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依據《長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市市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城市低保)的具體管理工作適用於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實施細則的組織實施。
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房地、衛生、殘聯、公安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法定職責做好城市低保工作。
第二章 城市低保對象的確定及家庭收入的計算
第四條 凡在本市市區內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於本市城市低保標準的,均可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五條 符合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按照下列規定享受城市低保: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者扶養人的,按照本市城市低保標準全額享受。
(二)有收入的家庭,按照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於本市城市低保標準差額享受。
具體計算公式為: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月保障金額=(本市城市低保標準金-家庭人均月收入)×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人口數
第六條 可以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成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父母、養父母、繼父母;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子女、養子女、繼子女、非婚生子女;
(五)孫子女、外孫子女;
(六)其他具有法定扶養關係的親屬;
(七)民政部門依法認定的其他人員。
失蹤、服刑人員不計入家庭成員。
第七條 申請城市低保待遇家庭成員的確定:
(一)夫妻雙方及其未婚子女做為同一家庭確定;
(二)共持一個戶口簿,但有幾個家庭組成並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可分戶確定;
(三)雖持有一個戶口簿,但不在一起生活的合法夫妻及未婚子女,按一戶確定;
(四)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與父母分立戶口的,在申請城市低保待遇時,應由父母提出申請,按一戶確定;
(五)正在就讀的大、中專學生因上學將其戶口遷出的,仍按家庭成員確定;
(六)無本市市區非農業戶口的人員與持有本市市區非農業戶口的人員組成家庭的,無本市市區非農業戶口的人員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其收入超出城市低保標準的部分計入家庭收入。
第八條 家庭月收入的計算應當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為基礎,按照申請日前6個月平均數額計算。
第九條 下列收入應當計入家庭收入:
(一)各類工資、獎金、津貼、補助及其他勞動收入;
(二)離退休金、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退職金、辭職金、職工遺屬補助費、提前離崗的工資補貼等;
(三)儲蓄存款及利息,各種有價證券及紅利,集郵藏品及古玩等各種收藏品展銷及增值收入;
(四)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者扶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費、撫養費或者扶養費;
(五)繼承的遺產和接受的贈予;
(六)特許權使用收入、財產租賃、轉讓或者變賣所得,博彩收入,中介費、轉包費收入,投資收入、經營性收入;
(七)申請人或者其家庭成員從政府或者企事業單位獲得的補償金、安置費、解除勞動關係費用等一次性收入。
第十條 被贍養人應得贍養費的計算:
贍養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於本市城市低保標準150%的,計算被贍養人應得的贍養費。計算公式為:
每個贍養人的月贍養費=(贍養人家庭總收入-本市城市低保標準金×150%×家庭人口)×50%
第十一條 被撫養人或者被扶養人應得的撫養費或者扶養費的計算:
撫養人或者扶養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於本市城市低保標準150%的,計算被撫養人或者被扶養人應得的撫養費或者扶養費。撫養費或者扶養費應當按照撫養人或者扶養人家庭月總收入的25%計算;負擔兩個以上被撫養人或者被扶養人的,按撫養人或者扶養人家庭月總收入的50%計算;撫養人或者扶養人無固定收入的,撫養費或者扶養費的數額可依據撫養人或者扶養人所在地的行業評估標準計算。
第十二條 申請城市低保待遇的在職職工、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養老金的人員,經所在企業和勞動保障證明,確實連續6個月以上未領到和未足額領到應得的工資、最低工資、失業保險金或者離退休金,並且今後不可能再予補發的人員,在申請城市低保待遇時,應當按照其實際領取的數額核定家庭收入。
第十三條 在集市(包括早市、夜市)、商店等商業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人員,按照有關部門制定的行業評估標準計算。
第十四條 對自報無任何收入,但有隱性工作收入的,其收入按照有關部門確定的行業評估標準計算。
