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土地管理細則

(二)未依法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的; (五)未履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 (六)國有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後,拒不交出土地的;

1994年6月3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審議通過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1994年8月11日公告公布實施
根據1997年9月25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春市土地管理細則〉的決定》修正
2003年6月27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通過2003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6月30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本市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須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使用土地,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認真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嚴格執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
第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市區的土地實行集中統一管理,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鄉(鎮)的土地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下列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國家依法徵用的土地;
(三)國家依法沒收、徵收、徵購的土地;
(四)依法劃撥的軍事用地;
(五)鐵路線路、車站、貨場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鐵路用地;
(六)縣級以上水利工程用地、公路線路用地及河道堤防內土地和堤防外的護堤地等(依法確認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除外);
(七)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兼併農民集體企業,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被兼併的農民集體企業使用的原集體所有的土地;
(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於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
(九)依法不屬於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他土地。
第七條下列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一)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
(二)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涂;
(四)其他依法確認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八條對下列土地權利,相關權利人應當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經審核同意,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分別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使用證》: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
(三)集體土地使用權;
(四)依法獨立使用的地下建築物、構築物的土地使用權。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申請土地登記:
(一)新開工的大中型建設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其建設單位應當在接到市、縣(市)人民政府核發的建設用地批准書之日起30日內,申請土地預登記,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在該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之日起30日內,持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和其他相關檔案,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其他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自用地批准檔案生效之日起30日內,持用地批准檔案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
(二)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應當自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付憑證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或者國有土地租賃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自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簽訂契約等有關資料申請土地使用權登記。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必須在20日內登記、發證。
第十條使用集體土地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領取建設用地批准書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檔案申請集體土地使用權登記。
集體土地所有者將集體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興辦企業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聯營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檔案和入股契約,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必須在20日內登記、發證。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有關檔案或者契約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一)依法買賣、轉讓、互換、分割、繼承、贈與房屋以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涉及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轉移的;
(二)因新建、擴建、改建、翻建房屋以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和鋪設道路或者管線,涉及到土地權屬變更的;
(三)依法批准以聯營方式建房、辦企業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
(四)企業因改制或者撤銷、分立、遷址、破產等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
(五)用地單位、個人更換名稱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的;
(六)依法互換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七)因徵用、劃撥改變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八)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終止的;
(九)其他應當申請登記的。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必須在20日內登記、發證。
第十二條商品房出售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依法領取並向購買人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憑證》,購買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持《商品房買賣契約》、《國有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許可證》、《房屋產權證》和有關土地登記材料,申請土地變更登記,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日核心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三條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出租、抵押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持出租、抵押契約以及有關檔案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登記。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日內向承租人、抵押人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十四條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同時,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收回國有土地使用證。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期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續期未被批准的,原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期滿之日前15日內,持原土地證書辦理註銷登記。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徵用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成員依法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應當在集體土地被全部徵用時,註銷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
因自然災害等造成的土地權利滅失的,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應當持原土地證書及有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或者土地所有權註銷登記。
未按規定辦理註銷登記的,原權利證書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公告作廢。

第三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耕地保護

第十五條市、縣(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編制。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編制。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編和專項規劃編制的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畫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確定年度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耕地保有量計畫指標和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建設用地年度計畫實行集中統一管理,上年度節約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經核准後,可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
第十七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有計畫的組織土地整理。土地整理後的新增耕地面積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土地開發整理復墾項目的勘察、規劃、技術設計等前期費用,從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開墾費中提取,並納入項目總預算中。
第十八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檔案,加強土地利用計畫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確保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總量動態平衡,耕地質量不下降。
補充耕地不足或者未經依法批准致使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耕地總量減少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該級人民政府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發與減少耕地的數量、質量相當的耕地,並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九條土地開發和進行城鄉建設使用土地,不得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土地污染、水土流失和土地退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事挖砂、採石、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凡從事採礦、採石、挖砂、取土等,在徵得有關部門同意後,必須到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因挖損、占壓和依法開採地下礦產資源等造成土地破壞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負責復墾。造成耕地等級下降的,應當給予補償。不能恢復為農用地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徵用手續。具體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土地信息系統,對土地利用現狀進行動態信息管理及監測,並定期發布詳細土地信息。

第四章建設用地

第二十二條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一)使用空閒地、廢棄地從事各種建設的;
(二)在已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新建、改建、擴建、翻建的;
(三)改變原批准的建設用地規劃或者重新規劃利用的;
(四)因建設需要而發生國有土地與集體土地兌換的;
(五)從事各種生產、經營及生活需要臨時占用土地的;
(六)其他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的。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城市規劃區內,對已經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市、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城市規劃和城市建設的需要,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四條單位和個人未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未領取《建設用地批准書》的,不得改變土地及附著物現狀。
第二十五條建設項目竣工後30日內,建設用地單位應當向原審批機關申報,由土地監督檢查機構對用地情況進行檢查驗收,必須在60日內憑《建設用地檢查驗收合格通知書》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鄉(鎮)企業、鄉(鎮)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參照徵用土地的補償標準適當補償,並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二十七條在已批准的農用地轉用範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在城市規劃區內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縣(市)行政區內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徵用市區的菜地,應當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中,30%用於建設所占耕地的開墾補充,70%用於所占菜地數量的補充。
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按照市、縣(市)人民政府劃定的菜地等級和該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計算。市區為一級菜地的按十四至十五倍,二級菜地十二至十三倍。縣(市)為一級菜地的按八倍,二級菜地六至七倍。
第二十九條徵用集體土地應當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具體使用由政府有關部門依據有關規定進行監督管理。地上的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所有者所有。
安置補助費全部用於征地後農業人口的安置,可以採取社會保險、貨幣、留地開發、招工等多種方式進行安置。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具體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共同投資興辦的聯營企業,經批准使用集體土地的,可以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規定實行徵用,也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協定將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
第三十一條經批准占用國有農用地導致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的,可以參照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同類土地的標準予以補償。
第三十二條占用耕地建造農副產品倉庫、加工廠、集貿市場等永久性農業生產設施和配套設施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並做到耕地占補平衡。
第三十三條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集體非農業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企業,可以依法通過兼併、聯營、轉讓、租賃、作價入股等方式進行流轉。

