁文書,充分體現了仲裁快捷、便利的特點,節省了訴訟資源,化解了社會矛盾,是一種較為理想的解決爭議的方式。但是,仲裁法對於當事人達成協定後,請求仲裁機構製作仲裁文書的情況未作規定,各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也沒有制訂明確的審理程式,司法機關在行使司法監督權時對此也不清楚,本文就仲裁機構如何依據當事人的協定製作仲裁文書的程式進行如下探討。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仲裁 仲裁文書 當事人協定
[論文正文]:
案例:2004年7月20日,西安甲公司與珠海乙公司就雙方買賣消防器材契約的貨款糾紛簽定了一份和解協定,約定乙公司購買甲公司的消防器材款,因乙公司的資金周轉困難一直未付,現乙公司同意10天后一次性付款,另外雙方還約定由西安仲裁委員會依據此協定出具裁決書。2004年7月26日甲公司將此協定提交西安仲裁委員會請求出具仲裁文書。西安仲裁委員會經詢問雙方當事人確認協定的真實性後,於次日依法製作了裁決書。其後乙公司仍未履行給付義務,甲公司向珠海市某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受理審查時,向本會提出徵詢意見,詢問該案的審理程式。
司法實踐中,當事人雙方就其之間的經濟糾紛達成和解協定,同時為保證該協定的履行,請求仲裁機構製作調解或裁決等仲裁文書的案件是非常常見的。上述案例中,仲裁委員會依據雙方的協定受理案件並直接製作仲裁文書,充分體現了仲裁快捷、便利的特點,節省了訴訟資源,化解了社會矛盾,是一種較為理想的解決爭議的方式。但是,仲裁法對於當事人達成協定後,請求仲裁機構製作仲裁文書的情況未作規定,各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也沒有制訂明確的審理程式,司法機關在行使司法監督權時對此也不清楚,本文就仲裁機構如何依據當事人的協定製作仲裁文書的程式進行如下探討。
當事人之間和解協定是否符合仲裁法的規定,其仲裁條款的效力如何,是我們應首先分析的問題。當事人請求某仲裁委員會依據雙方的協定內容出具仲裁文書,此約定其含義有: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當事人要求某仲裁機構出具仲裁文書,即表明雙方有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願望和表示,同時也排除了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2、明確的仲裁事項。雙方當事人達成解決糾紛的和解協定,請求仲裁機構確認該和解協定是否可以受到法律的保護,仲裁事項是十分明確的。
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當事人在協定中明示由某個仲裁機構出具仲裁文書,表明雙方對選定的仲裁機構不存在異議。
綜上,根據《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在和解協定中關於請求仲裁機構出具法律文書的仲裁條款是完整的、有效的條款,只要其協定的內容屬仲裁法規定的仲裁受案範圍,仲裁委員會對此受理應該說於法有據。該請求是一種確認之訴。仲裁法沒有獨立列出此種情況,是因為其本身就符合法律的原則和受理的規定。一方當事人立案後,就成為《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一種特殊情形,但它與該情形又有所不同。《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申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定,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定製作裁決書或調解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其不同之處主要在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的時間不同。一個是在申請仲裁後,一個是在申請仲裁前。由於時間先後順序的不同,導致了仲裁程式的特殊性,這也是司法監督所關注的:
1、是否需要給被申請人答辯期和舉證期限。這兩項權利是《民事訴訟法》給於當事人的基本權利,體現著公平、平等的原則,當事人沒有聲明放棄的,司法機關是無權剝奪的。但是,特殊情況是雙方當事人申請仲裁時的和解協定已經達成,而且一般是經過認真核對和磋商,在相互認可、退讓的情況下產生的,答辯及舉證、質的權利義務雙方均已行使,再去依照正常程式通知當事人答辯、提交證據材料顯然是沒有必要的,也是違背雙方當事人初衷的。
2、是否需要當事人約定仲裁庭的組成和選定仲裁員。依照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仲裁後,仲裁委員會應當通知當事人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和選定仲裁員。這有兩種情形:一、由當事人自由行使上述權利,雙方可能選擇不同的仲裁員,或者共同選擇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本案;二、由於案情簡單、債權債務關係明確,仲裁委員會認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式,直接通知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一名仲裁員,如果選定不一致,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上述兩種作法是正常的程式。但是結合上述案例探討,如果通知當事人依照仲裁規則選定仲裁員,將會因時間拖延致使雙方的協定過期,製作仲裁文書成為不必要,直接導致甲公司的合法權益不能獲得法律保障,這種情況在實際中很多,因此,有必要尋找更加符合當事人意願的途徑。
