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號
《長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已經2005年2月1日市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4月28日起施行。
市長:祝業精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長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吉林省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對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居民實行差額救助的社會救濟制度。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含城鎮)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組織實施;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居民(社區)委員會根據民政部門的委託,可以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辦理、服務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統計、審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分工負責,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在就業、就學、醫療、喪葬、住房、採暖、從事個體經營等方面給予扶助和照顧。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憑民政部門核發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優惠證》,享受扶助和照顧。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七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參照維持當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支出的費用確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承受能力以及物價波動情況適時調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後,由當地人民政府通過新聞媒體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來源,包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的資金和中央及省人民政府轉移支付資金。各項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列入財政預算;財政部門根據核定的部門預算計畫,按季度將資金撥入財政社會保障補助資金專戶,並按月撥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財政專戶,保證及時足額撥付保障金。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第九條 為保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正常開展,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工作實際情況,適當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十條 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應當如實提供下列家庭實際收入情況: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助及其他勞動收入;
(二)離退休金、基本養老金、失業保險金、退職金、職工遺屬生活費等;
(三)儲蓄存款及利息,各種有價證券及紅利;
(四)出租、變賣家庭資產獲得的收入;
(五)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或者撫養費;
(六)繼承的遺產和接受的贈予;
(七)各種補償金和一次性安置費;
(八)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應當計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第十一條 家庭成員中既有非農業戶口又有農業戶口的,只保障非農業戶口家庭成員的最低生活。對農業戶口中有勞動能力的家庭成員的收入,計入家庭實際收入。
第十二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實際收入:
(一)對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勵金,省級以上勞動模範退休後享受的榮譽津貼;
(二)優撫對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保健金、優待金及護理費;
(三)在校學生獲得的獎學金、助學貸款及為解決就學困難,由政府和社會給予或者捐贈的臨時補助金及實物;
(四)因工(公)負傷職工的護理費及死亡職工的親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
(五)社會團體和個人給予的臨時性救濟金和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放的臨時性救濟金;
(六)在職人員按規定由所在單位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及各項保險統籌費;
(七)人身傷害賠償中除生活費以外的部分;
(八)異地安置安家費;
(九)對身心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崗位的補貼;
(十)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的不應計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條 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實際收入的計算應當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為基礎。申請人家庭收入不穩定的,按照申請人申請時家庭收入前6個月計算。屬於一次性收入或者季節性收入的,分攤到6個月中計算。
申請人家庭中有靈活從業人員的,其收入依據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業收入測評標準進行認定。
第十四條 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請人,應當向戶籍所在地居民(社區)委員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收入證明;
(四)民政部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證明和材料。
居民(社區)委員會對需要申請人提供的其他證明和材料應當一次告知全部內容。
第十五條 居民(社區)委員會自接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應當對申請人家庭實際情況調查核實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發放《長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審批表》,並將申請人姓名、家庭人口、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額、家庭實際收入等情況在本社區予以公示。公示3個工作日後無異議的,上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初審;公示後有異議的,應當予以重新調查核實。對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予以答覆。
新建居民小區無居民(社區)委員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當地的街道辦事處承擔。
第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對居民(社區)委員會上報的《長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審批表》應當在6個工作日內初審完畢,並將有關材料和初審意見上報到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長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審批表》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辦結審批手續。符合條件的,委托居民(社區)委員會將審批結果公示7個工作日。公示後無異議的,發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有異議的,應當予以重新調查核實。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到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地點領取。
第十八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居民(社區)委員會對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應當進行不定期的查詢,民政部門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應當進行定期抽樣訪查。
對家庭實際收入發生變化的,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定程式及時為其辦理提高、降低或者終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變更手續,並在其居民(社區)委員會所在地公示。
第十九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當其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或者家庭實際收入發生變化時,應當在7日內通過居民(社區)委員會告知當地民政部門;
(二)民政部門的查訪人員對其資格進行定期訪查時,應當如實介紹情況;
(三)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應當主動就業或者接受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違規領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節惡劣的,處以違規領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當地民政部門,繼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工作時,應當予以積極配合;對阻礙、妨害、拒不配合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相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或者直接主管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主管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拒不簽署同意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或者對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故意簽署同意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
(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28日起施行。1997年1月21日公布的《長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