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幼稚園管理辦法

《長春市幼稚園管理辦法》是長春市人民政府印發的管理規範幼稚園的行政條令。

簡介

長府發〔1991〕64號

長春市人民政府 關於印發《長春市幼稚園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公司),國省營、市屬企事業單位,駐長部隊:

現將《長春市幼稚園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長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一日

長春市幼稚園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幼稚園管理,提高保育、教育質量,促進幼兒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幼稚園管理條例》,結全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招收三周歲以上學齡前幼兒的下列幼稚園、幼兒班及特長班(以下統稱幼稚園):

(一)地方財政撥款,教育行政部門舉辦的幼稚園;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舉辦的幼稚園;

(三)城市街道和農村鄉(鎮)、村舉辦的集體性質的幼稚園;

(四)學校舉辦的自負盈虧性質的幼兒班;

(五)公民個人舉辦的幼稚園。

第三條 幼稚園的保育和教育工作應促進幼兒在體、智、德、美等方面和諧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地經濟發展狀況,制定幼稚園發展規劃。

幼稚園的設定應與當地居民人口狀況相適應。

各縣(市)、區及鄉(鎮)幼稚園的發展規劃,應包括幼稚園設定布局方案。

第五條 幼兒教育事業應堅持國家、集體、個人一起辦的原則,提倡社會力量舉辦幼稚園。

第二章管理體制

第六條 幼稚園實行地方負責、分級管理和各有關邵門分工負責的管理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對轄區內的幼兒教育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第七條 市教育委員會是幼兒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主管本轄區內幼稚園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如下:

(一)貫徹幼兒教育、保育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方針和政策;

(二)研究擬定幼兒教育事業發展規劃,綜合編制幼兒教育事業發展計畫;

(三)負責對幼稚園的業務指導,建立督導和評估制度;

(四)組織培養和培訓幼稚園的園長、教師,建立園長,教師考核和資格審定製度;

(五)辦好示範性幼稚園;

(六)指導幼兒教育科學研究工作。

第八條 衛生、計畫、財政、勞動、人事、城建、編制辭部門要配合教育行政部門,共同對幼稚園進行管理。

第九條 幼稚園園長由設定者任命或聘任。非地方人民政府設定的幼稚園園長應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幼稚園實行園長負責制。園長在設定者和教育行政部門的領導下,依據有關規定負責管理全園的工作。

第十一條 幼稚園園長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熱愛幼教事業,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德和強烈的事業心和責任感;

(二)有一定的組織管理能力和協調能力;

(三)具有幼兒師範學校(包括職業幼師)畢業程度或取得幼稚園教師專業合格證書;

(四)有一定的保育、教育工作經驗,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第三章房舍與設備

第十二條 幼稚園建設應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城市新建、擴建居民區,教育行政部門應會同計畫、財政和建設主管部門安排落實幼稚園建設投資。

舊區改造和小區綜合開發設立幼稚園的,需按規劃留有幼稚園的場地。

第十三條 建設大型的工礦企業,建設單位應同時配建或擴建幼稚園園舍。

因建設需拆遷或占用幼稚園的,建設單位應負責復建和補償(個體幼稚園按市有關動遷安置的規定予以安置)。

第十四條 幼稚園園舍應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設計、修建,做到與保育和教育的要求相適應。

第十五條 幼稚園應設活動室、兒童廁所、盥洗室,寢室、保健室、隔離室、辦公用房和廚房等。

第十六條 幼稚園應設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戶外活動場地,並配有玩(學)具、教具;有適合幼兒身高的桌、椅和床;有就餐設備和衛生保健設備。

第十七條 幼稚園的設備應符合安全、衛生和教育的要求,並按國家規定的標準配備。

第四章審批程式

第十八條 實行幼稚園登記註冊制度。

未經登記註冊,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舉辦幼稚園。

第十九條 在城市舉辦幼稚園的單位或個人要向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市)、區教育、衛生部門檢查合格,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後,進行登記註冊,發放《辦園證書》。