第五章土地市場管理

第三十四條實行政府國有土地收購儲備制度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建設用地計畫,儲備一定數量的國有土地,並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經營性國有土地使用權,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國家機關用地、軍事用地、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及非營利性社會福利設施用地等符合劃撥用地規定的,依法採取劃撥方式提供。
新增商業、旅遊、娛樂、商品住宅等其他經營性用地,必須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公開競爭的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六條採用協定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託依法設立的土地估價機構,根據公布的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參照當地市場價格,評估出宗地的地價,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集體審核確定協定價格,並將協定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七條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出讓契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出讓契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出讓方未按契約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出讓契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三十八條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出讓金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辦理土地登記手續,領取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時間,從簽訂契約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九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後,需要改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或者提高容積率的,應當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
第四十條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或未完成開發投資總額(不含出讓金)25%以上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四十一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進行轉讓、出租、抵押: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未按出讓契約約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
(二)未依法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的;
(三)土地權屬有爭議的;
(四)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權利的;
(五)劃撥土地使用權未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的;
(六)共有土地使用權人未經共有權人書面同意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轉讓、出租和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土地使用者可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續期,續期應當至遲於期滿前一年提出申請,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取得土地使用權。經批准可以續期的,須重新簽訂出讓契約,支付出讓金,辦理土地登記。
第四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期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未批准,該宗地的土地使用權由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者須交還土地使用證,並依照規定辦理註銷登記。未交還土地使用證的,土地使用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公告作廢。
第四十四條劃撥土地使用權租賃,租金可按租賃年限一次性繳納,也可以按照租賃契約約定繳納。
第四十五條使用原劃撥土地用於經營性用途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手續,簽訂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
第四十六條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抵押的,應當先進行地價評估,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在實現抵押權時,受讓人應當與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第四十七條依法承包的集體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和荒地的使用權設定抵押時,須經抵押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並出具書面證明。書面證明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實現抵押權時,同意依法辦理徵用手續;
(二)土地使用者已給予土地補償情況。
以承包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和荒地的集體土地使用權,由抵押人委託具有土地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地價評估,並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後,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簽訂抵押契約。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下列土地監督檢查職責:
(一)監督檢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執行和遵守情況;
(二)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
(三)調查處理土地違法案件;
(四)監督檢查各類建設用地的使用情況;
(五)監督檢查土地有償使用的情況;
(六)監督檢查耕地的保護和利用情況;
(七)監督檢查未利用土地的保護情況;
(八)監督檢查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土地管理職責的情況;
(九)其他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四十九條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案查處: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占用土地的;
(四)非法轉讓、出租、抵押土地的;
(五)未履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
(六)國有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後,拒不交出土地的;
(七)擅自改變原批准土地用途的;
(八)經批准的臨時用地期滿後未歸還的;
(九)違反有關規定造成土地閒置的;
(十)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
(十一)違反土地管理法規規定挖砂、取土、建墳、建窯、採石、採礦等破壞土地的;
(十二)不依法申請土地登記的;
(十三)非法占用征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
(十四)其他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
第五十條在土地違法案件調查中,被調查人員必須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證明材料,並做出解釋和說明。不得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及包庇違法行為。
第五十一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土地違法案件過程中,對不終止違法行為的,應當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條以國有土地使用權授權經營或者直接作價出資、入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國有資產管理及審計部門定期進行監督檢查,防止國有土地資產流失。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罰款額為:
(一)屬於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的,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
(二)屬於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用地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
(三)屬於工業、居民住宅用地及其它用地的,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細則規定,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糾正,並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
第五十五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非法轉讓房地產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0%以下罰款。
未經批准擅自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的,按非法轉讓土地論處。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細則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理的,依法追繳土地租金,可以處以該地年租金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細則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處以抵押額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細則規定,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並處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細則規定,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標誌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細則規定,占用耕地從事採礦、採石、采砂、取土等活動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復土地原狀,並處以耕地開墾費2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細則規定,越權收取、截留、挪用、占用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征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用,以及拒不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全額退還或者繳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利用欺騙手段獲取土地證書,或者假報土地證書遺失而獲得補發土地證書的,土地證書無效,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其土地證書。
第六十三條對拒絕、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律規定的建設用地申請,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或者超過規定期限未予辦理的;
(二)在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契約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欺的;
(三)對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的行為不制止、不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低價確認土地使用權價格的;
(五)泄露土地招標、拍賣底價或者其他有關保密資料的;
(六)明知土地違法案件正在查處中,仍繼續為其辦理土地審批、登記、頒發土地證書等手續的;
(七)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本細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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