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失業保險市級統籌辦法

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長春市失業保險市級統籌辦法》的通知

長府辦發[2009]12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直屬機構:
《長春市失業保險市級統籌辦法》已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長春市人民政府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長春市失業保險市級統籌辦法

第一條
第二條 失業保險市級統籌所指統籌地區包括長春市本級、榆樹市、農安縣、德惠市、九台市。
第三條 凡在長春市本級及各縣(市)行政區域內的企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為用人單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單位工作的職工,依照本辦法參加失業保險。
第四條 失業保險市級統籌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定額調劑、自求平衡的原則,屬地政府為第一責任人。
第五條 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承擔。職工本人繳費基數原則上按上年度月平均實發工資核定。為保證職工失業後正常享受待遇,實發工資低於當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平均工資的60%核定繳費,未繳納失業保險費的不記載繳費年限。用人單位原則上以本單位上年度單位工資總額為繳納失業保險費基數,當本單位全部職工繳費基數之和大於單位工資總額時,以個人繳費基數之和作為本單位繳費基數。
第六條 用人單位按繳費基數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繳費基數的1%繳納。職工個人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第七條 財政撥款事業單位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中單位繳費部分由同級財政納入預算。本辦法實施後,有條件的縣(市)財政同步追加預算,最遲2010年1月全部納入財政預算。
第八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稅前列支,不得減免。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參加失業保險並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繳費滿1年以上,非因本人意願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願望的失業人員可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十條 失業保險金按失業人員失業前單位和本人累計繳費年限發放,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
第十一條 實行市級統籌後,市本級及各縣(市)發放失業保險金暫按現行標準執行。從2010年1月1日起,根據經濟發展和物價水平建立調整機制。
第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規定享受醫療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和撫恤金等失業保險待遇,免費接受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介紹。
第十三條 實行市級統籌後,要按規定辦理失業登記,對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十四條 市、縣(市)要按規定上解省級調劑金、上解市級統籌調劑金。市級統籌調劑金依據市、縣(市)當年應繳費數額的30%計提,按季度上解,實行單獨建賬,單獨管理。
第十五條 實行市級統籌後,失業保險工作納入各級政府目標責任制管理。失業保險基金支付出現缺口時,使用本級結餘基金支付;支付後有缺口的,由市級統籌調劑金定額調劑。市級統籌調劑金的調劑與完成失業保險擴面征繳計畫、財政撥款事業單位繳費部分納入財政預算、上解統籌調劑金、基金管理等情況掛鈎,最高調劑金額不超過當年上解市級統籌調劑金的200%;調劑後有缺口的,申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給予補助;仍然不足的,由當地政府籌集資金解決。
第十六條 實行市級統籌前失業保險歷年結餘基金仍由當地管理。
第十七條 市本級及各縣(市)要建立失業保險金髮放預測預警機制,實行動態分析監測,要及時制定相應預案和措施。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是保證失業人員失業期間基本生活費用的專項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十九條 市社會保險局應當加強對市級統籌運行情況的檢查、指導,失業保險基金接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條 實行市級統籌前失業保險的遺留問題,按照“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由當地政府研究解決。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未涉及的其他問題,按《失業保險條例》(國務院第258號令)、《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第259號令)、《吉林省失業保險辦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8號)及有關政策規定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如遇國家、省政策調整,按調整後政策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長春市社會保險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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