第十五條 與企業解除勞動契約後,領取各種一次性經濟補償費、安置費的職工和一次性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辦理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續繳手續。申請城市低保待遇時,應當出具繳費憑證及複印件。核定其收入時應當扣除其從解除勞動契約到法定退休年齡期間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金額,結餘部分按本市城市低保標準110%的比例,計算家庭人均可分攤月數。在可分攤月數外,符合條件的可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具體計算方法:
一次性經濟補償費結餘部分可分攤的月數=(一次性經濟補償費-從解除勞動契約到法定退休年齡期間參加社會保險繳費總額)/(本市城市低保標準金×110%×家庭人口數)
第十六條 領取一次性住房拆遷補助費的家庭,不購置住房或者購置住房後有結餘金額的,申請城市低保待遇時,其拆遷補助費或者結餘部分按本市城市低保標準110%的比例,計算家庭人均可分攤的月數。在可分攤的月數內,該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無結餘金額的,符合條件的可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具體計算方法:
一次性住房拆遷補助費或結餘部分可分攤的月數=一次性住房拆遷補助費或者結餘部分/(本市城市低保標準金×110%×家庭人口數)
第十七條 因土地被徵收、徵用,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領取一次性補助費的家庭,按本市城市低保標準110%和家庭人口計算可分攤的月數,在可分攤的月數內,該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具體計算方法:
一次性補助費可分攤的月數=一次性安置補助費/(本市城市低保標準金×110%×家庭人口數)
計算農轉非家庭收入時,如其家庭仍有承包土地的,應當將當年土地收入納入家庭收入。
第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家庭,在可分攤月數內,因病、因災等特殊情況將一次性補償費提前用完,符合條件的,可以憑相關證明享受臨時救助或者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九條 有勞動能力的家庭成員因照料生活不能自理的其他家庭成員而未就業的(每戶限1人),按無勞動能力人員給予保障。
第二十條 無行為能力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其監護人年齡均在60周歲以上,且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120%的,由民政部門按照本市城市低保標準為其發放生活費。
第三章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請、審核與審批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的居民(社區)委員會提交書面申請,並出具相關證明材料,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審批表》。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根據其家庭實際狀況,提交以下相應證明材料:
(一)申請書;
(二)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的原件、複印件;
(三)有工資收入的,須提供申請日前6個月工資單或者工資領取憑證和單位勞資、人事部門出具的收入證明;
(四)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須提供領取基本養老金的證件及憑證,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須提供由其所在單位出具退休審批手續及領取退休費相關憑證;
(五)失業人員須提供失業就業登錄證的原件、複印件;
(六)無業、失業人員(男16-60周歲、女16-50周歲),須提供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街道(鄉鎮)〕勞動和社會保障事務所關於其是否從事社會公益崗位和靈活就業的相關證明材料;
(七)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男16-60周歲、女16-50周歲),須提供由勞動保障部門出具的勞動能力鑑定證明;
(八)離婚的,須提供離婚協定書或者法院判決書原件、複印件;
(九)殘疾人須提供殘疾證原件、複印件;
(十)病患者,須提供由市衛生部門指定醫院出具的診斷書;
(十一)有法定贍養、撫養或者扶養義務關係的,應當提供該贍養、撫養或者扶養義務人的家庭收入的證明;
(十二)戶籍地與居住地不一致的,須提供居住地居民(社區)委員會出具的關於居住、就業、生活情況及收入的證明;
(十三)因拆遷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造成人戶分離,在戶籍所在地居民(社區)委員會申請的,須提供居住地居民(社區)委員會、街道(鄉鎮)出具的家庭情況證明;
(十四)在校學生須提供學校出具的學籍證明和是否自費就讀的證明;
(十五)正在就讀的大、中專學生戶口已遷出的,須提供就讀學校證明;
(十六)動遷戶須提供其遷移的有關材料;
(十七)民政部門需要申請人依法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 負責受理居民(社區)委員會城市低保的專職工作人員(以下簡稱“城市低保專乾“)具體負責受理本居民(社區)委員會申請人提出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請,並一次性告知其需要提供的證明材料。對申請材料應當逐項登記,並對申請人出具該申請材料的接收單。對提出申請的家庭進行核實,與居民(社區)委員會派出的工作人員進行入戶走訪和有關調查。