當事人申請仲裁委員會製作仲裁文書,仲裁委員會主任直接指定仲裁員或其工作人員審查當事人的協定並以仲裁委員會的名義製作仲裁文書,是最簡潔、最符合當事人意願的方式。但這種方式也是目前爭論比較大的地方,一些人認為這不符合仲裁法的規定,直接指定仲裁員剝奪了當事人選定仲裁員的權利;指定工作人員審查沒有組成仲裁庭,而仲裁的文書都應由仲裁庭作出。我們知道仲裁是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的一個重要的意義在於:當事人所確定的協定在不違反法律且不違背仲裁制度的本質的情況下,這項原則使協定具有優先於仲裁法規而使用的效力,即當事人的約定沒有違背仲裁法的強制規定,當事人的約定應首先被適用。當事人協定約定由某仲裁機構製作仲裁文書,提交仲裁機構後,關心的不是誰去審理、仲裁他們之間的糾紛,而是協定是否能儘快被法律認可和製作出法律文書,這是其本意。至於誰去做,當事人如果沒有明確約定或特別聲明,其權力是授予於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工作人員製作文書,而不一定都需要當事人去選定仲裁員製作仲裁文書。因此,在當事人已經解決了其間矛盾的特殊情況中,仲裁文書由仲裁員或仲裁委員會工作人員製作都是可行的。
3、是否需要開庭審核雙方的協定。對於當事人的協定應當審查,因為經常發現有當事人合謀違反法律規定或侵害他人利益,因此,對當事人的和解協定應該加以審查。審查主要有四個方面內容:
(1)、雙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不能是因一方欺詐、脅迫而達成的協定;
(2)、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雙方協定的事項必須是可仲裁的,且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
(3)、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
(4)、簽訂協定的主體適格,即雙方具有完全的處置其糾紛所涉權利義務的權能。
這是對當事人協定應該審查的,其他實體內容則不應審查。由於當事人已經就雙方糾紛的處理形成統一意見,因此開庭審理是沒有必要的。原因有二,一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國人民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第1款規定: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無須舉證;二是當事人處置的是自己的權益,這部分雙方沒有糾紛,也當然的沒有授權仲裁去干涉。所以審查主要以書面審核為主,特殊情況可以召集當事人說明情況,但也不再需要嚴格按照開庭程式進行。
4、出具的仲裁文書是否需要寫明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雙方當事人的和解協定只要符合上述審核的內容,就不需要再寫明爭議的事實和理由。《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的協定結果。因此當事人要求製作調解書不存在寫明爭議事實的問題。《仲裁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協定不願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可以不寫。根據通說,附具裁決理由主要有三個方面作用:其一,給仲裁地國或者承認和執行地法院提供判斷資料;其二,提供給當事人理解和承認的機會;其三,可以促使仲裁員得出合理性的結論**。當事人就雙方爭議已有一致意見,寫明裁決理由的作用不大,進一步分析其實製作裁決的理由就是依據雙方對其權利、義務自由處置後的協定,可見裁決書中實質上已表明了裁決理由。
從上面分析可知,當事人申請仲裁機構依據雙方的和解協定製作仲裁文書的約定中隱含著幾層意思:
(1)、明確的仲裁協定;
(2)、雙方不需要答辯和舉證期限;
(3)、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程式;
(4)、不寫明雙方爭議的事實。
因此該請求的仲裁程式應當是依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原則的特殊程式,當事人有約定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仲裁機構受理後,即應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或者工作人員審查雙方的和解協定,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其行為無效情形的,應當即刻製作仲裁調解書或裁決書,通知當事人領取。這樣既充分體現仲裁了的特點,儘快消除當事人之間的商業衝突,也為當事人節省時間和金錢,使仲裁成為名副其實的解決商事糾紛的便捷途徑和有效途徑。
依據雙方當事人協定製作仲裁文書後,當事人仍應享有提請司法監督的權利。司法機關在實施監督時,應對此類案件與正常的仲裁案件區別對待,理由前面已討論過。另從仲裁立法的角度看,司法監督是對仲裁機構因沒有遵守仲裁程式,而給仲裁當事人可能造成不公平結果的監督,而不是對當事人處置其實體權益的監督。當事人的和解協定恰恰是其雙方對自己實體權益的處置,是其意思自治的體現。仲裁委員會只是對雙方的意思表示給予一種法律上的認可,其程式實質仍是對當事人處置權利的確認 而不是對當事人之間糾紛的裁決,其間也沒有加入仲裁的公斷。因此司法監督應該適用新的理念,而不僅僅是停留在傳統機械的監督理論上。
目前由於《仲裁法》沒有給予仲裁機構在不違背當事人的意願和損害當事人利益的情況下自由決定程式的權利,致使這種特殊程式的實施也沒有堅實的法律依據,這也是仲裁法修改呼聲較高的地方之一。仲裁委員會的無害程式決定權可以使仲裁機構選擇最有利於糾紛解決的程式,使仲裁程式時間縮短,這將極大的避免因司法程式的拖延給當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損失擴大,對需要即刻解決的運輸、消費等糾紛的處理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參考文獻
*江偉:“當事人意思自治與現代仲裁法”,《法學雜誌》1997年第一期
**李井杓著:《仲裁協定與裁決法理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