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市雕塑管理辦法

長春市城市雕塑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雕塑管理,促進城市雕塑建設健康發展,使其與城市整體環境相協調,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吉林省城市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雕塑,是指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道路、廣場、車站、機場、文體和會展場館、公共綠地、公園等公共場所以及校園、居住區、企事業單位室外或者建築物、構築物上的雕刻作品。
第三條城市雕塑建設必須堅持為社會主義服務、為人民服務的方向,“百花齊放,百家爭鳴”,做到思想內容健康、藝術形式完美。
第四條城市雕塑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序發展的原則,提倡社會各界和公眾參與,實行一級審批、分級管理。
第五條長春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塑規劃和建設的行政主管部門,各區(含開發區)城市建設管理部門負責本區範圍內城市雕塑的組織實施和相關管理工作。
建設、房地、園林、文化、教育、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長春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城市建設發展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城市雕塑規劃。
城市雕塑規劃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城市雕塑規劃應當明確城市雕塑體系的主體和層次,按照城市雕塑的性質、規模進行布局,並按照規定的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城市雕塑項目的選址,應當依據本市城市雕塑規劃並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確定。
經批准的城市雕塑項目選址,未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八條城市雕塑建設,應當根據城市雕塑規劃組織實施。
由國家、省、市確定的城市雕塑,以及道路、廣場、車站、機場、文體和會展場館、公共綠地、公園等城市雕塑,由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由各城區確定的城市雕塑和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公共場所的城市雕塑,由區城市建設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新建居住區、開發區、企事業單位等大型建設項目內的城市雕塑的實施,由建設單位負責。
校園內的雕塑實施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本條第二、三、四、五款所列的城市雕塑的實施,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監督、指導。’
第九條,本市從事城市雕塑設計的人員,應當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向國家有關部門申領《城市雕塑創作設計資格證書》後方可進行城市雕塑設計。未取得《城市雕塑創作設計資格證書》人員不得單獨承擔城市雕塑任務。
外埠在本市從事城市雕塑設計的人員應當持《城市雕塑創作設計資格證書》到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擬建設的城市雕塑,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向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大型或者主要地段、影響較大的雕塑,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通過組織招標或者其他方式確定實施方案。
第十一條實施方案確定後,應當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或者其他方式確定項目的製作單位或者製作人。
第十二條城市雕塑的製作單位或者製作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應當按照實施方案和有關技術標準進行城市雕塑的製作,並接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雕塑創作者的指導。
城市雕塑放樣、驗線,按照城市規劃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城市雕塑建成後,應當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程式組織驗收。
城市雕塑經驗收合格的,製作單位或者製作人應當將城市雕塑的有關照片、圖紙和文字資料等報送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存檔,並向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城市雕塑建成後,應當加強日常的維護、保養工作,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潔;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毀以及擅自懸掛、貼上任何物品。
第十五條城市雕塑的日常維護和保養工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組織實施:
本辦法第八條第二、三款所列的城市雕塑,由所在地的市、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本辦法第八條第四、五款所列的城市雕塑,由產權人或其受委託的物業單位負責。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或者拆除按照本辦法規定建造的城市雕塑。
因特殊情況確需遷移或者拆除的,須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所需費用由遷移或者拆除單位負責承擔,對造成損失的還應當由其負責賠償。
第十七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造城市雕塑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損毀城市雕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按其損毀程度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在城市雕塑上懸掛、貼上任何物品的,由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按照《長春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遷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復原,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城市雕塑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長春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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