第二十四條 居民(社區)委員會成立城市低保評議小組。由居民(社區)委員會幹部、分管本社區的戶籍警察、城市低保專乾、居民組長、居民代表等7名以上單數成員組成,對城市低保專乾提交的新申請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情況和需要調整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情況進行評議。
經評議符合申報條件的,將其家庭收入情況和評議結果公示3個工作日,對公示內容無異議的,由城市低保專乾具體負責對申請人的申請、證明材料、調查材料及城市低保評議小組全體成員簽字材料上報街道(鄉鎮);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經重新評議認定後,不符合申報條件的,不予辦理城市低保待遇,並將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對凡在市內居住的居民,無論有無房證和建房手續,應當以居住房屋為立戶依據,將戶籍遷至房屋所在地後方可申請城市低保待遇。
居住地與戶籍地分離的家庭,申請城市低保待遇時,現居住地的居民(社區)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調查取證工作,並將有關證明材料提供給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居民(社區)委員會。
在戶籍所在地居住不足6個月的家庭,申請城市低保待遇時,由其原居住地居民(社區)委員會協助做好調查核實工作,並將有關證明材料提供給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的居民(社區)委員會。
無居民(社區)委員會的居民小區,城市低保工作直接由戶籍所在地的街道(鄉鎮)承擔。
第二十六條 街道(鄉鎮)對居民(社區)委員會上報的材料組織審核,進行入戶核查、索取相關證明材料。符合城市低保條件的申請,經街道(鄉鎮)主管領導簽署意見後,將申請材料整理上報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不符合城市低保條件的申請,不予辦理城市低保待遇,並由居民(社區)委員會將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城市低保工作人員可採取下列方法核實申請人的家庭狀況:
(一)到申請人住處進行調查,核實其家庭收入情況和實際生活狀況;
(二)走訪申請人所在社區居民和工作單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及實際生活狀況;
(三)對不便走訪的單位和有關人員,發信索取有關書面證明材料;
(四)與勞動保障、社保經辦機構、工商、稅務等部門建立聯繫,及時掌握申請人家庭收支的相關資料。
申請人應當配合城市低保工作人員對其家庭狀況的核實。
第二十八條 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街道(鄉鎮)上報的材料進行審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條件的,委託所在地居民(社區)委員會將審批結果公示7個工作日。公示後對公示內容無爭議的,發放《吉林省城市居民低保證》和《長春市城市低保優惠證》、銀行卡(折);對有爭議的,由街道(鄉鎮)進行調查覆核,覆核後,符合條件的,重新上報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公示中有爭議經調查不符合城市低保條件的和經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不符合城市低保條件的,應委托居民(社區)委員會將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申報家庭的人均月收入與實際消費支出差距較大,實際生活消費支出水平明顯高於城市低保標準的;
(二)擁有非維持家庭最低生活需要的汽車、空調、機車、鋼琴等高檔消費品的;申請日前1年內購置新電腦、彩電、冰櫃、音響等家用電器價值超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2倍以上的;
(三)家庭成員擁有工廠(含加工點)、公司、商店、服裝店、乾洗店、影樓、網咖、話吧、遊戲廳、飯店、旅館(含公寓)、藥店、診所、健身房、美容美髮廳等經營實體的;
(四)申請日前3個月內,有證券投資行為或者家庭存款及貴重首飾折合成現金合計超過一定數額的(一般為超過家庭成員3個月應領取全額保障金總額的),家庭對外有較大額度的饋贈、禮金支出的;
(五)除本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外,申請日前3年內,購買住房或者裝修現有住房的;
(六)家庭成員有吸毒、賭博、嫖娼、酗酒行為,並因此造成家庭生活困難且仍不悔改的;
(七)無正當理由連續3個月不按規定領取城市低保金、不按規定真實申報家庭實際收入和家庭實際支出、不按要求提出續領申請或者在申請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八)具有勞動能力的無業、失業人員(男16-60周歲、女16-50周歲)無就業要求,兩次以上拒絕職業介紹機構、街道(鄉鎮)、居民(社區)委員會提供就業崗位的;
(九)家庭成員出資安排子女在義務教育階段自費擇校就讀3年以內的,自費出國學習、工作的;
(十)勞教人員和服刑人員在教育和服刑期間的;
(十一)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十二)外地來本市就讀的在校學生或者外來務工人員;
(十三)本市非農業戶口,本人常年在其他地區居住生活,回到本市市內生活不夠6個月的。
第四章 城市低保待遇及保障方式
第三十條 城市低保待遇由市人民政府委託金融機構按標準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
城市低保對象除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外,可按有關政策規定享受其他優惠待遇。
第三十一條 城市低保對象在市區內遷移居住地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及街道(鄉鎮)辦理城市低保待遇遷移手續,變更管理關係,不再重新履行申請、審批等手續,在其家庭收入未發生變化時,遷入地至少要保證城市低保對象在遷入後6個月內仍然連續享受原來的城市低保待遇。