農村幼稚園的舉辦,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舉辦全民所有制幼稚園的,應首先報計畫、編制等有關部門審批。個人辦園的,還須持《辦園證書》到當地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幼稚園的更名、停辦、搬遷,均須到原審批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對本辦法實施前舉辦的暫不具備條件的幼稚園,可予緩期註冊,並限期改進;逾期仍未達到標準的,應停止辦園。

第五章保育與教育

第二十二條 幼稚園應當貫徹保育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為幼兒創造健康發展的和諧環境。

第二十三條 幼稚園的保育與教育應當面向全體幼兒:

(一)堅持對幼兒進行正面教育,培養幼兒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採用啟發誘導等方法,促進幼兒智力的發展;

(三)開展各項活動,提高幼兒的身體素質;

(四)培養幼兒良好的生活和衛生習慣;

(五)培養幼兒初步的感受美和表現美的情趣。

第二十四條 幼稚園應按國家的規定配備園長、教師、保育員、醫務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

上列人員應按國家規定的職責履行義務。

第二十五條 幼兒應當以遊戲為基本活動形式,寓教育於各項活動之中。

嚴禁使用國小教材、克服國小化和成人化傾向。

第二十六條 幼稚園應按《全日制、寄宿制幼稚園編制標準》編班,嚴格控制班額。

第二十七條 幼稚園和國小應密切聯繫,互相配合,注意兩個階段教育的相互銜接。

第二十八條 幼稚園應主動與幼兒家庭配合,幫助家長創造良好的親職教育環境。

第二十九條 嚴禁體罰和變相體罰幼兒。

第三十條 幼稚園應當建立健全衛生保健制度、飲食衛生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護制度,防止發生食物中毒和傳染病。

幼稚園工作人員及入園兒童應先進行健康檢查,合格後方可入園,並應建立定期健康檢查制度。

嚴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製作玩、教具。

第三十一條 幼稚園的園舍和設施有可能發生危險時,幼稚園的設定者和園長、教師等應採取措施,排除險情,防止事故發生。

幼稚園發生食物中毒、傳染病時,幼稚園的設定者和園長、教師等應立即採取緊急救護和隔離消毒措施,並及時報告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和衛生部門。

第六章經費

第三十二條 幼稚園的經費由舉辦者自行籌集。

第三十三條 幼稚園收費的標準及經費使用應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並接受審計、財政等部門的審查、監督。

幼稚園收費應使用統一票據。

第三十四條 幼稚園的經費主要用於保育、教育以及維修或擴建、改建幼稚園的園舍與設施等。

集體性質的幼稚園和個人舉辦的幼稚園(包括校帶學前班、各種特長班)每年用於改善辦園條件的經費不得少於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五條 個體幼稚園每月要向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門繳納其月總收入百分之三的管理費,市、縣(市)、區或街道、鄉(鎮)的主管部門各提取三分之一。

管理費用於個體幼稚園的培訓和獎勵等業務工作。

第三十六條 幼稚園應建立健全財會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國家財經紀律。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剋扣、挪用幼稚園的經費。

第七章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凡具備下列條件之二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予以獎勵:

(一)改善幼稚園的辦園條件成績顯著的;

(二)保育和教育工作成績顯著的;

(三)幼稚園的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稚園,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限期整頓,停止招生、停止辦園等行政處罰:

(一)未經登記註冊,擅自招生辦園的;

(二)園舍、設施不符辦園規定,妨害幼兒身體健康或威脅幼兒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內容和方法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損害幼兒身心健康,保育教育質量低劣的。

(四)不執行收費標準或虛報幼兒人數、弄虛作假的;

(五)個體幼稚園不按期繳納或拒不繳納管理費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罰款五十至五百元的處罰,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幼兒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製作教具、玩具的;

(三)剋扣、挪用幼稚園經費的:

(四)侵占、破壞幼稚園園舍、設備的;

(五)干擾幼稚園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稚園周圍違反有關規定設定有危險、有污染或者影響幼稚園採光的建築、設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如給幼稚園造成損失或造成幼兒、教師等傷害的,有關單位或者責任人員應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入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目起十五日內向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教育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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