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城區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2002年9月3日長沙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9次會議通過,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區範圍內從事生豬屠宰、生豬產品銷售、加工及其監督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生豬屠宰實行定點、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制度。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生豬屠宰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負責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二)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定點屠宰廠(場)設定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依照本條例規定,受理設立定點屠宰廠(場)的申請;
(四)指導縣(市)的生豬屠宰管理工作;
(五)負責生豬屠宰行業的管理工作。
工商、畜牧、衛生、價格、公安、稅務、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生豬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設定定點屠宰廠(湯),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民眾、保護環境、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遠離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保護區,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的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二)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充足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屠宰技術人員和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行業標準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和必要的檢驗設施;
(六)有生豬和生豬產品無害化以及污染物處理設施。
第七條 設立定點屠宰廠(湯)的,應當向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資料。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和資料後,應當牽頭組織畜牧、衛生、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頒發定點屠宰標誌牌。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但農戶自宰自食生豬的除外。
第八條 定點屠宰廠(場)可以屠宰自行收購的生豬,也可以代宰由其他單位、個人收購的或者自養自送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得拒絕代宰生豬。
代宰生豬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經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定點屠宰廠(場)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
禁止壟斷生豬收購和生豬收購價格,或者壟斷生豬產品銷售和生豬產品銷售價格。
第九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經生豬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
第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必須對定點屠宰廠(湯)屠宰的生豬實施宰前檢疫和宰後的同步檢疫。對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合格證明,並加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使用的驗訖印章。對檢疫不合格的,由廠(場)方在動物檢疫員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對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及其生豬產品的檢疫結果負責,對因應當檢疫而未檢疫或者檢疫結果不真實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一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的生產流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肉品品質檢驗制度,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肉品品質檢驗。肉品品質檢驗的內容包括:
(一)傳染性疾病、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體;
(三)有害物質;
(四)屠宰加工質量;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六)種豬及晚閹豬。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登記;對未按規定檢驗導致的後果,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加蓋檢驗合格的驗訖印章後,方能出廠(場);對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定點屠宰廠(場)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檢疫、檢驗後可食用的種豬、晚閹豬產品,由廠(場)方加工處理,不得在市場上鮮售。
第十四條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五條 運輸生豬產品,承運人必須憑檢疫證明方可承運;應當使用防塵和設有吊掛設施的專用車輛,不得敞運。
第十六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合飯店、賓館、集體一伙食單位),銷售或者使用的生豬產品必須是定點屠宰廠(湯)屠宰的生豬產品。
第十七條 本市城區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進入市場鮮售時,批發生豬產品的,應當向工商管理部門交驗檢疫、檢驗證明及鮮肉上市隨貨同行單;零售生豬產品的,應當在櫃檯或者攤位前明示當日檢疫、檢驗證明及其生豬屠宰完稅憑證。工商管理部門應當查證驗物,做到證、物、肉品驗訖印章相符。不能交驗上述有關憑證的,其生豬產品按未經肉品品質檢驗的情形處理。
進入本市城區鮮售的外來生豬產品,必須是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未經分割的成片生豬產品,並有生豬產品檢疫、檢驗證明和完稅憑證,經本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抽檢合格的,方可在鮮肉批發市場交易。抽檢不合格的,不得批發、零售。抽檢不得收費。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舉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生豬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屠宰工具、非法屠宰的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定點屠宰廠(場)對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的;
(二)定點屠宰廠(場)出廠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
(三)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
第二十一條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對負有責任的銷售者處以每頭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從事生豬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含飯店、賓館、集體一伙食單位)使用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對負有責任的銷售者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定點屠宰廠(場)出廠(湯)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承運人未憑檢疫證明承運生豬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或者冒用檢疫驗訖印章、質量標誌的,偽造檢疫、檢驗證明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五條 拒絕、阻礙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本條例,構成治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生豬屠宰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
第二十九條 本市所轄縣(市)的生豬屠宰和本市牛、羊定點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2年第5號
2012年4月26日長沙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了《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長沙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決定廢止《長沙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長沙市城區生豬屠宰管理條例》、《長沙市城市違法建設工程處理辦法》。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了該決定。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月6月26日
廢止決定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長沙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4月26日長沙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40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批准)
為保持國家的法制統一,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要求,長沙市人大常委會對我市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了全面清理。由於《長沙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長沙市城區生豬屠宰管理條例》、《長沙市城市違法建設工程處理辦法》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發生變化,且上位法對城市房屋拆遷、城區生豬屠宰和城市違法建設工程處理都已進行明確規定,因此,這三部地方性法規沒有保留必要。現決定廢止:《長沙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長沙市城區生豬屠宰管理條例》、《長沙市城市違法建設工程處理辦法》。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