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行辦法

《長沙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行辦法》是為建立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保障城鎮居民的基本醫療需求,根據《國務院關於開展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結合長沙市實際而制定的辦法。

印發通知

長沙市 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長沙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

長政發〔2007〕37號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直機關各單位:

現將《長沙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長沙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正文內容

長沙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保障城鎮居民的基本醫療需求,根據《國務院關於開展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07〕20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堅持保障水平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政府引導、自願參加、基本保障、責任分擔、以個人和家庭繳費為主、財政適當補助、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第三條 城鎮居民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享受相應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四條 城鎮居民醫療保險的參保對象為本市不屬於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覆蓋範圍的中國小階段的學生(包括職業高中、中專、技校學生)、少年兒童和其他非從業城鎮居民(含未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覆蓋範圍的城區村民,以下簡稱參保人員),具體分為:

(一)中國小階段的學生、少年兒童(以下簡稱未成年人);

(二)年滿18周歲不滿60周歲年齡段的非從業居民(以下簡稱非從業居民);

(三)60周歲及其以上的居民(以下簡稱老年居民)。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 市、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作。

第六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要職責:

(一)制定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配套辦法;

(二)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預決算,對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況進行監督;

(三)審定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資格;

(四)對執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規章制度及有關配套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 市、縣(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市區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的籌集、管理和支付;

(二)縣(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籌集、管理和支付;

(三)編制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預決算,上報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各類財務、統計報表;

(四)負責與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簽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服務協定。

第八條 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助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作。

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保登記的審核、匯總、上報等工作。

第九條 街道(鄉鎮)、社區勞動保障服務機構具體承辦本轄區內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入戶調查、接受申報、資格審查、登記、基礎信息錄入、變更和匯總上報等工作。

第十條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將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納入社會發展規劃。

財政部門負責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財政補助資金的預算安排,並及時將補助資金撥付到位。

衛生、民政、殘聯、公安、教育、審計、物價、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的工作職責配合做好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作。

第三章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籌集和管理

第十一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分級管理。

第十二條 長沙市區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籌資標準每人每年為:

(一)未成年人80元,其中個人繳納40元,財政補助40元;非從業居民300元,其中個人繳納225元,財政補助75元;老年居民300元,其中個人繳納60元,財政補助240元。

(二)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員:未成年人80元,其中個人繳納16元,財政補助64元;18周歲及其以上居民300元,其中個人繳納60元,財政補助240元;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扶、撫)養義務人(“三無”人員)的人員由財政全額補助。

(三)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且殘疾等級為1-2級的殘疾人員:未成年人80元,其中個人繳納16元,財政補助64元;18周歲及其以上居民300元,其中個人繳納60元,財政補助240元。

各縣(市)籌資標準另行確定。

第十三條 參保人員屬於用人單位職工家屬,其個人和家庭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職工可用醫療保險個人帳戶資金為其家屬繳納,用人單位對職工供養直系親屬參保繳費可以補助,補助資金享受國家的稅收鼓勵政策。

第十四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財政補助資金、特殊病種門診醫療費用財政補助資金,由市、區財政按4∶6的比例承擔,在預算核心撥;市、縣(市)財政分別承擔的比例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隨著經濟發展和基本醫療費用的需要,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籌資標準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應調整。

第十六條 提倡和鼓勵社會各界捐助,支持發展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事業。

第十七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以下四部分組成:

(一)城鎮居民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二)財政補助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籌集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八條 參保人員每年11月30日前繳納下一年度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為充分發揮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社會統籌和互濟作用,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不退費、不轉移。

第十九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單獨設賬,單獨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和挪用。

第四章 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一個結算年度。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之日起180天內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從繳費的下月起享受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本辦法實施之日起180天后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從繳費的下月起的3個月後享受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參保人員在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住院發生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由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和參保人員共同負擔。

第二十三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設定住院起付標準和最高支付限額,在一個結算年度內住院的起付標準為:三級醫院800元,二級醫院500元,一級醫院300元,社區衛生服務機構100元。一個結算年度內最高支付限額,未成年人為70000元(包括特殊病種門診和意外傷害門診醫療費用),非從業居民、老年居民為30000元。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連續繳費滿五年的,其住院報銷比例每年提高2%,提高比例最多不超過10%。

第二十四條 已參保人員未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從下月起停止享受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在3個月內補足欠費的,從補足欠費的下月起恢復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欠費期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由本人承擔。逾期3個月未繳費,從繳費的下月起的3個月後享受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參保人員住院醫療費用由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和參保人員個人按以下標準和比例承擔:

(一)住院起付標準以下的部分由個人自負;

(二)住院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部分由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和個人共同承擔:

一級醫院(含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基金支付65%,個人自負35%;

二級醫院基金支付50%,個人自負50%;

三級醫院基金支付40%,個人自負60%。

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部分,由個人自負。

第二十六條 參保人員惡性腫瘤門診放化療、腎功能衰竭透析治療、器官移植術後抗排異及免疫抑制特殊病種門診治療費用,30000元以下部分按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比例支付。30000元以上的部分,由個人自負。

第二十七條 未成年人發生意外傷害的門診醫療費用經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准,由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50%。

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員下列情形引起傷病就醫所發生的醫療費用不列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一)自殺、自殘、鬥毆、酗酒和吸毒;

(二)交通、醫療事故;

(三)工傷、職業病的醫療和康復或生育保險支付範圍的;

(四)整形、整容;

(五)異地、出國、赴港、澳、台地區醫療的;

(六)未經批准在非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導致病、傷、殘的。

第五章 參保和就醫管理

第二十九條 符合長沙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保條件的人員,在校學生以學校為單位參保,其他人員以家庭為單位持《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證件,到戶籍所在地的街道(鄉鎮)、社區勞動保障工作機構辦理參保手續。

第三十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資格的條件確定。

第三十一條 參保人員到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住院享受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應到定點醫療機構醫保科交驗本人《長沙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手冊》、居民身份證,經審核後辦理住院手續,並預繳個人自負費用。醫療終結辦理出院手續時,應由個人自負的醫療費用由參保人員與住院醫療機構結算。

第三十二條 參保人員住院確需轉院治療或急診搶救後住院治療的具體辦法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用藥、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範圍和支付標準,執行《湖南省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長沙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管理暫行規定》和《長沙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服務設施支付標準暫行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因重大疫情、災情及重大事故所發生的城鎮居民住院醫療費用,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另行安排資金解決。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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