第三十二條 按照城市低保對象自救能力、生活狀況等不同情況,實施相應分類救助。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孤老、孤兒和優撫對象,按本市城市低保標準上浮20%給予保障;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嚴重殘疾人、危重病人、70周歲以上老人、在校學生、單親家庭成員,按本市城市低保標準上浮10%給予保障。
第三十三條 城市低保家庭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就業上崗後,應及時、如實向所在街道(鄉鎮)報告收入狀況,申請城市低保“救助漸退“補助。街道(鄉鎮)組織對其家庭收入情況進行重新核算,對符合申報補助條件的,填報城市低保“救助漸退“申請表,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三十四條 城市低保“救助漸退“按下列不同情況,逐月發放漸退補貼:
(一)其家庭享受城市低保金在200元/月以上的,自辦理漸退手續的次月起,每月發給其上月城市低保補助金(即漸退補貼,下同)的80%,發放到第6個月為止;
(二)其家庭享受城市低保金在200元/月(含200元/月)以下、100元以上的,自辦理手續的次月起,每月發給其上月城市低保補助金的70%,發放到第6個月為止;
(三)其家庭享受城市低保金在100元/月(含100元/月)以下的,自辦理手續的次月起,每月發給其上月城市低保補助金的60%,發放到第3個月為止。
第三十五條 享受“救助漸退“補助的家庭,如果再次申請城市低保救助,原來發給的“救助漸退“補貼按實際家庭人口折算為基本生活費,折算期內一般不予受理城市低保申請;同時,不能再次重複享受“救助漸退“補助。
第三十六條 城市低保家庭中具有勞動能力的成員,就業上崗後,不主動、及時、如實報告收入狀況,經由街道(鄉鎮)查實並作出停發城市低保金建議,報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的,不能享受城市低保“救助漸退“補助的照顧。
第五章 監督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城市低保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有關程式,為符合申請城市低保條件的申請人辦理相關手續。對違反下列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對主管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而不依法審批的;
(二)利用工作職權吃、拿、卡、要的;
(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四)貪污、挪用、扣壓、拖欠城市低保金的。
第三十八條 城市低保工作人員涉及其親屬申請低保待遇的審核、審批、調查取證等項工作時,應當予以迴避。
第三十九條 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房地、衛生、殘聯、公安等部門的工作人員,為申請人在申請城市低保待遇時,提供虛假證明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責任並給予處理。
第四十條 各街道(鄉鎮)、居民(社區)委員會在受理申請及審核、審批過程中,不得以任何名義、任何形式收取資料費、工本費、手續費、調查費;不得將城市低保金的發放與收取治安費、衛生費、管理費等各種費用相掛鈎。
第四十一條 城市低保工作實行動態管理,居民(社區)委員會和街道(鄉鎮)對已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應當採用以下方式定期進行複查和走訪:
(一)對家庭成員中有勞動能力的、人戶分離的或者收入不穩定的城市低保家庭,每2個月複查一次;
(二)對城市低保對象中的孤老、孤兒及優撫對象,每季度走訪一次;
(三)家庭成員中均為60周歲以上老人或者與無行為能力、喪失勞動能力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城市低保家庭,每半年走訪一次。
民政部門在複查、走訪過程中對收入發生變化的城市低保家庭,應當按照程式及時分別為其辦理提高、降低、終止城市低保待遇的變更手續並張榜公布。
第四十二條 家庭成員中有勞動能力的、人戶分離的或者收入不穩定的城市低保家庭,每個月提交一次續領申請,並書面說明家庭收入、居住、就業的變化情況,連續三個月不提出續領申請的,視為自動放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四十三條 城市低保對象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應當參加其所在居民(社區)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勞動。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的規定,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城市低保待遇的,自調查核實清楚實際收入的當月起,取消其城市低保待遇,追回已領取的城市低保金,並予以批評教育。
第四十五條 申請人採取謾罵、侮辱、毆打等手段威脅城市低保工作人員的,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六條 申請人對家庭收入核算有異議的,可以向街道(鄉鎮)或者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重新核算申請,街道(鄉鎮)或者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起30日核心查完畢並給予答覆,情況屬實的予以更正。
第四十七條 城市低保對象退出城市低保之後,應當配合城市低保工作人員繳回《吉林省城市居民低保證》和《長春市城市低保優惠證》。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各縣(市)可參照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